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5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4层01店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武夷公司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处于停工状态,其作为劳动者无须举证自己是否提供劳动,而武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没有提供劳动。一审时武夷公司提供的内部处理决定等文件***并未收到,也不知晓,该文件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武夷公司也未将文件对员工进行公布,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文件已给***。一审认定***在该期间内处于停工状态错误。2.***在2020年11月22日起由武夷公司调往巴布亚新几内亚公司总部工作,无需提供微信工作记录证明有提供劳动。武夷公司提供的其员工帮***购买生活用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推测出***没有提供劳动。在没有确切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裁判合同期内武夷公司不向***支付劳动报酬,不合理也不合法。3.武夷公司一审庭审时才提交的从未以任何方式公开或交付给***的480号、388号内部文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二、***在武夷公司工作三年多,武夷公司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截止离职时仍有7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43.6元未收到。
武夷公司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主张77天未休年休假,无事实依据,其混淆了“带薪年休假”与用人单位自主订立的“探亲假”。二、***20**年以及2019年实际年休的假期天数远高于法定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主张该段时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武夷公司规章制度《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境外人员假期及亲属出国探亲管理办法》(中武【2018】480号)第九条、《驻境外人员假期及亲属出国探亲管理办法》(中武【2019】388号)第3.1.7条明确规定,探亲假包含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20**年回国休假26天、2019年回国休假22天,远超过国内法律规定的应休年休假天数。2.***主张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与事实不符,其一审中已经明确,所主张的所谓“77天未休年休假”就是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计算得出。3.武夷公司并非适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探亲假制度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制定的探亲假期制度将年休假也包含在内,系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并不违法。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职工福利,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主张的2020年9月23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四、一审认定***自2020年11月22日后处于停工状态正确。***自2020年11月22日后未再向武夷公司提供劳动,主张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两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夷公司向***补发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7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43.6元(17123.69÷21.75×77×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年12月22日入职武夷公司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担任厨师一职,2017年12月22日与武夷公司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亨加诺菲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2020年7月1日,***转至武夷公司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哈根项目部,继续担任厨师一职,武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5日,***向武夷公司提出辞职并签署《承诺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123.69元。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14日,***处于停工状态。***20**年已休探亲假26天,2019年已休探亲假22天,2020年可休探亲假25天,未使用。
另查明,***因2020年11月21日晚上与另一名同事***发生斗殴事件,***用刀扎伤***,同时误伤劝架的另一名同事***。***自2020年11月22日起停止工作,并由哈根项目部将其转移至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总部。在***、***治疗痊愈后,***于2021年2月26日分别与***、***签订和解协议书,***于2021年3月9日、***于2021年3月8日签字确认。
再查明,武夷公司《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境外人员假期及亲属出国探亲管理办法》(中武[2018]480号)第九条,《驻境外人员假期及亲属出国探亲管理办法》(中武[2019]388号)3.1.7条均载明,公司驻境外中方人员探亲假已包含《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年休假。
2021年12月,***以武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武夷公司向其补发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7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81865.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22]第03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72.96元;二、驳回***要求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段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武夷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15日7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于2017年12月22日入职武夷公司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2021年3月15日提出辞职。根据前述规定,***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前述规定,***20**年度不享受年休假。另,武夷公司提交的《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驻境外人员假期及亲属出国探亲管理办法》(中武[2018]480号)《驻境外人员假期及亲属出国探亲管理办法》(中武[2019]388号)明确规定公司驻境外中方人员探亲假已包含《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年休假,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认可***20**年度已休探亲假22天。根据公司相关文件规定,***20**年度已休探亲假包含了5天年休假,故其要求武夷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武夷公司也认可***20**年5天年休假未休,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123.69元。经折算,武夷公司应支付***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2.96元,计算方式为:17123.69元/月÷21.75天×5天×200%。武夷公司辩称***主张2020年9月23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故***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此外,***要求武夷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个人重大过错在此期间未能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武夷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核定金额7872.96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72.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7年12月22日才入职武夷公司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故其2018年不享受年休假。***于2019年度已休探亲假22天,2020年年休假未休,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该条规定的是职工在休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应减少或扣发职工的工资,应按照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发放工资,并没有规定职工未休探亲假时,用人单位还需按照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发放工资补偿;我国法律亦未强制规定劳动者未休或少休探亲假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补偿。***于2020年依法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武夷公司应支付***20**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2020年11月21日与同事发生斗殴事件致人受伤,武夷公司陈述其停职至2021年3月15日,未提供劳动,***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内其依然提供劳动,本院对武夷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自身重大过错未能提供劳动,故不支持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