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今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今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五海金域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6144号
原告:广州市今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亚运大道573号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95536465F。
法定代表人:罗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昊,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五海金域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哥弟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7635355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今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今日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五海金域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五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今日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五海公司的银行存款818191.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谢嘉昊,被告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海公司向原告今日公司支付合作款811232元;2.被告五海公司向原告今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112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为6959.69元);3.被告***就被告五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今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五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今日公司是一家从事室内设计、装修的专业设计工程公司,五海公司也是一家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公司。五海公司因业务需要,与今日公司协商合作以五海公司的名义共同承接案外人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迅公司)的宿舍楼装修工程。2017年9月5日,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今日公司的授权代表罗郁签署了《东莞合迅宿舍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下简称《合作协议》)及附件《长安合迅项目部管理制度》《审批流程》《公司财务制度》《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及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项目部”,共同承揽合迅公司宿舍楼的装修工程,由五海公司代表双方与合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五海公司向合迅公司送达各类票据及核对账务,合迅公司的装修工程款支付至五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协议还约定,今日公司与五海公司对工程的利润采取五五分成即双方各占一半利润。《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第(2)点约定利润计算方式为:利润=收入(已收工程款)-成本(人工费+材料费+项目部人员架构成本+设计费)。此外,双方在协议约定,五海公司委托林法清代表五海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今日公司委托蒋长春代表今日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合迅公司就宿舍装修工程签订了五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对应一期、二期、三期A栋、三期B栋以及中餐厅),五份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21000688.93元(包含质保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今日公司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五海公司负责与合迅公司的结算及收款。2018年9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五海公司与合迅公司亦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1600758.78元,扣除税费差额600069.85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21000688.93元。截至2019年4月22日止,除质保金需要待质保期满再支付外,合迅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竣工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在内,五海公司累计收款金额为20265554.03元。工程竣工后,今日公司与五海公司进行了成本核算,五海公司的代表林法清签署了《东莞合迅公寓装修工程资金收支概况表2018.11.14》,此后又签署了《东莞合迅宿舍装修工程总成本核算表和项目提成计算表》确认了成本,成本计算如下:项目总成本17049230.07元(含:工地现场总支出16419209.4元+设计部工资210006.89元+业务部总提点420013.18元)+434660.47元(项目部提成)+600000元(商务费用)=18083890.54元。上述成本计算方法是为了计算原、被告应分配的纯利润,为此五海公司应当分配但未支付的款项(如项目部提成、部分设计费等)计算在成本内,并在计算原、被告可分配利润时已予以扣除。故该部分已计入成本,但五海公司除应向今日公司支付利润外,还仍须向相关当事方支付。根据《合作协议》,今日公司应分得利润(未包括质保金)为(20265554.03元-18083890.54元)/2=1090832元(取整至个位数),扣除工程实施过程中前期已预分配给今日公司的款项279600元外,五海公司还应支付今日公司利润811232元。五海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自然人股东,持有五海公司100%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就五海公司的债务向今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海公司辩称:一、关于五海公司与今日公司的合作背景。***通过同事认识今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郁,今日公司与五海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因***有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公司的资源,今日公司恰对希尔顿欢朋酒店的装饰项目感兴趣却没有渠道,故两公司产生了合作意向,主要合作方向为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两公司第一个合作项目为2016年深圳公明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因两公司均无希尔顿欢朋酒店的设计经验,最终未能成功竞得。