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CHR04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9层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513030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洁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泾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泾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统维修费用、浓缩液外运处置费用、浓缩液处置效率提升技术改造费用共计33035685元;2.请求判令从项目总价款中扣减化学在线除垢装置费用551340元、MVR蒸发器自控系统软件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青岛市政府关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任务和目标的工作要求,为解决浓缩液外运处置造成二次污染问题,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了《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浓缩液处理系统工艺系统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500m/d浓缩液处理系统”,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合同对设计、工期、付款、质量验收标准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交付系统所需的部分系统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但该系统在试运行阶段就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的问题。尤其是被告于2019年7月私自撤场并将PLC程序控制卡带走,导致整个系统瘫痪无法启动,造成原告大量浓缩液积压,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及环保风险。2019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迫于中央环保督查及环境安全压力,原、被告对系统进行了甩项综合验收,结论为“基本合格,但本套系统的年处理能力和干化系统较合同仍存在一定差距,施工单位须继续进行优化完善,详见验收备忘录”。被告提供的浓缩液系统处理系统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合格”标准。被告在验收备忘录中承诺在验收完成后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争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处理能力,争取全部处理干化母液,若质保期内仍无法达到,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综合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保修及采取有效措施使系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义务。且被告一直未交付MVR蒸发器自控系统软件密钥,导致MVR蒸发器自控系统无法按合同约定目的正常使用,故MVR蒸发器自控系统软件(100万元)应从项目总价款中扣除。更严重的是被告交付的干化系统(601.36万元)完全无法实现浓缩液处理后”清水达标排放、少量干化污泥外运处理”的合同目的,本次对预处理、蒸发系统进行改造后仍无法实现合同约定效能,后续原告仍需承担巨大损失对干化系统进行改造,使其能够最终达到合同目的,故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扣除干化系统全部款项;且被告交付的化学在线除垢装置(55.134万元)也完全不能实现其承诺的效能,应从项目总价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因涉案系统一直未能持续稳定实现合同约定的500吨/天的处理量,原告园区浓缩液大量积压,产生严重安全隐患及环保风险,原告只能将无法处理的浓缩液外运处理,不仅产生高额应急外运处置费,而且原告还多次被相关政府部门质疑、约谈,责令整改。同时,因质保期内被告完全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只能自行维修损坏系统,产生高额系统维修费。2021年5月,原告再次被环保督查,政府责令原告尽快进行改造,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发函告知被告其将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2021年7月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改造方案,方案要求“将浓缩液处理系统实际处理能力从250-350立方米/天提升至500立方米/天,配套增设浓缩液处理厂房及系统系统。”批复改造金额为2451.9万元,主要改造内容为预处理系统、强制循环蒸发系统(新增),目前改造已完成,产生高额技术改造费。由于被告交付的涉案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产生了高额的人员增加成本、能耗成本等损失,后续还将继续产生维修费、干化系统技术改造费等损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且原告承担着处理青岛市生活垃圾浓缩液的艰巨任务,涉案项目系民生工程,成立的初衷及目的即是为了解决园区浓缩液外运处置问题,但因被告交付的浓缩液处理系统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外,还被迫承受着巨大的环保风险及环保督查压力。综上,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青岛洁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统维修费用2594559.49元、浓缩液处置效率提升技术改造费用共计15995000元,共计18589559.49元。
北京泾渭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第二,涉案系统并不存在需要重大维修及改造的情形,浓缩液外运处置费用、技术改造费用完全超出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双方签订的《验收备忘录》为双方协商确定的就处理能力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解决方案;第四,被告交付的在线化学除垢装置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北京泾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435538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签署《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浓缩液处理系统工艺系统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接青岛市小涧西垃圾处置园区渗沥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993679元,双方最终确认价款为43553823.33元,其中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综合验收通过开始计算,期限为18个月。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综合验收,故反诉被告应于2021年7月15日质保期届满之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
