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5149号
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8号山水熙园5栋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总部经济服务中心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075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止共925天,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湖南省林业局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成果资料(即《**“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10万元,在原告提供正式成果资料后,批文下发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咨询费用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且湖南省林业局已在2019年4月4日下发“湘林湿函【2019】11号”批复,同意在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合同确定的20万元咨询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有效义务,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文件的份数。被告是为国土部门用地审批需要而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原告的专业性《评价报告》能够顺利通过相应行政审批,顺利拿地,但问题在于,原告的《评价报告》需要重做,否则难以达到规范及审查部门要求的深度,原告根本违约,致使被告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合同》(2019.3.11签订),拟证明:①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湖南省林业局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成果资料,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10万元,在原告提供正式成果资料后,批文下发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咨询费用10万元;②被告应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首笔10万元咨询费。
证据2、《**“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影响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
证据3、**“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意见,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省林业局专家组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并对原告的报告予以通过。
证据4、《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同意在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的批复》,拟证明:①2019年4月4日,省林业局同意在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0日付清全部咨询费用20万元。
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单独选址方式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资料清单(第四页第16小项),拟证明该评价报告原本并未提交给答辩人。
证据2、**“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情况说明(第二、三页第三大项),拟证明该评价报告未达到规范及审查部门的要求,需要重做。
原告质证称,原代:1、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全部都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证据2不完整;2、证据1只是一个资料清单,且在该清单的最后一项跟原告提交的证据4正好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仅只是被告制作的所谓的情况说明,既看不出该说明的呈报对象,也看不出该说明的制作时间,所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补充一点意见,被告在证据中和答辩中所称没有获得国土部门的批准跟本案事实是不相符的,因本案的报告并不需要获得国土部门的批准,只需要获得省林业局的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书证,被告在答辩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意见,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在答辩中否认原告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国土部门审批的要求导致被告无法通过行政审批,但原、被告的合同第三条仅对文件份数和时间约定及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湖南省林业局有关法律、法规的成果资料,没有对成果资料符合国土部门许可的条件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书证,被告在答辩中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点咨询内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文件份数及时间:“1、提供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湖南省林业局有关法律、法规的成果资料10份,成果资料归双方共同所有;2、成果交付时间为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后30日内”;第四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1、咨询总费用:本项目咨询总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含评审费);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咨询费用的50%,即壹拾万元(100000)整,乙方提交正式成果资料后,在批文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咨询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之时,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合法有效的发票”。2019年3月20日,《**“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湖南省林业局委湿地中心委托的专家组同意通过该项目建设的生态影响评价报告。2019年4月4日,湖南省林业局下发了湘林湿函【2019】11号批复:“原则同意在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对逾期给付费用无明确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影响主人报告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作出《**“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对湖南**峒河国有湿地公园生态影响评价报告》。湖南省林业局湿地中心委托的专家组同意通过该项目建设的生态影响评价报告。湖南省林业局原则同意在湖南**峒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实施**“百鸟朝凤”生态文化旅游扶贫项目。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批文下发后向原告给付咨询费(含评审费)20万元,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未完成合同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含评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反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330.56元,由被告**市路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