因五海公司与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公司约定,只要为欢朋酒店带来投资人,五海公司即可进入欢朋设计库并负责该项目。后***介绍其同学投资了深圳东门希尔顿欢朋酒店,并将该项目作为五海公司与今日公司合作的第二个项目,但因该项目物业交楼时间为2019年,项目被推迟开展。在两公司准备深圳东门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的同时,五海公司与合迅公司已开始就案涉项目进行协商。合迅公司经多次考察后,于2017年8月确定由五海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在得知五海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今日公司提出其当年业务太少,其合作的项目经理等无工可做,希望合作案涉项目。五海公司考虑到深圳东门希尔顿欢朋项目暂无法开工,也希望在合作初期表达诚意,遂同意了其要求。2017年9月初,今日公司制作《合作协议》并与五海公司签署。二、五海公司与今日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日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由于合迅项目工期紧张,在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前,五海公司便开始垫资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合迅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五海公司在项目前期收到工程款后均在第一时间依约进行分配。2017年10月,***接到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厦门希尔顿欢朋酒店设计项目合同签署情况”的电话后发现,今日公司实际控制人罗郁以“***合伙人”的名义取得了厦门希尔顿欢朋酒店设计项目。***对此非常不满,便与罗郁相约协商此事。2017年11月3日晚,***、罗郁与项目经理顾指龙、林法清、设计人员刘立贤等多人在深圳西冲开会,会议上五海公司提出,今日公司与五海公司合作目的便是依靠五海公司及***的资源开发希尔顿欢朋项目,今日公司以***合伙人的名义取得的厦门希尔顿欢朋项目应为两公司的共同项目,但该要求遭到今日公司拒绝。因案涉合迅项目的基础是双方的合作关系,今日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合作基础破裂,最终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迅项目的合作。因项目已经开始施工,更换现场团队需经合迅公司及其母公司合隆(香港)有限公司审批且会耽误工期,在征得今日公司、五海公司原指定的项目经理等人员同意后,该项目团队人员继续跟进项目,报酬不变。此后,今日公司再未参与合迅项目,该项目均由五海公司负责完成,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今日公司亦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五海公司主张过盈余分配。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三、今日公司诉请的核算方式及金额错误。姑且不考虑《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七项①的约定,双方是对“盈余”进行分配,项目成本均扣除后方为“盈余”。今日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资料系林法清向其提供,《东莞市合迅宿舍装修工程总成本核算表和项目提成计算表》(下简称《计算表》)中关于材料、工人工资等成本及部分人员提成金额与实际支出亦相符,但该表并未体现五海公司方人员的报酬及税费等成本。首先,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五海公司代表负责与业主进行项目交底、会商、沟通等事宜并全程参与项目,五海公司也为项目指派了林法清作为工程总监。***、林法清的月薪酬分别为30000元及18000元,由于二人的薪酬主要是由五海公司当时的财务转账或现金支付,该财务已离职,五海公司暂未找到发放凭证,但上述工资已实际发放,自2017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9月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上述支出624000元应计入项目成本。其次,该《计算表》未计入顾指龙在项目过程中向五海公司报销的部分费用。五海公司现找到的顾指龙项目报销金额为91929元。再者,五海公司每个税收年度需按利润额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案涉工程款应税所得为20265554.03元(已收工程款)-1017466元(材料供应商)-10839415元(工人工资)-1504445元(月结材料)-1443101元(其他支出)-96700元(现场业务费用)-1518082.47元(增值税开票成本)-420013.78元(业务提成)-210006.89元(设计提成)-276602.12元(项目经理提成)-98786.47元(材料员提成)-59271.88元(仓管提成)-91929元(顾指龙报销未入账费用)-624000元(***、林法清报酬)=2065734.42元(商务费用无单据,无法抵扣成本,故不应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为516433.61元,该部分税费应计入项目成本。最后,2019年11月5日、12月10日,五海公司收到合迅公司发来的《关于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的函》《关于对工程瑕疵进行维修整改及全面提交施工资料的函》,要求五海公司依约对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因疫情等原因,五海公司尚未进行维修,相关费用暂无法确定),该维修费用亦为项目成本。因此,案涉项目现取得的盈余仅为2065734.42元(上述应税所得金额)-516433.61元(企业所得税)-600000元(商务费用)=949300.81元(尚未将维修费用及五海公司暂未取得证据的其他费用计入成本)。即便不考虑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五项“乙方(今日公司)保证施工质量”的约定,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今日公司承担,从今日公司应分配款项中扣除而不应计入成本。今日公司主张80余万元款项没有依据,计算方式明显错误。综上,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今日公司无权请求工程项目的盈余分配,其提供的核算方法及金额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今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五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虽然五海公司是一人公司,但是***的财产严格独立于五海公司,***与五海公司之间无财产混同,五海公司的项目也是独立核算,今日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一、关于《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
2017年9月5日,甲方五海公司与乙方今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长安合迅项目部管理制度》《审批流程》各一份,其中部分约定如下:
