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652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963896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号山东黄台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十五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0ML1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净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因自身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0元;后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净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北京市独家经营被告的防雾霾窗纱等产品。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合同中约定的***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为准备工作场地租赁房屋,支付租金132000元、押金11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净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合同签订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收款当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净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太平嘉业承租合同》、收据、企业信息,被告净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净创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独家经营被告的防雾霾窗纱等产品。合同签订当天,乙方需向甲方首次订货窗纱30万元。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乙方有权退货,甲方应在三十天内结清退货货款。给乙方造成损害时,甲方需向乙方赔偿损失。合同附件1并对收款账号、户名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净创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合同中约定的***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另查明,被告净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30日,***为认缴出资比例10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10日,实际出资额为0。2017年9月11日,***转让全部股权至**,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前***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变更后**的认缴出资时间亦为2045年11月10日。同日,净创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理均由***变更为**,并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要求被告净创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净创公司赔偿损失132000元,主张其与净创公司签订合同后,基于对所签订合同的信赖,积极寻找办公场所为履行合同做全面准备,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132000元,该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净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净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32000元,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净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在原告与净创公司签订合同书、收取原告货款及保证金时任净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独资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2017年9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转让全部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尚未完成,受让股权的股东**依然为认缴出资,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侵害,视为认缴出资期限在转让之日加速提前到期,***应对其出资不到位部分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作为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应知情,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万元;
三、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判项内容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济南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葵
审判员 王 善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