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814号
原告: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
山市黄山区***镇中墩村富城新村C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67756721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古泉镇新泉路古泉镇文化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UCWUW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9号院9号楼6层6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51303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废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坝长桥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H3U4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益公司”)、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渭公司”)、*****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泾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胜益公司签订的《*****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建设刚性坝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胜益公司、泾渭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4632592.04元及利息422724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瀚蓝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胜益公司、泾渭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拆迁补偿款在前述诉请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瀚蓝公司系*****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刚性坝工程(以下简称“刚性坝工程”)的发包人,泾渭公司系案涉垃圾填埋场项目的中标单位。2021年,泾渭公司中标案涉垃圾填埋场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胜益公司,胜益公司再将其主体刚性坝部分违法分包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刚性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96万元,同时约定如有增项另行核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竣工结算完成前,胜益公司须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421.6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在2021年10月份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为项目能够按期施工完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垫付材料款等款项达到550余万元(包括项目负责人垫付的160余万元),尚有众多款项未支付。另,据**公司了解,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且瀚蓝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泾渭公司办理结算。但胜益公司迟迟不与**公司办理结算。经**公司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03092.04元,胜益公司至今仅向**公司支付1870500元,尚欠4632592.04元。综上,泾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胜益公司,胜益公司再次违法分包给**公司,符合《民法典》7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瀚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胜益公司、泾渭公司担付款责任,但三被告推诿拒付。
胜益公司辩称:1.胜益公司与泾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整个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库区及飞灰固化物库区建设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涉及价款1700余万元,而**公司仅仅为其中的刚性坝工程,是该合同一个很小的独立工程,涉及合同价固定为496万元,属于非主要工程的转包,故案涉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496万元,包括旋挖桩基、基础、墙身等,风险范围内工程价款不再调整,据此,**公司按图施工,并无工程量的变更,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3.瀚蓝公司与泾渭公司已就整个垃圾填埋场工程进行决算,其中挡墙支护工程作为分项单独进行决算,结算价为3353206.55元,并没有增加工程量;4.因**公司以包代管,工地缺乏专业管理人员,为赶工期进度,刚性坝工程中部分系由胜益公司施工,包括刚性坝土方回填、检测费用、代做锚杆、机械台班费等,合计438474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5.根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但结算的前提是**公司报送该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进度款及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胜益公司审定后支付进度款,但**公司并未申报,导致工程进度款无法支付;6.**公司在施工期间,通过出具借条方式在胜益公司处支取71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应予扣除;综上,案涉工程价款49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870500元、代做工程量价款438474元、借款71万元、3%质保金148800元,尚欠工程款1792230元。
泾渭公司辩称:1.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发包人为瀚蓝公司,承包人为泾渭公司,泾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胜益公司,案涉刚性坝工程在分包范围内。泾渭公司已与瀚蓝公司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4510862.66元,其中刚性坝工程为3991156.36元,瀚蓝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9829148.76元,付至合同总价的86.43%,刚性坝工程按比例计算已付3449556.44元,扣除3%质保金,瀚蓝公司尚欠刚性坝工程的工程款为421865.22元;泾渭公司与胜益公司之间就分包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泾渭公司与**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泾渭公司、瀚蓝公司对胜益公司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公司属于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泾渭公司、瀚蓝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泾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瀚蓝公司辩称:1.瀚蓝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与瀚蓝公司无关,**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胜益公司主***;2.本案中,**公司是多层违法分包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公司**蓝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而言,瀚蓝公司已按期支付泾渭公司工程款,未由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瀚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刚性坝工程施工合同》因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决算书由**公司单方制作,且三被告均持异议,故不予认定;
3.租赁合同、桩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桩基工程决算单、**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付款清单等,均为**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费用,是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等,因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故胜益公司仅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上述费用与胜益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定;
