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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03民初19911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933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按实际逾期天数分笔累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91818元)。合计:3171150.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某甲公司请求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5日起,以欠款154489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自2021年12月4日起,以欠款2579332.25元,计算至付清日止。 某甲公司诉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施工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群星村的大推车山垃圾处理场封场工程(二期)施工,合同总价为7880000元,合同清单内工程量按合同清单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清单内超量部分按照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某乙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江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相关款项后一周内同比例支付分包款给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因某乙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管理缺失,外加天气影响,导致实际工期延误至202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除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外,另产生拆膜工程量64344平米,费用77212.8元己经某乙公司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已从业主单位收款达90%(14852802.58)元,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亦达到90%以上;另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定案价的97%,该结算已于2021年4月1日经江门市某乙定案通过,十五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亦应付款至合同总价97%;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且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因而某乙公司应付清全部剩余拖欠的工程款项;但某乙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某乙公司拖延进度款导致的工期延误,除造成某甲公司利息损失外,还产生了巨额的窝工人工及机械费用,上述费用己远超原某乙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额5%违约金限额,故某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按实际逾期天数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弥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基于上述,为保护某甲公司权益及尽早解决剩余工人工资,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大推车山垃圾处理场封场工程(二期)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情况。 三、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及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某乙公司在建设方收款情况。 四、结算谈判纪要,证明某乙公司认可合同外增加拆模费用77212.8元。 五、催款函及请款函,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款的情况。 六、索赔函及结算依据,证明某乙公司因拖延付款及属于管理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而请求调整预期付款违约金上限如某甲公司诉请。 七、诉讼请求计算明细,证明拖延付款致工期延误天数及欠付款、预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 八、企业变更事项表,证明某乙公司企业名称由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丙有限公司。 九、结算通知书,证明某乙公司自认应扣水电费及整改劳务费分别为11609.78元及168520元。 十、申述书,证明某乙公司自认造成未检先用系自身原因而非某甲公司方原因,因而5000元不应扣除。 十一、延长工期函及监理意见,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某甲公司,因而某乙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进行工期扣款没有依据。 十二、银行流水,证明某乙公司主张已付的两笔共40万元款项因转账不成功实际未付。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款(下称“最终结算款”)是7682269.89元。根据《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3月4日)》,项目的工程量在建设中总体有所增减,其中亦包括某甲公司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亦约定最终结算按照政府审计部门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因此计算某甲公司最终结算款应当以下述《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基准。以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就可得出最终结算款是7682269.89元。二,最终结算款中应当扣除以下四项费用:第一,误期违约金850609.87元。涉案工程误期是因某甲公司的过错造成,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2019年10月23日《专题会议纪要》提出的未完工或需整改的项目均属于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施工进度缓慢以及质量不过关导致涉案工程严重误期。故应对误期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劳务费207698元及水电费23219.56元。项目中某乙公司曾替某甲公司垫付劳务费及水电费,上述费用双方已经确认,且有费用支付申请、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应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第三,违约行为扣款5000元。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承担原材料送检义务,《违约行为通知书2020-006》显示工程存在钢筋材料未检先用的情况,某甲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最终结算款应扣减1%的税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可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率从10%下调至9%。因此应当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该1%税款。三、最终结算款中包括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当先扣除。总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八十四条约定自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内,结算定案价的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期满并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该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经财政部门核定结算款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定案价的97%;同时,某乙公司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按照同比例支付给某甲公司。因此,在某乙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项3%的质保金的情况下,不应支付给某甲公司3%的质量保证金,即230468.09元。