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善水颐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1850号 原告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3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北京善水颐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楼2层-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冉公司)与被告北京善水颐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韩村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冉公司诉称:创意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建冉公司订立《韩村河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对韩村河村委会山庄会议中心大楼楼体亮化和景观照明等三项工程进行施工,具体为包工包料。创意公司是从韩村河村委会承包的该项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1万元,施工中除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项目外,由于施工中增项,原告实际增加了施工量和材料,增项部分价款为56256元。工程在6月1日完工后,发包方韩村河村委会即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创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00元,到目前为止还拖欠3318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856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交付使用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用量、质量、3C认证等都有问题。对原告提出合同外的部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我公司认为应付款应当按合同价61万,不存在增加。原告私自录音侵犯个人隐私不应作为证据。另外,原告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还拖延了工期。韩村河村委会已经与我公司结清款项,此纠纷与韩村河村委会无关。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村河村委会辩称:工程是我单位发包给创意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与创意公司结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韩村河村委会(甲方)与创意公司(乙方)签订环境美化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创意公司承包韩村河村环境美化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2000年路路灯,山庄整体亮化,鲁班公园主建筑亮化,圣宵楼亮化,公园影壁亮化。项目总价1550408.96元。开工日期2014年4月11日,工期30天。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创意公司(甲方)与建冉公司(乙方)签订韩村河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冉公司承包韩村河村委会亮化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施工工期、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包工包料,以设计亮化明细清单为准,如发生变更需办理签证。工程价款61万元。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工程量根据亮化明细表计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进入结算,设计的变更必须有甲方、现场监理认可,按变更后的设计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该项目工程的启动资金(合同金额的30%)为18.3万元,自签证本合同后两日内支付,期间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需在施工开始后一周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的50%,余下合同款项20%在工程验收后30天内一次付清。工期:2014年5月1日之前完成施工内容80%,保证正常亮化效果,2014年5月10日之前保证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时间付款,每超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第四条2的时间制作,安装完成工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冉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7日工程完工。施工中变更改动部分建冉公司核算为56256元。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即投入使用。另查,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创意公司陆续向建冉公司支付工程款334400元。2015年1月14日,建冉公司的***向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索工程款,并自行做了录音。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向创意公司提供的灯具检测报告并非本工程中灯具的检测报告。经创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工程中的洗墙灯质量进行了鉴定,由建冉公司和创意公司各从工程中使用的洗墙灯中抽取5件作为样品。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满足GB4208-2008《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IP55第一位数字防尘的要求,不满足GB4208-2008《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IP55第二位数字防水的要求;2鉴定标的物的光参数不满足GB/T24909-2010《装饰照明用LED灯》要求;3鉴定标的物的电参数不满足GB/T24909-2010《装饰照明用LED灯》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亮化施工合同、变更改动的部分清单、工程照片、录音、收款记录和被告创意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被告韩村河村委会提供的设计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原告建冉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韩村河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 合同虽然对于工程灯具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向创意公司提供的并非本工程中灯具的检测报告。且经鉴定,工程中洗墙灯的4项指标中有3项不满足相关指标要求。对此,原告应承担瑕疵履行责任。鉴于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建冉公司***向其追索欠款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欠款,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建冉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追索工程款时进行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录音未经允许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否认录音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合同内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变更改动的部分,被告创意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签证。庭审中,创意公司认可完工两个月后建冉公司曾告知其工程有增加。综合***在建冉公司向其追索欠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一节,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改动的部分予以认定。创意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因建冉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冉公司与被告韩村河村委会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韩村河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善水颐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善水颐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建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善水颐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