青岛洁源公司辩称,第一,质保金是对系统的性能、质量作出的保证性承诺,承揽方完成系统交付并不导致质保金的必然支付。只有当承揽方提供的系统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后,反诉被告才应支付该款项。反诉原告提供的浓缩液处理系统质保期内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系统频繁损坏,损坏后反诉原告未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亦未履行验收备忘录中的整改义务。故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反诉原告质量保证金。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系统损坏后,反诉原告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合格后,重新组织验收,且在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质保期,反诉被告在系统损坏后函告反诉原告,但反诉原告既未对损坏系统作出更换或修补,亦未重新组织验收,故质保期尚未经过,质保金不应支付。第三,即使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也应当扣除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所花费的系统维修费及反诉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金。因反诉原告至今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根据合同13.3条约定,其应承担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MVR蒸发器出现的钛管损坏,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发函告知反诉原告,且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也多次提及该问题,但反诉原告始终未能履行其维修义务,也并未向反诉被告提供解决方案。鉴于钛管作为MVR蒸发器的核心部件,其损坏后无法单独进行拆卸更换,根据合同约定,应以系统价格即132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其实际维修之日,在反诉被告举证已完成的113次维修中,反诉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违约金额已明显超出反诉原告索要的质保金数额,故反诉被告无需再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最后,双方对质保期时间计算问题出现分歧,该分歧是因反诉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修服务所导致,责任在反诉原告,故其索要逾期利息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北京广泰源合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泰源合嘉公司)与青岛洁源公司签订《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浓缩液处理系统工艺系统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青岛洁源公司,乙方北京广泰源合嘉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500m3/浓缩液处理系统。乙方向甲方供货系统包括两台“MVR蒸发器”系统和两台“干化系统”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993679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总价款为43553823.33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系统到场并通过到货拆封验收后在收到申请支付文件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综合验收合格后在收到申请支付文件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至项目经市有关部门审计并完成财务决算批复且政府财政资金到位时,系统保持3.7稳定运行要求(综合验收后至少一年以上),在收到申请支付文件5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批复决算值的10%,审计批复决算值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综合验收通过开始计算,期限为18个月。3.7稳定运行要求为:(1)蒸发处理系统最终处理排放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排放一级A标准。(2)保证浓缩液蒸发系统由两台2**m3主体系统组成,单台最大处理规模满足300m3/d,并保证能够正常稳定运行。(3)预处理系统污泥经脱水以后,含水率达到78%;蒸发系统最终干化脱水后的污泥,含水率达到60%。(4)年平均日处理水量不得低于500m3/d,年总处理水量不得低于182500m3。
二、合同签订后,青岛洁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广泰源合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进度款,北京广泰源合嘉公司亦向青岛洁源公司提供了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并进行了安装、单体调试及联合调试。2020年1月15日,青岛洁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以及北京广泰源合嘉公司共同对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进行了综合验收,并作出《综合验收表》,上述各方共同对生产过程阶段性验收、到货拆封验收、安装验收、单机调试验收、联合调试验收以及技术资料检验共计六个项目作出了“合格”的验收结论,对试运行验收作出了“基本合格”的验收结论,最终的验收结论是:“基本合格,但本套系统的年处理能力和干化系统较合同仍存在一定差距,施工单位须继续进行优化完善,详见《验收备忘录》。”《验收备忘录》第2条载明:本浓缩液处理系统由于存在主体洗机、系统检修等因素,调试期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18.25万吨/年(500吨/天)的处理量要求。针对上述情况,施工单位承诺在验收完成后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争取达到约定年处理能力;若质保期内仍无法达到,则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第3条载明:在项目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干化分离室消泡剂反复失效问题,导致干化系统需要定期排放部分干化浓液。经过实际运行,该套系统干化产物无法完全达到固态,最终产生部分干化浓液(约处理量的10%)难以继续浓缩,需要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针对上述情况,施工单位承诺在验收完成后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干化系统性能,争取全部处理干化母液;若质保期内仍无法达到,则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第4条载明:合同供货清单中对于供货系统(化学在线除垢装置)作了明确要求,后期施工期间,化学在线除垢装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针对上述情况,施工单位承诺,将按照合同供货,否则从后续系统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第5条载明:验收完成且系统正式交付后,施工单位承诺按约定为后续运维提供及时有效的技术和售后保障,确保系统达产。
三、2020年7月1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北京广泰源合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进度款的支付以及涉案系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等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10月9日,北京泾渭公司以青岛洁源公司拖欠第三笔、第四笔进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青岛洁源公司以北京泾渭公司交付的涉案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抗辩,但未提出反诉。本院(2020)鲁0214民初1207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泾渭公司认为案涉2套MVR蒸发器系统日均浓缩液处理量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经过技术改造能够在质保期内达到合同的要求,另外2套干化系统的处理效果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同意扣减干化系统适当的系统款2104760元,因为案涉2套干化系统价格为4209520元,根据最后综合验收实际的干化处理能力只达到合同约定的50%,所以原告同意扣减50%的干化系统款。最终判决青岛洁源公司支付北京泾渭公司第三笔、第四笔进度款(扣除50%干化系统款2104760元)及浓缩液处理费总计11150893.4元及利息。(2021)鲁02民终75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维持,同时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
