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344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执行人:西安德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北路。
第三人:***,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德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九洲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九洲电气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陕0113民初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雁塔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偿还债务,***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36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查阅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形态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出资比例100%。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情况,现任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所以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作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向申请人偿还债务的前提下,理应由第三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德保机电公司承认下欠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货款97.93万元。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7.9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按时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对所有下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4日九洲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陕0113执36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德保机电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为100%。申请人九洲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九洲电气公司以被执行人德保机电公司的股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交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打印:***校对:***202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