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扬州华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长市雅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499号 原告:扬州华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32388978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雅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经济开发区平行四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U0AWY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华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天长市雅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材料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7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2.要求被告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C20、C30、C35、C40泵送等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分别为460元、480元、490元、510元,不含税,不开票,如泵送混凝土单次低于40立方,另加500元出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6月26日,累计向被告供货255730元,其中,有两次泵送混凝土单次低于40立方,加出泵费1000元,总货款为256730元,被告已给付190000元,尚欠货款66730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新材料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水泥制品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灌注的水泥梁全部断裂,我们一直找原告解决,但原告没有解决;我们要求原告做混凝土质量检测,如果原告的混凝土达到应有的强度,我们立即付款;如果达不到,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所有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C20、C30、C35、C40泵送等混凝土,每立方单价分别为460元、480元、490元、510元,不含税,不开票,如泵送混凝土单次低于40立方,另加500元出泵费,混凝土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6月26日,累计向被告供货76车,价值255730元,其中,有两次泵送混凝土单次低于40立方,加出泵费1000元,总货款为256730元,被告已给付190000元,尚欠货款66730元至今未还。2021年7月20日前后,新材料公司向水泥制品公司提出发现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水泥制品公司负责人及其技术人员曾到新材料公司办公楼施工现场实地考察。2021年10月28日,水泥制品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新材料公司办公楼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同年11月9日,该检测站作出《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采用回弹法检测被测构建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36.5MPa-38.5MPa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商品砼的制作和运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7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在原告购买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所欠混凝土货款,但被告仅在庭审中提供混凝土灌注后开裂的《照片》,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且被告又未提起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出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雅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华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730元及利息(以6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天长市雅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