4.图纸(**公司提交)系复印件,**公司并未提交其来源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5.E.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由**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6.旋挖桩施工记录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7.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公司人员向“**”发送了文件,但未提交微信名片以确认“**”身份,亦未提交聊天中涉及的文件,而“**”亦未针对旋挖桩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
8.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9.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即便真实,也仅证明其使用发电设备,无法反映工地无供电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10.投标总价系**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本院予以认定;
11.结算审定总价表系瀚蓝公司与泾渭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因瀚蓝公司与泾渭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公司并非结算当事人,故该结算报告对**公司不具约束力;
12.微信聊天记录、边坡支护设计施工图纸,**公司当庭承认该图纸为实际施工所使用的图纸,故予以认定,其中施工图纸说明中第七、第十部分分别为锚杆施工和填方施工,即说**性坝工程范围应包含锚杆和填方的施工,故本院对胜益公司主张锚杆和土方回填属**公司施工范围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13.胜益公司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因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14.检测报告经泾渭公司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部分检测报告“结构部位”载明为“挡墙”,即为刚性坝分项工程作出的检测,故本院对胜益公司就刚性坝分项工程进行检测的事实予以确认;
15.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单位委托手续等真实、合法,与上述检测报告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并对胜益公司委托芜湖市高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寻找检测单位就刚性坝分项工程进行检测,后由永城市恒通交通建设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检测的事实;
16、检测费付款凭证、发票等虽真实,但发票系于第一次庭审后开具,且无完整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提供的检测合同亦未约定检测费,故胜益公司不能仅依据发票载明的金额确认检测费,本院仅对胜益公司实际支付检测费97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7.土方回填费清单由胜益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18.**出具的证明、银行回单等,其中**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银行回单仅备注“垃圾填满场”,无法表明该款系用于刚性坝分项工程部分,故不予认定;
19.招待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
20.***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21.投标总价由胜益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22.工程联系函由胜益公司制作,且未向**公司送达,故不予认定;
23.会议纪要仅涉及工程进度的安排,并未提及处罚事宜,故对胜益公司关于**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4.借条及转账凭证、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等,因当事人对***、***、***于2023年1月6日前向胜益公司借款4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及***于2023年1月19日在胜益公司领取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5.《施工问题回复》因**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6.整改通知单、处罚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其中部分文件内容模糊,无法确认其内容,故不予认定;
27.微信聊天记录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公司当庭承认刚性坝分项工程中部分内容系由胜益公司完成,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是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的竣工时间,并非刚性坝分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故对胜益公司关于**公司延期完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9.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及转账凭证经证人***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0.证人*****,胜益公司雇请其在刚性坝工地上平回填土和打夯,并支付了三万多的费用。证人**内容真实,且符合交易习惯,**公司虽否认其证言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承认土方回填并非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31.证人***系****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胜益公司在**公司处租赁挖机、吊机等机械设备,其中吊机主要用于刚性坝部分,这部分费用为8万元,由胜益公司转账支付,同时吊机也在刚性坝以外的地方使用,但都是零星散活,都是当天或过两天现金或微信付款。证人虽非吊机驾驶员,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根据现场施工安排指派其驾驶员进行工作,且需要根据工作情况与胜益公司结算,故其应当知晓吊机工作情况及费用情况,且胜益公司提供的8万元的转账凭证中明确备注“瀚蓝垃圾填埋场刚性坝工程吊机费”,**公司亦当庭承认吊机系由泾渭公司或胜益公司提供,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胜益公司为刚性坝工程租用吊机,并支付吊机费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2.泾渭公司与瀚蓝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因两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33.泾渭公司付款凭证,因胜益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34.《*****废处理有限公司飞灰填埋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泾渭公司承接*****废处理有限公司飞灰填埋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交由胜益公司施工,胜益公司又将其中刚性坝工程分包给**公司。2021年6月,胜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刚性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暂定合同价……496万元。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①因乙方对工程量清单理解或使用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价不准确;②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机械价格变化和材料价格变化;③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外的风险。乙方在投标报价时已自行考虑商户风险因素并计取了风险费用。上述在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再调整。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旋挖桩基、基础、墙身等),按图施工,如图纸中涉及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双方协商价格,如变更增加,变更增加项不计入总价,单独计算支付,如变更减少的,甲方直接在包干总价中扣除……五、项目经理:乙方驻场项目经理为***……六、工程款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竣工结算完成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累计达到签约合同总价的85%即停止支付;(6)工程结算款……审定结算价后,乙方提交结算申请,并开具审定结算价的全部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30天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7)工程保修金:审定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齐全相关的验收备案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质保期满验收申请,在甲方签署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余额全额无息付清给乙方,乙方应同时提交付款申请及收据。质保期24个月,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后,**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胜益公司提供的变更后的图纸完成除土方回填及锚杆外的工程。2021年11月20日,飞灰填埋场建设工程竣工,并于同月30日通过验收。
