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德永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诉称,其于2020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软件项目经理职务。税前工资为1.2万元每月。入职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4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46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6月4日工资228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0日至6月4日加班延时餐费31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4日至6月4日延时加班费13875元。
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注册地址虽然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685房间,但实际办公地点一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甲25号金工宏洋大厦A1202室。***的实际办公地点也是位于此处,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亦有载明。基于此,申请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即为其住所地。且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石景山区和本案无其他联系点,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