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

韩某、白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4民初983号 原告:韩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白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白某、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原告租赁费用和设备赔偿费共计10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5日,白某委托韩某去全伟建筑租赁部租赁钢管6米的200根、3米的200根、3.5米的150根、1.5米的200根、十字卡525个、顶丝200根、30套桶100根。2021年9月10日,白某委托韩某去全伟建筑租赁部租赁钢管1米的200根、4米木板20块、1米对拉杆210套,并约定租赁产品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顶丝20元/根、扣件丢失6元/个。木板80元/块、套桶15元/根、对拉杆5.5元/根、木板、对拉杆、套桶以购销收据为标准赔偿。以上租赁产品赔偿合计:67905元,2021年租赁费6962元,2022年租赁费20886元,2023年租赁费8347元,总计:104100元。2021年10月22日付租赁费3000元,剩余1011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由二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租赁费用和设备赔偿费共计101100元。 被告白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漏列诉讼主体。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编号为2021-JLBFOA-G1001,项目名称“菜篮子”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涉案租赁产品全部用于“菜篮子”建设项目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应追加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支付租赁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明“本次受委托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肆拾捌元27848元,已付叁仟元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10110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辉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代为租赁设备,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委托费用,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被告白某个人委托,与白某个人建立委托关系;再次白某作为我公司在32104部队“菜篮子”工程的分包队伍之一,应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仅仅起到资金监管作用,并不需要对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或者其他费用产生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委托书、收据2张、报停、乌拉特中旗全伟建筑工具租赁站租出物品凭条、(2023)内0824诉前调书104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二:原告与白某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白某委托我去乌拉特中旗全伟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物品。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白某给我微信转账租赁费3000元,我付给租赁公司。 对原告的证据一中委托书及调解书,被告白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举证意图,因庭审中白某陈述认可所有租赁物品用于“菜篮子”工程,而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就是“菜篮子”工程钢管租赁,白某也未提出调解书中费用与此工程无关,故本院认定调解书数额系委托事项产生的后续问题。对白某质证认为委托权限为27848元,超出委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被告白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白某提交证据:付款信息提交表6份、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款项目电子汇款回执6份。 对于该证据,被告星辉公司质证,认可付款回执6份,付款信息提交表6份是白某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付款回执6份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及应由星辉公司承担责任,对举证意图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被告白某作为委托人向原告韩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中写明由原告代表被告办理“菜篮子”工程钢管租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另写明委托金额27848元,已付3000元。庭审中确认27848元为2021年、2022年向全伟租赁站租赁的全部物品的租赁费,且上述委托书系2022年12月份补写。2021年10月22日白某向原告转账3000元租赁费,原告付给全伟租赁站。后租赁物未归还,继续产生2023年租赁费及赔偿费。另查明,全伟租赁站起诉本案原告并于2023年6月14日达成调解书,由原告支付2021-2023年租赁费及设备赔偿费共101100元(核减了已付3000元)。又查明,本案被告白某追加星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星辉公司是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4部队“菜篮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白某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无证据显示原告作为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委托人损失,庭审查明经过法院确定的调解书数额系委托事项产生的后续问题,故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已确定由原告负担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应由被告白某支付于原告。被告白某辩称租赁物用于“菜篮子”工程,应由被告星辉公司负担该笔费用。虽然被告星辉公司是“菜篮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没有证据佐证二被告的实质关系,案涉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是原告受白某的委托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费用应由委托人白某负担,白某的主张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给付原告韩某租赁费用和设备赔偿费共计101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