《合作协议》中约定,(一)双方合作共同承揽合迅公司宿舍楼装修项目工程,甲方代表甲乙双方与合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核对账务、送达各类票据、督促将工程款项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乙方负责装修工程的设计跟进及施工组织安排,保证施工质量及按工期计划竣工。(二)第二条第6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成立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人员组织架构为甲乙双方协商后共同决定的,该项目部为甲乙双方合作成立的东莞合迅宿舍装修项目的独立的项目部门,项目部的相关细则见附件(1.公司财务制度;2.项目部管理制度;3.各项款项审批流程;4.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及规定)。(三)第二条第7项约定,该项目甲乙双方的盈余分配和承担法律及其他责任:(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①甲乙双方盈余分配和承担法律及其他责任分配比例为5:5分成。②项目利润计算方式是:项目成本只计算该项目内的装修人工,装修材料和项目部人员组织架构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设计费的相关费用,江总和罗总的公关费用因诸多方面原因不计算在项目成本内,所收工程款减去上述费用后为该项目的实际利润。(四)第三条约定,有效期从签约日计,到该项目工程完成到质保期到期终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否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对方先前所提供的一切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五)五海公司委托林法清代表五海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今日公司委托蒋长春代表今日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长安合迅项目部管理制度》中约定,(一)项目部领取工资的人员包括项目经理蒋长春、施工员唐志锋、采购员何木华、仓管员李何龙、资料员罗研芬、安全员李何峰。(二)提成按规定的点数直接计提,不同岗位提点数不同,工程项目装修完成按利润点一次性结清提成。
《审批流程》中约定,五海公司委派林法清代表五海公司全权审批处理各项事宜,今日公司委派蒋长春代表今日公司全权审批处理各项事宜。
今日公司还主张《合作协议》的附件还包括《公司财务制度》《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及规定》,但该两份文件上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合作协议》签订后,五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合迅公司先后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五份,涉及A栋、B栋宿舍装修(一期工程),A栋、B栋宿舍装修(二期工程),A栋宿舍装修(三期工程),B栋宿舍装修(三期工程),B栋宿舍1楼中餐厅装修工程。2018年9月26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公寓(宿舍)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汇总表(2018年9月11日)》载明:竣工结算金额为21600758.78元,合迅公司已付款18187074.58元,到期应付(未付)款2078479.45元(未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合迅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2078479.45元应在竣工验收(2018年9月11日)之日起20日内支付;上述各期工程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合迅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本竣工结算汇总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公寓(宿舍)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汇总表(2019年4月15日)》载明:至2019年4月15日,合迅公司已付款为20265554.03元(含扣除税费600069.85元,未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
《东莞合迅公寓装修工程资金收支付概况表2018.11.14》的“公司利润计算表”中载明:项目总合同款21000688.93元,工地现场总计支出16419209.4元,商务费用600000元,设计部工资210006.89元,业务部总计提点420013.78元,项目毛利润3951458.86元,现场工程利润3951458.86元,工程利润率19%,项目组提成工资434660.47元,五海今日两公司分红总额2916798.39元,今日公司应得分红1458399.19元,五海公司应得分红1458399.19元,今日公司已预支分红279600元,五海公司已预支分红279600元,并载明工程毛利润、项目提成、两公司分红总额的计算公式。林法清在该表中签名,并手写“分红按协议处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不清楚是何人签署,且其没有授权他人签署该文件。但被告表示其相信是林法清签署的,不需要鉴定。
《东莞合迅宿舍装修工程总成本核算表和项目提成计算表》中载明:合同总额21000688.93元,现场成本17049230.14元,项目毛利3951458.79元,项目利润点18.82%,项目经理蒋长春提成(7%)276602.12元,材料员何木华提成(2.5%)98786.47元,仓管员李建强提成(1.5%)59271.88元。林法清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并手写“按协议处理”。被告对该表上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其将上述数据发送过给蒋长春,但否认该名称。
今日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关于要求分配合迅宿舍工程利润的敦促函》、寄函回执、邮寄过程清单,但该两份邮件均遭退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关系涉及的事实
今日公司提交的部分《进度款申请表》显示,蒋长春在施工方处签名,今日公司据此主张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组织了施工。五海公司对《进度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项目部的人员继续留在案涉工程施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
被告提交了***与顾指龙、林法清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今日公司与五海公司已解除合同关系。其中,在与顾指龙的通话录音中,顾指龙称:在西冲开会时,今日公司与五海公司因为有些细节没谈好,后续就不再一起合作了。在与林法清的通话录音中,林法清确认签署了载有“分红按协议处理”的文件,并称:在西冲开会时,被告这边人员提出案涉项目不再合作时,就一直逼罗郁表态,但罗郁一直不出声,吞吞吐吐的,一直到林法清离开,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意思,对于案涉项目不再合作的结果,并没有明确传递给林法清。今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罗郁是其实际控制人,并称没有谈过案涉项目终止事宜。
被告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向顾指龙报销费用。今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录音显示顾指龙与***另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什么款项。
