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109民初2603号
原告: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九洲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创新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乌兹别克斯坦安格连1×15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蓄电池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蓄电池设备,合同总价款41万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1万元增值税发票,并于2016年1月25日交付合同范围内全部货物,被告经办人签字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8.95万元货款。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乌兹别克斯坦安格连1×150MW燃煤火力发电厂项目-蓄电池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买方(被告)住所地法)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且案涉合同中买方地址亦明确写明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