五、因浓缩液外运处置问题,青岛洁源公司被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约谈,被青岛市水务管理局督促整改。2021年5月25日,青岛洁源公司向北京泾渭公司发送律师函,正式函告将根据《项目合同书》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就北京泾渭公司不能弥补的浓缩液处理系统缺陷,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使系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北京泾渭公司承担。
六、2021年5月30日,青岛洁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技术改造前的案涉浓缩液处理系统的运转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市中证民字第50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的运转情况:1、蒸发系统。两台蒸发主体A机、B机系统均已达到洗机的临界点,系统主体结垢严重,导致蒸发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浓缩液处理车间依规程申请洗机。因该蒸发系统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在线化学清洗,无需人工洗机,因此该蒸发系统未预留人工清洗的作业空间。工作人员只能通过检修人孔进出蒸发系统。舱内空间狭小、环境恶劣,无法使用电动系统,只能采取铁锤敲击、铁杆撬等原始方式进行除垢。在浓缩液车间洗机现场,发现钛管已封堵388根(车间工作人员称,系因前期自行排查中发现钛管损坏700—800根,对其中损害严重的钛管进行了封堵)。2、干化系统。两台**体A机、B机系统并未执行干化工艺,而是与两台蒸发系统一样在执行蒸发工艺处理浓缩液。负责运转的值班人员称,因干化A、B机起沫现象难以解决,需定期定机排放干化高浓母液,导致系统无法连续平稳运行,也无法实现“清水达标排放,少量干化污泥外运处理”的干化功能和作用。为验证**体系统是否确实不具备干化功能,公证员要求按生产操作规程独立开启**体系统。期间,**体A、B机系统先后出现压缩机轻微漏气、分离室严重起泡、震动、压力不稳、系统颤动等现象。3、运行数据。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在两台蒸发系统经过洗机以及干化系统也执行蒸发工艺的情况下,浓缩液日均处理量为399.49吨/天,其中,两台蒸发系统日均处理量总计304.1(151.48+152.62)吨/天。公证员现场看到:装车运走的经蒸发主体A机、蒸发主体B机、**体A机、**体B机系统处理的浓缩液,均不是固体结晶成品,而是超浓缩液(泥状)。
七、2021年7月26日,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青岛市小涧西浓缩液处置效率提升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青岛洁源公司对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庭审中,青岛洁源公司提交多份合同、交付的系统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自主进行了涉案系统的技术改造工作,包括对预处理系统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外购一台M**蒸发系统等,并称干化系统的升级改造还在进一步论证中。北京泾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损失的合理性以及与涉案系统的关联性。
八、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北京泾渭公司是否就涉案系统在质保期内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如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原因是系统质量问题亦或人员操作不当等问题申请鉴定,北京泾渭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经法庭明确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亦未就上述事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在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浓缩液处理系统系统中损坏部件的损坏原因及对浓缩液蒸发处理量的影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北京泾渭公司刻意回避本案争议主要事实,其提交的鉴定申请对认定本案争议主要事实并非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九、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北京泾渭公司在验收完成后是否按照《验收备忘录》的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争取达到约定年处理能力,北京泾渭公司未明确表示采取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仅称一直留有工作人员为整套系统进行调试,直至在上一个案件二审开庭前离开,且由于青岛洁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合同款,对相关系统部件损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及费用的承担方案,导致调试工作陷入僵局。
十、诉讼过程中,根据北京泾渭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和情况:系统位于河套街道小涧西固废综合处理园区内,主要由预处理系统、三台蒸发器、两台干化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构成,目前预处理系统和三台蒸发器均在运行中,干化B系统在调试,干化A系统未运行。青岛洁源公司、北京泾渭公司对以上勘验结果均无异议。青岛洁源公司对勘验结果进一步补充说明:目前的系统经过技改,技改前是两台蒸发器,技改后是三台;对预处理系统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升级改造,技改后预处理和蒸发系统正常运行。但因为干化系统尚未进行技改,仍不能正常运行,且原有的两台蒸发装置因为钛管结垢严重,处理能力也在逐年下降。北京泾渭公司对勘验结果进一步补充说明:现场当中新增加的碳化硅膜系统与原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预处理装置属于不同原理以及不同的处理环节,对于青岛洁源公司所称的处理能力现状问题,北京泾渭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浓缩液处理系统工艺系统采购与服务项目合同书》、《综合验收表》、《验收备忘录》、(2020)鲁0214民初1207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57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约谈纪要》、《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内三区污水处理厂浓缩液接受处理工作的通知》、律师函、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北京泾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是北京泾渭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北京泾渭公司抗辩称青岛洁源公司主张涉案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意指对于已经裁判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规定可知,重复起诉系由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不仅指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还包含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同。