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与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02民初2622号

原告: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844461608。

法定代表人:张留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北京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河头村廊泊路(调)**代码911310000933945038。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与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2020年12月7日,原告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家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尚怀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