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527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
第三人:乌某某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与第三人乌某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庭审中,乌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乌某某某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李某,第三人乌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69877元及利息(以169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被告为了“阿拉坦杭盖至查干淖尔京能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压路机、挖掘机、水车等机械设备,根据租赁过程中双方据以结算的机械工时确认单,上述租赁费用合计297600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机械使用租赁费169877元未给付,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诉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乌某某某辩称:跟贵州XX无关,我们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来打的欠条已经多算了20000多。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工时确认单(6)。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分别确认了6份《机械工时确认单》,分别为:徐工220压路机4个月零24天(5.8-9.28),单价22000元/月;三一60挖掘机21天,单价1200元/天;三一60挖掘机18天,单价1200元/天;三一60挖掘机27天,单价800元/天;徐工155挖掘机(5.8-8.7),单价30000元/月;蒙A5××**水车2个月零3天,单价16000元/月。上述机械设备租赁费合计297600元。证据二:内蒙古银行客户交易回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机械租赁费100000元。
第三人乌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第三人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
案件简要事实:2022年9月30日,***、***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机械工时确认单六份,内容分别为:徐工220压路机4个月零24天(5.8-9.28),单价22000元/月;三一60挖掘机21天,单价1200元/天;三一60挖掘机18天,单价1200元/天;三一60挖掘机27天,单价800元/天;徐工155挖掘机(5.8-8.7),单价30000元/月;蒙A5××**水车2个月零3天,单价16000元/月。上述机械设备租赁费合计297600元。机械工时确认单均盖有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阿查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SG-2第二项目部的印章。
2002年7月21日,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为机械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自认使用被告的柴油,扣减11723元;被告向水车司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6000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告诉称的***、***系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星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首先,涉案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不论该项目部是依法或是非依法设立,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均以设立项目部的法人为案件当事人。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机械工时单上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设立的项目部提供机械租赁的事实。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中标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星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第三人提出星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认为对于租赁费欠款应当由乌某某某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乌某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拖欠机械工时确认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星辉公司作出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星辉公司承担,如损害星辉公司的利益,可以追偿权维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故本院对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7日)起以实际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169877元及利息(以实际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