就本案来讲,北京泾渭公司曾因索要合同进度款向青岛洁源公司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北京泾渭公司系作为原告,青岛洁源公司为被告,双方争议标的是合同进度款,青岛洁源公司虽以案涉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合同进度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就北京泾渭公司瑕疵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反诉,现青岛洁源公司以北京泾渭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京泾渭公司承担支付维修费、技术改造费,扣减相应系统款等违约责任,对比两案,前诉与后诉无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亦或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北京泾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于承揽人来说,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定作成果、完成的工作成果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是承揽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明确约定了稳定运行要求为年平均日处理水量不得低于500m3/d,年总处理水量不得低于182500m3,北京泾渭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浓缩液处理系统应当满足以上合同约定的稳定运行要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北京泾渭公司在《验收备忘录》中明确认可涉案系统在调试期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18.25万吨/年(500吨/天)的处理量要求,并承诺在验收完成后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争取达到约定年处理能力;若质保期内仍无法达到,则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在该《验收备忘录》中,北京泾渭公司还认可该套系统干化产物无法完全达到固态,最终产生部分干化浓液难以继续浓缩,需要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并承诺在验收完成后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干化系统性能,争取全部处理干化母液;若质保期内仍无法达到,则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在北京泾渭公司起诉青岛洁源公司合同进度款一案中,北京泾渭公司认可案涉2套MVR蒸发器系统日均处理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称经过技术改造能够在质保期内达到合同要求,另外2套干化系统的处理效果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同意扣减50%干化系统款2104760元。本案庭审中,询问北京泾渭公司是否按照《验收备忘录》的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争取达到约定年处理能力,北京泾渭公司未明确回答,仅称留有工作人员为整套系统进行调试。根据北京泾渭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案涉蒸发系统存在的问题无法仅仅通过调试解决,而是需要经过技术改造,才能在质保期内达到合同要求,北京泾渭公司刻意回避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混淆调试和技术改造的概念区别,应视为未按承诺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完善和优化系统。综上,北京泾渭公司交付的浓缩液处理系统在验收期间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验收之后亦未按照《验收备忘录》以及另案诉讼中的承诺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涉案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完善优化,而是消极懈怠,放任瑕疵履行结果的发生,因北京泾渭公司交付的涉案系统年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干化产物无法完全达到固态产生浓缩液处置等环保问题致使青岛洁源公司被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约谈,被青岛市水务管理局督促整改,且经青岛洁源公司函告,北京泾渭公司仍未就技术改造问题作出积极回应,致使青岛洁源公司自主进行技术改造,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对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另案已生效判决对干化系统采取扣减价款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双方在《验收备忘录》中约定质保期内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以及青岛洁源公司已就涉案系统自主进行升级改造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减少报酬作为北京泾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较为适宜。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减少报酬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在《验收备忘录》中并未约定,经本院组织多轮调解,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涉案浓缩液处理系统的核心设备系两台蒸发系统和两台干化系统,因干化处理能力只达到合同约定的50%,另案生效判决对干化系统作出扣减50%价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参照另案生效判决以两台蒸发系统的处理能力为标准作为减少报酬的依据亦较为合理,青岛洁源公司在技术改造前申请公证部门对涉案设备的处理能力作了证据保全,北京泾渭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载明的运行数据,两台蒸发系统日均处理量总计304.1(151.48+152.62)吨/天,约达到合同约定处理量500m3/天的61%。两台M**蒸发器价款13265000元,故应扣减报酬5173350元(13265000元×39%)。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庭审中青岛洁源公司亦未就保险费用具体金额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青岛洁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质量保证金。从法律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用,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从情理角度来讲,北京泾渭公司交付的浓缩液处理系统,无论年处理能力还是干化能力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北京泾渭公司在明知涉案设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优化系统,因排放浓缩液标准不达标,必然额外产生浓缩液外运处置费的增加,因不及时进行设备维修和技术改造,青岛洁源公司自主进行维修和技术改造,必然产生相应维修费和技术改造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但当承揽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导致定作人遭受损失时,应当认定质保金转化为对定作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综上,北京泾渭公司要求青岛洁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于法于理均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人民币517335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42505元(已预交142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147505元,由本诉原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09617元,由反诉被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43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泾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