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02民初14920号
原告: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全公司)与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800000元及利息7177.78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连续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工程项目,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票并承兑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101258313XX,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及承兑时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按期提示被告付款,却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出票人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101258313XX,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承兑人为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票据至今未成功兑付。
本院认为: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给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付票据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向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某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6元,由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