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乌某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李某,经理。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乌某某某、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0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乌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赵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程往来欠款91.2467万元,并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赵某某给付工程外来欠款逾期支持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故意切割涉案事实,以部分涉案事实认定赵某某与***存在合伙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赵某某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根据《某某公路二、三标合作协议》签订背景、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即可说明。1.赵某某作为阿查公司三标段项目负责人与***作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均同在由某旗交通管理局建管组建的“某某公路建设项目工作群”,均系代表案涉项目不同标段的施工方,双方均非以个人身份参与涉案项目建设。另外,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向赵某某提供了涉案项目二标段承包方某某公司向某生态环境局某旗分局提交的关于建设临时搅拌站的系列文件,军明确临时搅拌站的建设主体为某某公司,而非***个人。2.就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而言,从该合作协议的名称即可知晓系二三标段合作建站,而非个人合作。3.就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关于二标段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系由案涉工程二标段承包方某某公司所享有承担。建设临时搅拌站加工生产的水稳成品料也均系某某公司用于其承包施工的涉案项目二标段。另外,合作协议的签订及欠条的出具,均有涉案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见证,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事实;二、无论***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仅为其之间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与赵某某签订涉案系列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往来欠款责任;三、原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故意遗漏赵某某所举核心证据,枉法裁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赵某某原审所举第一组证据,除***向赵某某出示的某某公司因建设临时搅拌站给相关部门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件外,还包括核心证据《某某公路建设项目工作群》《赵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审判决遗漏前述核心证据,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并非案涉项目经理或某某公司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对其在《某某公路二、三标段合作协议》《二三标段原材料往来对账单》上的签字及结算既未进行过事先授权,也未进行过事后追认,因上述协议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二、即便本案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转包情形,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也是发生在某某公司与乌某某某之间,与***无关;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如某某公司意见一所述,***既非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与***直接不存在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基础,***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述,没有要说的,坚持原审判决。
乌某某某陈述,一、案涉款项产生系基于赵某某与***签订的《某某公路二、三标合作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赵某某系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实际施工人;***系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为节约能源,整合资金、设备,人员等资源,加快各自工程的施工进度,提高工程效率,双方决定开展合作并签订的前述协议。该合作协议为***与***个人名义签订,与某某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而产生的,应当由赵某某与***之间进行结算;二、乌某某某系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其未与赵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乌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其对前述工程对外联络和宣传,均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乌某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在案涉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时借用其名义办理相关施工首先,实际施工并不由某某公司进行,且案涉合同事项并非乌某某某办理,且涉及到的相关合同签署、结算、出具欠条等,也均非乌某某某的行为,期间也不存在某某公司额外进行授权的情况,也证明案涉的款项与某某公司及乌某某某无关;三、赵某某与***均以个人名义签署相关合同及有关文件,不存在代理行为,更不存在表见代理;四、基本合作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同签订双方进行结算,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路桥公司、路桥分公司陈述,认可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程往来欠款91.2467万元。2.判令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赵某某给付工程往来欠款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24146.16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SG—2标段)》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乌某某某。案外人内蒙古某某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SG—3标段)》工程后,也将该工程转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赵某某。
另查明:赵某某与***签订《某某公路二三标合作协议》,并于2022年10月5日双方又签署《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同日***向赵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二标今欠到三标工程往来款项91.2467元,大写:玖拾壹万贰仟肆佰陆拾柒元整。第一次工程计量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三标段。具体款项后附明细(某某公路二三标合作协议、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
再查明,赵某某于2023年7月3日向该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营业室开立的账户5205********内银行存款935965.56元。并提供保单金额为935965.56元以内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该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内25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被保全人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营业室开立的5205××××0881账户中的935965.5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某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某某公司是否向赵某某支付原材料往来欠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案当中,赵某某起诉认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协商签订《某某公路二、三标段合作协议》,就合作建设水稳拌和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因此,某某公司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工程往来款支付义务。某某公司辩称,***不是本公司职工,《某某公路二、三标段合作协议》《往来对账单》等均由***签字。因此,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往来款。