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02民初2882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福建省电力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福建省顺昌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某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杨某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13.50元,减半收取计7556.75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