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52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
第三人:乌某某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与乌某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乌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李某,第三人乌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乌某某某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在工作项目名称为“阿拉坦杭盖至查干淖尔京能电厂段公路提质改造工程SG-2标段”处担任技术员一职。原告工作结束后于2022年11月7日同被告方确认了工资结算单,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
被告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乌某某某辩称:***是我们工地聘用的技术员,均未提供资质,但因为是朋友介绍,所以我聘用了他,而不是贵州星辉聘用的。如果是公司直接聘用,他没有资格。我们和***签订了个人的劳务合同,支付也都是以个人名义支付,不是公司名义支付的。合同条款规定,我们聘任***总工程师、***技术员、***是实验员,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发放,所以剩余部分不是不给,而是按合同条款验收工程后才给。原告施工期间无故退场,导致工程返工,后期技术员缺位造成经济损失,该部分我们将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阿劳人仲不字(2023)8号《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证明:本案为劳动纠纷,原告已经履行劳动争议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告条件。证据二:工资结算单(1)。证明:202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
第三人乌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可,按合同约定验收后给。
第三人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2022年4月10日***与乌某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应该找我们要钱,而不是找公司要钱,并且按合同约定其中有违约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人签字,认可。但是乌某某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
案件简要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手写的《工资结算单》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月工资15000元,4月10日到工地,第一次请假3天5天回工地。第二次请假十几天后回来。8月27日最关键时刻离开工地未回。前期工程款已付4万元,考虑再付20000元。下次工程款到账付清尾款。结账人:乌某某某,2022年11月7日。
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向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阿劳人仲不字(20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所要求的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没有争议。
2022年4月10日,***作为受聘方与第三人乌某某某作为聘用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星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乌某某某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能就该部分工资应由公司给付充分举证,虽在他案中乌某某某代理人认可其系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对其系在乌某某某挂靠星辉公司工地施工产生上述费用举证,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乌某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单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乌某某某保留***的绩效工资,待验收合格后向***发放,且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视为对欠款自愿支付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乌某某某应对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乌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