***述称,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是二标段实际施工人,《某某公路二、三标段合作协议》是***与赵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某某公司并无关系。该院认为,赵某某与***签订的《某某公路二、三标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赵某某)将一套水稳设备出售给乙方(***),并派出水稳站操作人员与机修人员,乙方出生产场地、水稳站主体及后续机械维修费用,合作完成两个标段水稳成品料生产任务。从双方的约定内容看,建设水稳拌和站及运行方面,赵某某与***为合伙关系。但是本案当中,赵某某诉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欠条等,从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看,其与合作协议并无关联。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整个水稳成品料生产过程中各自承担自己生产中的成本支出包括(原材料、石料、水泥、发电及费用、临时用工、装载机及拉运等),生产任务结束水稳拌和站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生产水稳料过程中,如果借用对方原材料(如:水泥、碎石)需以原材料归还,不得以折价付款形式偿还。结合《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中,赵某某与***对账内容为水泥、碎石、搅耗等原材料相互借用后进行结算,最后形成的欠条。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赵某某与***之间形成的《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及欠条,不符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法律关系特征,不属于合伙纠纷。而是利用合作建设的水稳拌合站生产水稳成品过程中相互借用原材料产生的借用合同纠纷。因此,该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借用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某某公司是否向赵某某支付原材料往来欠款。赵某某诉称,***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订《某某公路二、三标段合作协议》《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及欠条。某某公司辩称,***并不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因此,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欠付的往来款支付义务。***认为,***为二标段实际施工人,赵某某与***之间合伙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该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与***、乌某某某答辩及陈述,结合赵某某、某某公司及***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SG—2标段)》转包给乌某某某。由***、乌某某某组织实际施工。首先,***、乌某某某提供的《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签订日期虽然与发包方某旗交通运输局与承包方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SG—2标段)》之前,也没有某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某某公司不认可与乌某某某为转包关系。但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名称虽为《项目管理协议》或《项目联营协议》,形式为派遣项目负责人、联营等,但结合其实质内容,其性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另外,关于该协议属于借用资质还是转包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资质与转包关系的显著区别特征出发,一是借用资质关系中,借用资质人以出借资质人名义投标、竞标,并以出借资质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当中,上述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公司)负责与业主(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即某某公司负责与发包方某旗交通运输局签订承包合同,也就是某某公司参与投标、竞标等活动及从发包方处承包工程后转包乌某某某。二是转包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而挂靠施工的行为,通常会导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当中,如果某某公司与乌某某某签订的《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并不会影响某某公司与发包方某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SG—2标段)》合同效力。综上,本案中***、乌某某某提供的《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某某公司与乌某某某之间案涉工程二标段中工程转包关系。赵某某主张的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次,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对于***组织实际施工《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SG—2标段)》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上述原因,本案当中***与赵某某签订的《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欠条》等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于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本案当中,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转包关系。即便转包和借用资质关系中亦应如此。因此,本案某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诉称,案涉材料均投入至案涉工程当中,且合作建设水稳拌和站的过程中,***向赵某某出示《关于申请对<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临时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函》,《某某杭盖至某某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临时搅拌站项目到期拆除承诺书》,《承诺书》等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文件,赵某某有理由相信合同与某某公司签订,形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其次,表见代理为民法典代理制度特别的一类。从代理制度的概念看,所谓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前提条件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当中,案涉《二三标原材料往来对账单》《欠条》均由***以自己名义签订,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公司未盖章,不涉及某某公司。***没有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不涉及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赵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某某公司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赵某某主张的往来款为由抗辩。因此,应当判决驳回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争主要焦点是,案涉合作协议、对账单及欠条能否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依据。对此,赵某某主张与***之间所发生的前述民事行为,属某某公司授权且对外已构成“表见代理”。经庭审查实,案涉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中的二标段、三标段实际施工人分别是乌某某某与赵某某,而乌某某某与某某公司属借用资质施工,与***为夫妻关系。可见,***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直接借用施工资质关系,且与赵某某所作合作协议、对账单及出具欠条也未以某某公司名义签署,该公司在上述文件中尚未盖章确认或事后进行追认。可见,赵某某与***发生的前述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外观特征及构成要件,也不足以认定赵某某属善意而无过失相对方,故对其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赵某某诉求某某公司承担欠款责任,虽然对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认定存在瑕疵,因本案既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为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基于非合伙性质合作中产生的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之情况,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合同纠纷”,但该原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花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