综上,扣减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成本、违约金及尚不能支付的质保金,某乙公司只需支付538743.3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证明1.2018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与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某甲签署施工合同,承包中标的蓬江区群星村大推车山垃圾处理场工程(二期)施工项目。2.合同工期为257天,合同总价为18486748.80元。3.《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项目承包内容:大推车山垃圾处理场封场工程(二期)施工,包括施工的后期修补、防渗系统、永久性地表水收集系统、填埋气收集导排系统及封场绿化系统。4.《专用条款》第66.2条规定,工期延误的按每日5000元计,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5.《通用条款》第59.1条、84条,《专用条款》第66.2条规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至缺陷责任期满2年返还。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YJM-2018-0710)、附件1:《安全协议》、附件2:《大推山垃圾处理场土建合同量清单》,证明1.某甲公司承建内容:大推车山垃圾处理场封场工程(二期)施工,包括施工的后期修补、永久性地表水收集系统及封场绿化系统。2.合同工期为195天,合同承包总价为788万。3.第七条约定:承包费用所有的设备费、机械费……材料及半成品检测实验费、保险费、税金等完成清单工程量内容施工所需所有费用。4.第八条第3款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税率为10%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5.第十五条第5款约定:材料未检先用,每次扣款5000元。6.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竣工违约金按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三、《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2021年3月4日,江门市某乙委托广州市某公司涉案工程完成的总工程量及总结算价为16340233.30元。2.涉案工程的土建、绿化工程均由某甲公司承建,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确定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3.自2019年4月1日起,因增值税率下降1%,故涉案工程总结算款相应下调1%的税率进行结算。 四、《某甲公司分包项目结算核对表》,证明以《大推山垃圾处理场土建合同量清单》及《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核算某甲公司的工程总量;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计算基准,计得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结算款为7682269.89元。 五、《某甲公司发票开具明细表》,证明某甲公司至今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5377880.55元的发票。 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降至9%,故应从最终结算工程款内相应扣减1%的税款。 七、《大推车山项目水电费确认表》2020年10月20日 八、《借用水、电量核认表》 九、2021年5月29《江门大推山工程结算》 证据七至九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退还代付水电费23219.56元。 十、《某甲公司劳务人员费用明细表》,证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黄某记录外聘人员劳务费总计为188600元。 十一、《外聘人员上岗签到确认表》,证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黄某对外聘人员上岗签到的记录情况。 十二、2021年5月29《江门大推山工程结算》,证明2021年5月29日,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代付劳务费用为191220元。 十三、付款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6月1日,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劳务班组长张某支付168728元劳务费用。 十四、付款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1月19日,某乙公司根据圣某申请再次向劳务班组长张某支付23970元劳务费用。 十五、大推车山民工费支付申请,证明2021年1月19日,某乙公司根据圣某申请向劳务人员廖某支付15000元劳务费用。 十六、违约行为处理通知书2020-006,证明钢筋检测属于某甲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十七、《审计报告》江审报[2020]6号,证明2020年4月14日,江门市某甲针对2019年6月20日进场的钢筋材料存有未经检测擅自使用的行为,作出5000元的罚款。 十八、违约行为处理通知书2021-006,2021年2月25日,江门市某甲针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作出误期赔偿款850609.87元。 十九、支付证书,误期赔偿款850609.87元已在总结算款中扣减。 二十、2019年9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9年9月15日,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排水沟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 二十一、2019年10月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9年10月8日,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关于排水沟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 二十二、2019年10月23日《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9年10月23日,监理、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召开的竣工预验收专题会议,提出项目未完工内容、整改内容均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建范围。 二十三、2019年12月1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9年12月18日,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排水沟通墙身施工质量返工整改的通知。 二十四、《审计报告》江审报[2020]6号,证明1.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20日,江门市审计局对本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计。2.2019年10月23日,审计组检查发现施工处于收尾工作状态,排水沟消能台阶工程尚未完工【详见审计报告P5-P6,P15】。3.2019年10月23日,审计组检查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均与某甲公司承建的排水沟、绿化相关【详见审计报告P12、P13、P15】。4.江门市审计局检查发现未完工、有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均属于某甲公司承建的内容。 二十五、工作联系单编号:002市政监-17,证明2020年1月5日,某乙公司、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对排水沟、种植草、排水沟接缝提出的整改方案均属某甲公司的承建范围。 二十六、质量整改联络函2020年6月24日,证明2020年6月24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完成的整改情况向建设单位汇报。 二十七、收款明细,证明建设单位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927516.43元。 二十八、收款凭证,证明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向某甲公司付款的事实。 二十九、划回超额支付的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函,证明2019年12月27日,因本项目未符合施工进度,建设单位划回超额支付的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函243.11万元。 三十、支付申请,2021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定案价的97%。 三十一、已完工程款额报告,2021年10月29日,建设单位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16340233.3元,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定案价的97%。 三十二、某甲公司收款明细,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5985578.55元工程款。 三十三、收款凭证,证明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十四、工程款总结算,证明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总额是769211.46元,留230468.09元质保金后,本期应付款为5387443.37元。