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亿创集团武夷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浦城县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2民初38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环城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创集团武夷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浦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怡源F区4栋106室。
负责人:周国武。
被告:亿创集团南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新城C区)5幢11层1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延公司)与被告亿创集团武夷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浦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创浦城分公司)、亿创集团南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南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创浦城分公司、亿创南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亿创浦城分公司、亿创南平公司向闽延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55067.13元,并赔偿因占用资金造成闽延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闽延公司与亿创浦城分公司签订16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闽延公司总包的改造110KV临时变10KV化机线和临江镇(同杆双回)工程中的立杆、架线部分(含与施工相关的辅助作业、验收配合辅助工等)等16个项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亿创浦城分公司完成。以上16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暂定价,竣工后工程量据实结算;劳务费按工程实际进度的6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10%在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如工程有质量问题,经整改后再支付);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实际履行中,闽延公司的浦城分公司按亿创浦城分公司的付款请求进行了分批付款,付款未分项目进行,共付款达13笔,合计金额2177856.23元,其中16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511307.23元,亿创浦城分公司向闽延公司工程借款482049元,工程其他款108500元。16个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对16个项目工程进行了分包价结算,合计结算金额1018906.96元。闽延公司共计支付亿创浦城分公司16个项目工程款1511307.23元,扣除与亿创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公司(福建源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浦城祥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调账37333.14元后,闽延公司仍超付亿创浦城分公司工程款455067.13元。亿创浦城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上述16个项目工程的保修等事项被拖延,因保修及保修费用等事项未确定,双方一直未实际结算。亿创浦城分公司的总公司亿创集团武夷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由武夷山市迁移至南平市延平区,并更名为亿创集团南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亿创浦城分公司多收闽延公司工程款455067.13元,闽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占用资金造成闽延公司的损失。亿创浦城分公司系亿创南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亿创南平公司应当与亿创浦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现为维护闽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亿创浦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亿创南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闽延公司与亿创浦城分公司签订了16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劳务费分包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方式、劳务费用和支付、双方职责、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责任、工程保修等内容。
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闽延公司共计向亿创浦城分公司转款13笔,总计2177856.23元,具体如下:2012年1月12日,转款373656.86元;2012年7月12日,转款85401.6元;2012年8月16日,转款108500元;2012年9月17日,转款260800元;2012年10月12日,转款44400元;2012年10月23日,转款255300元;2012年11月8日,转款144000元;2013年1月6日,转款47177.97元;2013年1月28日,转款240570.8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144000元;2013年1月30日,转款76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款6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338049元。上述13笔转款闽延公司仅有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4与24日在其财务记账凭证中备注与涉案工程相关,其他财务凭证未备注转款性质及用途或备注为借款,闽延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但法庭向其释明时闽延公司明确拒绝提供该财务凭证。
另查明,亿创浦城分公司原系亿创集团武夷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亿创集团南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16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闽延浦城公司付款(亿创)明细表进账单、分包工程(亿创)结算明细表、工程结算定案表以及闽延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闽延公司与亿创浦城分公司签订的名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故虽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闽延公司所在地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延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问题,首先,经计算16份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总计1820336元,闽延公司自述共计支付亿创浦城分公司16个项目工程款1511307.23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其次,涉案工程从闽延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可知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该进账单及闽延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多数并未列明支付的为涉案工程款项,且合同中均约定亿创浦城分公司请求闽延公司付款时应当向闽延公司提交费用明细表或正式发票,但闽延公司对亿创浦城分公司请求付款的情况均无法提供;而闽延公司在庭审时自述与亿创浦城分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及借款往来,故闽延公司自述共计支付亿创浦城分公司涉案16个项目工程款1511307.23元证据不足;再次,闽延公司虽提供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双方已结算涉案16个工程款费用共计1018906.96元,但定案表中亿创浦城分公司负责人周国武的签名亦存在不同字迹;且该1018906.96元为分包商结算款×0.70024得出,而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种结算方式,闽延公司主张为按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最后,若闽延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55067.13元,然涉案工程已竣工多年,双方亦已结算,闽延公司在此前并未发现超额付款的情况,亦于常理不符。
闽延公司认为亿创浦城分公司及亿创南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对闽延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的抗辩,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但闽延公司本应对其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闽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闽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创浦城分公司、亿创南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6元,由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江 娜
人民陪审员  戴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昕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必成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