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强与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795

原告**强,男,19769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B1-1864室。

法定代表人贾凤侠。

原告**强与被告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20122月,我与松盛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松盛公司将位于大兴区庞各庄的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我施工。松盛公司要求我交纳5万元预付款,作为我履约的保证,同时让我组织劳务队,随时准备进场施工。后我通过银行汇款给松盛公司5万元,松盛公司为我出具了收据。我组织了包括工人几十人在内的施工队准备施工,发生了路费、住宿费、生活费、工资等开支。但至今我也未等到该工程开工,松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欺诈和违约。松盛公司已退还我预付款3万元,其余2万元至今未退还。现我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二、松盛公司返还其所收的预付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1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松盛公司赔偿我工资补偿、伙食费、往返路费等损失5万元。

被告松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强主张其于2012227日与松盛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其为此提交的《项目劳务队生产任务书》载明:甲方为松盛公司,乙方为**强;工程名称为大兴庞各庄电力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庞各庄天堂河西繁荣路,范围及内容为井室及管线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单价,并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书未载明开工和完工日期。**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加盖了松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强主张松盛公司要求其交纳5万元预付款,作为**强履约的保证,**强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及松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12227日转账支付5万元,松盛公司于2012228日向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31日,后松盛公司一直不通知其开工,让其等等,其多次催促,直至2013年年中开始无法联系到松盛公司,故于2013116日起诉至法院。**强称在正式签约前松盛公司已告知其工程情况,其为履行合同从河北省请工人来到北京等待开工,在等待期间其于20123月初至4月初向工人支付了工资补偿和伙食费等费用,其共发生工资、伙食费、工人往返路费等损失约5万元。**强为此提供了20123月份考勤表2页为证,证明其聘请的工人及记工情况,考勤表上书写了“房山”字样,**强解释称系因工人等待地点为房山区的一个工地。

审理中,**强自认经其与松盛公司一方电话联系,松盛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返还预付款,自201445日开始返还第一笔,共向**强支付了34 000元,且该公司股东王金松表示其中4000元系公司对**强的补偿,其余3万元系返还的预付款,故松盛公司现尚欠预付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强的陈述,考勤簿,公告费发票,《项目劳务队生产任务书》,转账凭证,收据,对账单,工商档案,本院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松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强与松盛公司订立的《项目劳务队生产任务书》,双方成立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强主张松盛公司因该合同收取了预付款5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因其为此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据为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

《项目劳务队生产任务书》未载明开工和完工日期,**强称其根据口头约定的开工日期201231日,聘请工人到北京等待开工,发生了工资补偿、伙食费、往返路费等损失,但协议未载明开工日期,且其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开工日期的口头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松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强提供的考勤表表明记录考勤地点为房山区,而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大兴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强要求松盛公司给付工资补偿、伙食费、往返路费等损失5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协议签订至今长期未履行,现**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强催要,松盛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自201445日开始陆续返还预付款,可以确认松盛公司以其返还预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订立的《项目劳务队生产任务书》于201445日解除。故对于**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强有权要求松盛公司返还其收取的预付款。**强自认松盛公司已因本案所涉争议向**强支付了34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强称松盛公司股东王金松表示其中4000元系松盛公司给予**强的补偿、而非返还的预付款,但现缺乏王金松确曾作出该意思表示的证据,且**强未举证证明该股东有权代表松盛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故对于**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松盛公司还应返还**强预付款 16 000元,并支付自20144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强与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劳务队生产任务书》于二○一四年四月五日解除。

二、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强预付款一万六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强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松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姚远飞
代理审判员    芮二刚
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荣凤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