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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江苏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江苏某某(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与镇江市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一直未结算。2023年5月2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了公告。届时,某公司已经通知了潜在的债权人,而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结算存在争议,某某公司是否对某公司存在债权存疑。且镇江某审计局是在2023年9月26日才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某某公司未向某公司申报债权并非徐某某的过错,徐某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而是某某公司长期怠于与某公司进行结算造成的。某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注销手续合法,徐某某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宏信天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76625.28元(按通信定额)。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鉴定报告中的表2、表3乙中计取的费率以及单价错误。表2序号4工程干扰费未计算,应按照人工费*6%计算;序号6临时措施费费率计取错误,应按照15%计算;序号8夜间施工增加费未计算,应按照人工费*3%计算;序号9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计取错误,应按照人工费*2%计算;序号10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费率计取错误,应按照人工费*3%计算;销项税额费率计取错误,应按照3.41%计取。表3乙中单价定额计取错误,序号1单价应为121元,序号2、3、4单价为56元,序号5单价为400元,序号6单价为220元。三、一审鉴定报告计价依据是5项文件,其中只有文件1是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其余文件均是土建结算定额,案涉工程是以通信工程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工信部发布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台班费定额为依据计价,一审鉴定报告计价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1.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8月就将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发给过某公司,某公司当时就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工程存在超付的可能。2023年4月27日,某某公司正式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徐某某发函,邮寄地址为某公司注册地,告知案涉工程存在超付可能,请某公司积极配合镇江某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价进行核对,该函后被退回,但某公司亦应当知道某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可能。2023年5月25日,某公司申请注销清算,公告期至2023年7月8日,在公告期内的2023年6月14日,徐某某参加在镇江某审计局召开的案涉工程结算专题会议,此时徐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明显已经知道某某公司可能对某公司享有债权,却未书面通知某某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算某某公司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不应影响认定某某公司为已知债权人,而徐某某和张某却通过隐瞒的方式剥夺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现某公司已经注销,某某公司的债权已无法获得清偿,某某公司的损失与清算组未依法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徐某某和张某应当对某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了专业的评估结果,徐某某提出的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张某返还某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56976.36元,并承担利息65177.01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五年期LPR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徐某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某某公司(2019年10月17日,企业名称由镇江市港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镇江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镇江某交由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09121.91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新区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在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项下约定,工程施工结束提交竣工报告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经新区审计局涉及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5%,质保期满结清余款。在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项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邮电部颁发的YD5103-2003《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及施工图为依据等。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17日,某某公司按合同价的70%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390元。2017年1月12日,镇江某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129413.64元,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大幅度核减,核减的主要原因为对案涉工程采用市政定额进行审计结算,而不是采用通信定额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徐某某确已收到,其不认可审计结论。2023年4月至6月,某某公司向徐某某发函,要求某公司配合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核对,并电话通知徐某某参加相关专题会议。2023年9月26日,新区审计局出具正式《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9413.64元。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实缴资本为10万元现金,设立股东为徐某某、张某,各占50%,其中徐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某为监事。2023年5月2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某公司,并成立徐某某、张某组成的清算组。2023年7月9日,徐某某、张某出具《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载明,公司净资产为零,具体清偿情况为:1、清算费用已支付完毕;2、职工工资已支付完毕;3、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4、缴纳所欠税款已支付完毕;5、公司偿还债务已支付完毕。2023年7月10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上述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同时载明,如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徐某某承担。庭审中,徐某某确认,某公司清算注销时未通知某某公司。 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案涉工程是按市政定额还是按通信定额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徐某某要求对案涉工程按通信定额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4年9月2日,宏信天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案涉工程造价为176625.28元(按通信定额)。为此,徐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现某某公司向徐某某、张某主张权益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镇江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信息管道工程,验收标准按邮电部颁发的YD5103-2003《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进行竣工验收,而某某公司以市政工程定额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显属不当。现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76625.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6390元超出工程造价,对超出部分,某公司应予以返还。徐某某、张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在明知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未依法通知某某公司申报债权而对某公司自行清算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徐某某、张某未能尽到法定勤勉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共同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某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某公司对新区审计局的初审结论不予认可。2023年9月26日,镇江某审计局出具正式《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29413.64元。此时,某某公司方能确认其付款金额是否实际超出工程造价,其于2024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付款利息问题。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项系某某公司自身履约行为所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应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上存在争议亦属正常。当造价最终结算完毕后,某公司应及时返还相应款项。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及工程造价审计和鉴定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自2024年9月2日起按同期LPR标准支付某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109764.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9764.7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LPR标准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徐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某某公司对某公司存在潜在债权的情形下,未依法通知某某公司申报债权,导致某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徐某某对某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况且,徐某某在2023年7月10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亦确认如今后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其承担。因此,徐某某应当对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是按市政定额还是按通信定额进行结算的争议,经向当事人释明后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通信定额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按照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现徐某某上诉对部分费率及单价计取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徐某某提出的相关费率计取问题,其在征求意见稿出具后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且其在申报结算时除销项税额外自身亦未计取;徐某某提出的相关单价定额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该部分按市场价计入。鉴定机构对于徐某某提出异议部分所涉费率及单价的计取并无明显不当,徐某某要求调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徐某某、张某赔偿某某公司109764.72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