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和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取得江门市蓬江区群星村大推车山垃圾处理封场工程(二期)施工。2018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部分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工程价7880000元,合同清单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清单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清单内超量部分按照政府部门最终审定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照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量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中并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将经造价工程师初审后的结算文件提交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分正式签收为准),工程款可支付至经造价工程师初审后的结算造价的90%,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江门市某甲)相关款项后一周内同比例支付分包款给乙方。乙方收款前应先提供税率10%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定案价的97%。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江门市某甲)相关款项后一周内同比例支付分包款给乙方。乙方收款前应先提供税率10%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等内容。合同违约条款中并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合同总额0.5‰/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陆续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此后,上述工程和整体一并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3月4日,江门市某乙委托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包括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造价为16340233.30元。2021年9月27日,业主同意了某乙公司申请支付至结算定案价97%的报告,2021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收取款项至定案价97%。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585578.55元,某甲公司已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发票金额为5377880.55元。此后,双方因工程造价、违约金、垫付费用代扣等事宜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果,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某乙公司原名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施工完案涉工程后,已经将相应的工程交付某乙公司,并已验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某甲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工程造价的问题。被告答辩认为应依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再依双方合同单价计算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应为7682269.89元,某甲公司庭后确认某乙公司所计算的该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合同外增加的拆膜费用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按1.2元/平方米计算,某乙公司同意计算拆膜费,但认为应按审计报告中的面积和单价计款,庭后某甲公司同意按审计报告中的拆膜面积和单价计算价款,故合同外增加的拆膜费应为54049.51元。三、以上合计,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736319.4元(7682269.89元+54049.51元)。 关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985578.55元,其中包括某乙公司主张代付的劳务费共207698元,扣减后某乙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为5777880.55元。某甲公司认为未收到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26日的两笔款项共400000元,从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付款凭证可见,其上记载的某甲公司的账号末尾号码的“100928”比其余某甲公司的账号末尾号码的“10928”中多了一个“0”,账号明显有误,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某乙公司的上述款项,某乙公司庭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成功支付给某甲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为5377880.55元(5777880.55元-400000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应扣减1%税款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适用的税率为10%,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税收政策调整为税率9%,该调整为税收管理部门对所有相应企业项目所进行的调整,因税率降低所获得利益亦归属于相应的纳税人,为普某的税收政策调整,某乙公司要求扣减1%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答辩时认为应扣减误期违约金、垫付的劳务费及水电费、违约行为扣款等事宜,某甲公司在庭后同意扣除某乙公司垫付的劳务费38970元(23970元+15000元)和垫付的水电费23219.56元,本院予以一并调整。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或已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某甲公司自愿同意扣减的款项以外的部分,不予调整。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项为2296249.29元(总工程款7736319.4元-已付工程款5377880.55元-垫付的劳务费38970元-垫付的水电费23219.5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审核定案的时间及某乙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收到97%的款项,故某乙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应于2021年12月2日内支付款项97%给某甲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开具发票在实际履行中有不同的变化,且是否开具发票属于税收法律规范调整,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应于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剩余3%款项的支付时间,某甲公司在上述款项条件齐备后向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起诉的标的已经包含3%的余款,故余款亦应与上述97%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某甲公司。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0.5‰,相对于目前的利率水平偏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不超过39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96249.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工程款2296249.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69.2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531.2元,由被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8638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863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8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