被告还提交了《关于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的函》《关于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及全面提交施工资料的函》,但被告表示相应的维修项目尚未施工,被告估计维修费用为三十余万元,而质保金还有七十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今日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长安合迅项目部管理制度》《审批流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公寓(宿舍)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汇总表(2018年9月11日)》《东莞合迅公寓装修工程资金收支支付概况表2018.11.14》《东莞市合迅装修工程总成本核算表和项目提成计算表》《东莞合迅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公寓(宿舍)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汇总表(2019年4月15日)》《关于要求分配合迅宿舍工程利润的敦促函》、寄函回执、邮寄过程清单,被告五海公司、***提供的***与项目工作人员顾指龙、林法清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的函》《关于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及全面提交施工资料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处理如下:
一、案涉《合作协议》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五海公司主张案涉《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1月份由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在今日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应由五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五海公司提交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为通话录音,但该组证据通话录音却存在矛盾之处。顾指龙、林法清均为五海公司所主张的于2017年11月份在西冲开会的在场人员,顾指龙称听到案涉《合作协议》已解除,但林法清则表示一直到其离开罗郁均没有表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已解除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此外,五海公司虽然称案涉《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11月份解除,但案涉工程仍然使用原团队成员,包括蒋长春等均为今日公司的人员。五海公司主张其仍按之前的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提成后,聘请今日公司所派出的原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五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今日公司为履行合同派出人员施工并不一致,故五海公司需要对其主张的聘请原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的事实举证,显然,五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综上,五海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已解除,五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五海公司主张今日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利润分成,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五海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应否作为成本扣除的问题
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项目成本只计算该项目内的装修人工,装修材料和项目部人员组织架构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设计费的相关费用,江总和罗总的公关费用因诸多方面原因不计算在项目成本内,所收工程款减去上述费用后为该项目的实际利润。《合作协议》的附件《长安合迅项目部管理制度》中约定了项目部领取工资人员的名单。根据上述约定,五海公司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费并未列进上述约定的项目成本,故不应作为成本扣除。此外,五海公司已确认《东莞市合迅装修工程总成本核算表和项目提成计算表》中数据的准确性,即五海公司在向蒋长春等人支付提成时,认为成本仅为表中所列费用,并不包括其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费。综上,五海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费应作为成本扣除,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其确认的事实亦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同样根据上述约定,能作为成本扣除的工资仅为《长安合迅项目部管理制度》中约定的项目部成员的工资,并不包括***、顾指龙的工资,五海公司主张该两人的工资应作为成本扣除,亦不符合约定,且与五海公司此前确认的成本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五海公司所主张的其支付给顾指龙的报销费用,亦未列入五海公司此前确认的成本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因案涉维修未实际发生,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具体是多少尚未确定,且预留的质保金已足以覆盖五海公司预估的可能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而今日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对质保金提出诉请。故对五海公司主张作为成本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主张应作为成本扣除的项目,本院均不予支持。
今日公司应得利润分成为:(合迅公司已付款20265554.03元-项目总成本17049230.14元-项目部提成434660.47元-商务费用600000元)/2-今日公司已预支分红279600元=811231.71元(未包括质保金),故对其主张五海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款811232元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五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五海金域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今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款811232元及利息(以81123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深圳市五海金域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2元、保全费4611元,合计16593元,由被告深圳市五海金域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文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仪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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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