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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公司、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824民初2190号 原告:某股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 被告:山西A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山西A公司、山西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被告山西A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山西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山西A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8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判令被告山西B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为了满足“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同原告签订《机械手码垛机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定制了氯化钾机械手码垛机一台、氯化铵机械手码垛机一台,合同总价70万元,签约时付30%,发货时付30%,投运正常时付30%,质保金10%。同时约定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负责组织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试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指定现场,安装和调试。因为现场不具备投产运行条件,无法进行带料运行测试,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通知原告等待“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具备投产条件后再通知进行测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30%的投产运行款,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声称“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实施缓慢,整个项目还没有投产运行,涉案设备不具备投产运行条件,让原告再等一等。2022年9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现场,发现其已经停产,该项目已停建,项目现场改为用作培训驾驶员的“驾校”和放羊的“牧场”使用,涉案设备同建筑垃圾堆放在一起处于开放式的无人看管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停产、“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已经停建,因为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设备无法投产运行,30%的投产运行款和10%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止目前为止,应付合同款70万元,已付42万元,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尚欠28万元。 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原告起诉事实不实。依据合同6.1.4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西A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签订,对这些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B公司辩称,山西B公司已于2020年11月4日,将其所持有被告一山西A公司的100%股权转让予山西C公司。经工商信息查询,目前被告山西A公司的股东为山西C公司。因此,答辩人与被告山西A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一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因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机械手码垛机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所产生的核算纠纷,与答辩人山西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答辩人银行账户280000元的冻结措施,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机械手码垛机合同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一为了满足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和原告签订《机械手码垛机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定制氯化钾机械手码垛机一台、氯化铵机械手码垛机一台。合同总价70万元,签约时付30%,发货时付30%,投运正常时付30%,质保金10%。同时约定被告一负责组织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试车。 二、邮件打印件,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一要求完成了涉案设备的设计,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技术协议。 三、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70万元全额发票。 四、照片3张、视频一个,证明2022年9月份原告前往“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现场,发现该项目已停建,并且现场改为用作培训驾驶员的“驾校”和放羊的“牧场”使用,涉案设备虽然仍在现场,但是处于开放式的无人看管状态,并且同建筑垃圾堆放在一起。 五、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1.2016年7月29日山西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2.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隶属于山西A公司,是其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六、山西A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本案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二是一人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二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注销的公告,证明被告三吸收合并X,2019年7月11日X被核准注销。根据《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债务。 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山西A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山西A公司与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合同的相关证据,在合同第12.2约定,出卖人提供设备和质保期,以先到日期为准,设备虽然没有投产运行,但根据该条约定,以设备到现场时间计算,以此来计算诉讼时效。 证据二,不能证明收件人身份,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 证据三,对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是正常上班的,所有资产都有人看管。原告说改为驾校不实。 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债务由山西A公司承担连带,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 证据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七,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山西B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B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山西B公司与山西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山西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 二、山西B公司关于出售资产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山西B公司将山西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山西C公司。 三、工商登记信息,2020年11月4日,山西A公司的股东由山西B公司变更为山西C公司。 原告某股份公司对被告山西B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三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但并不免除被告三的法律责任,因为被告三是通过吸收合并阳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化工投资公司是被告二的控股股东,如果被告三想免除责任的话,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化工投资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资产。 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山西A公司对被告山西B公司所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为了满足“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同原告某股份公司签订《机械手码垛机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定制了氯化钾机械手码垛机一台、氯化铵机械手码垛机一台,合同总价格为70万元,签约时付30%,发货时付30%,投运正常时付30%,质保金10%;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负责组织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试车。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可通过向出卖人发出书面终止通告的方式,随时以任何原因终止合同。但是,合同若以这种方式被买受人所终止,出卖人则有权按照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提出赔偿,赔偿额为由于合同终止给出卖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某股份公司将设备运至指定现场。因为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现场不具备投产运行条件,没有进行带料运行测试。后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一直未投产运行,2022年9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15万吨/年硫酸钾项目”现场,发现其已经停产,该项目已停建。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设备无法投产运行,30%的投产运行款和10%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止目前为止,应付合同款70万元,已付30%的签约款和30%的发货款共计42万元,尚欠28万元。另查明,被告山西A公司为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总公司。2020年11月4日,被告山西B公司与案外人山西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山西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山西C公司。现被告山西A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其控股股东于2021年4月13日由“山西C公司:100%变更为山西C公司:100%”。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签订的《机械手码垛机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现场且已完成发货任务,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也支付了签约和发货时应支付的价款42万元,系对原告发货行为的认可。现因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自身的原因使得该设备不具备投产运行条件且其案涉项目已经停建,继而使原告丧失了合同成就时的应获利益,给其造成了28万元的损失,故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应为其履行不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起诉前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山西A公司在稷山开办了分公司,系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应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山西B公司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山西B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其目前并非被告山西A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原告起诉被告山西B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买受人违约的违约赔偿或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越法律规定,故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被告山西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股份公司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山西A公司稷山分公司、被告山西A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