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6民初1643号
原告:***,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公共户)。
原告:***,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吕泽,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16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吕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广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九洲路609号1#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吕泽、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两个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远到庭
—3—
参加诉讼,吕泽、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吕泽、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37120元及利息(以33712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吕泽、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洲集团)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项目发包给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总集团),建总集团将大庆平桥风机基础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宁皋公司)施工,吕泽挂靠在被告宁皋公司,从宁皋公司处承接了上述工程,吕泽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钻孔作业等分包给***、***、***的亲属丁长茂。2018年5月1日吕泽与丁长茂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丁长茂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二、承办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合同单价:按照设计桩长,平桥风场117.5元/m四、工程结算与付款:桩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后
—4—
,被告1支付丁长茂16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结算经过审核后,在2019年春节前五日结清;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丁长茂积极组织开展施工。2018年11月1日,吕泽、宁皋公司负责人与丁长茂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经结算,截止协议签订时,丁长茂完成总工程量14784m,单价117.5元/m,合计1737120元。现丁长茂因病去世,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向***、***、***一方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款项337120元至今未付。
吕泽、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已经将工程款付给第二被告211952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207万元,包含三个点的税。
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大庆平桥风电场(48.0MW)项目新建工程桩基基础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依法予以驳
—5—
回;二、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系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答辩人也已履行给付义务完毕,被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系实际发包人这一事实成立,答辩人也早已给付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11934624元,完全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全部义务,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故被答辩人诉讼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以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出示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1日,吕泽与***、***、***亲属丁长茂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亲属丁长茂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合同单价:按照设计桩长,平桥风场117.5元/m;四、工程结算与付款:装机进厂、安装调试完成后,吕泽支付丁长茂16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结算经过审核后,在2019年春节前五日结清;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
—6—
定。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与吕泽有关系,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是否与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2、***、***、***出示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日,丁长茂与吕泽、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经结算涉案总工程量为14784米,单价117.5元,总计1737120元。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与吕泽有关系,我方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是否与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3、***、***、***出示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吕泽挂靠在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吕泽从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系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盐城宁皋电
—7—
力工程有限公司,吕泽和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过工商信息系统核实,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吕泽,***、***、***表示吕泽与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者矛盾。***、***、***应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挂靠事实不予认定。
4、***、***、***出示网络截图一份,欲证明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涉案工程招标公告,因此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首先该份证据系截图,并非原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二、该份证据自原告当庭举证,超过举证期,不应被采纳;三、其仅能证明我方发布了招标公告,不能证明我方为实际发包人,亦不能证明该发包行为最后是否成立,即使假设该发包最终成立,我方作为总发包人,也
—8—
已在与分包人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了付款义务,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因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大庆平桥风电场(48.0MW)项目新建工程风机桩基基础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扫描件比对)、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即使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实际发包人,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完毕,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后通过对扫描件的比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项目发包给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总集团将大庆平桥风机基础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吕泽系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日,吕泽与丁长茂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丁长茂施工,合同约
—9—
定:一、工程名称: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二、承办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合同单价:按照设计桩长,平桥风场117.5元/m四、工程结算与付款:桩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吕泽支付丁长茂16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结算经过审核后,在2019年春节前五日结清;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11月1日,吕泽与丁长茂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经结算,截止协议签订时,丁长茂完成总工程量14784m,单价117.5元/m,合计1737120元。丁长茂因病去世,***、***、***为丁长茂第一顺序继承人。***、***、***自认吕泽向其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款项3371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四川北控清洁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项目发包给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庆平桥风机基础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与本案无关联,其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吕泽作为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以个人名义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丁长茂施工,该行为应认定为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庆平桥风电场钻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丁长茂施工。丁长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丁婵
—10—
媛、***、***虽主张吕泽与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丁长茂,但是未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发包方完成工程款结算,故丁长茂有权向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37120元。现丁长茂已去世,***、***、***为丁长茂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丁长茂的案涉工程款向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丁长茂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义务给付工程款。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工程款3371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2日1日起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1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4元、保全费2270元,由盐城宁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锐
书 记 员 冯馨羽
—12—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