施工过程中,胜益公司①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刚性坝工程进行检测,并实际支付检测费9730元;②为刚性坝工程向**公司租赁吊机,并支付吊机费8万元;③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500元;④***、***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1日、2023年1月19日向胜益公司借支15万元、30万元、6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并出具借条,胜益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0月11日向***转账10万元、5万元、30万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转账6万元。
2023年1月6日,**公司就胜益公司提出的刚性坝工程施工问题进行回复:1.吊机费用(对公转账,后续提供),答复“按实际发生支付”;2.检测费用(回弹、混凝土检测、钢筋检测、桩基检测等),答复“所产生的费用按开具的发票为准”;3.招待、送礼费用,答复“不存在有送礼费用,可以适当的补助***苦费1万到2万”……8.刚性坝机械使用费用(打桩16.5小时,***5小时),答复“所产生的费用按实支付”;9.***、***、***向胜益公司借款4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答复“待年前决算完成,97%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一次性还款”。
2023年1月14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办理案涉刚性坝工程结算事宜。
另,2023年2月10日,瀚蓝公司与泾渭公司就飞灰填埋场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价款为34510862.66元,其挡墙支护工程(即刚性坝分项工程)价款为3991156.3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土方回填的合价为37454.25元,锚杆(锚索)钻孔、注浆的合价为17900.37元。
本院认为,胜益公司在泾渭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刚性坝工程再分包给**公司,胜益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再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再分包合同即《*****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建设刚性坝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胜益公司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约定合同价为496万元,且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存在图纸变更,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且**公司在收到变更图纸后并未就工程量增加或工程价款增加签订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其继续施工视为认可原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增加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施工图总说明》,锚杆及土方回填属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但**公司并未施工,而由胜益公司完成,故该部分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胜益公司虽主张锚杆及土方回填价款为30218.16元和133000元,但证据不足,且该价款与瀚蓝公司及泾渭公司结算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本院依据瀚蓝公司与泾渭公司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金额进行确认,即17900.37元和37454.25元。由此,**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4904645.38元(496万元-17900.37元-37454.25元)。飞灰填埋场建设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其分项工程即刚性坝工程亦应通过验收,但因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胜益公司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7%,即4757506.02元,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公司可另行主张。
胜益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就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租赁吊机等,**公司于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按实际发生支付”、“所产生的费用按开具的发票为准”,即认可该事实的发生,并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故胜益公司就此产生的检测费9730元和吊机费8万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就胜益公司提出的招待费,回复表示“可以适当的补助***苦费1万到2万”,虽表述为“补助周总”,但周总系胜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回复亦是针对胜益公司作出,应视为同意承担胜益公司招待费1万元到2万元,故本院对胜益公司抗辩的招待费2万元予以认定,对其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胜益公司提出的罚款实质是因延期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主张的违约金,胜益公司应当提起反诉,其仅以抗辩形式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胜益公司可另行起诉。
就已付款部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1870500元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51万元借款部分,本院认为,该款虽由***、***借出,并出具借条,**公司亦未就借款出具授权委托,但***、***均为**公司的现场人员,***更是**公司授权的工程款结算人员,上述借款亦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胜益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公司针对2021年期间的借款45万元明确表示“待年前决算完成,97%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一次性还款”,即同意由其承担该45万元的还款责任,应视为对***、***借款行为的追认。由此,上述51万元可以认定为**公司借款,因该款借支于施工期间,且用于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在结算时应抵作工程款予以扣减。
综上,胜益公司应当支付4757506.02元,扣除**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9730元、吊机费8万元、招待费2万元,扣除已付款1870500元、借款51万元,胜益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267276.02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与泾渭公司、瀚蓝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非从泾渭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其作为多层分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泾渭公司、瀚蓝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并非与发包方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其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废处理有限公司应急生活垃圾填埋建设刚性坝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7276.0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87元,原告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