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948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镇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第三人镇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镇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