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93号之一
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1821008T。
法定代表人:章荣辉,总经理。
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128号1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42173339。
法定代表人:饶沛然,董事长。
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062476514N。
法定代表人:KOWoonChunVincent,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6月6日,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4年8月4日,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终止与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书面方式订立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凡因本协议及其原合同履行、解除、终止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故双方已书面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六安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认为:一、就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项目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在不减损第一项主张及理由的前提下,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为原告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三方,2014年8月4日,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终止与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终止与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两方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不适用《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以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六安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纠纷,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引起的纠纷,与该条规定不一致,故本案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以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的系要求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585235元及使其付款违约金73796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依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缔博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吉宝皖江国际冷链物流园(安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