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2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锡边商业街3座3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怀,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广海、王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总计4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项目前期施工所支付的材料费、差旅费等共计53377元(包括购买硫酸11380元、管材18261元、电缆6490元等材料费36131元;住宿费5734元、餐饮费2584元、交通费8928元等差旅费172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接受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邀请,紧急向该垃圾填理场提供一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并要求在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营,并保证处理垃圾渗滤液进水>400吨/天,出水>240吨/天(即产水率不低于60%)。因情况紧急,原告自有设备无法及时周转到现场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署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两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和购买该配套设备的运营维护管理服务。并在合同第3页第三条明确约定,设备每天达标排放的清水量与进水量比值大于或者等于60%。被告现场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满足合同“设备每天达标排放的清水量与进水量比值大于或等于60%”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被迫退出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渗滤液应急处理工作。该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出具《同意退出渗滤液应急处理的函》。该函明确指出现场渗滤液处理设施清水产量与进水产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浓水过多,无法满足其需求。《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应急运营项目污水,硫酸登记表》及新长江天津双口群003号微信聊天记录上记录的数值也能证明该设备运营清水产量与进水处理量比值远远小于60%。结果导致原告预付款、现场配套材料、辅料、差旅费等损失共计453377元。原被告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扭曲事实,缺乏事实根据。2019年3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任文、谢稳林、周总三位主动联系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期间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水质样本以进一步了解水质情况,原告技术人员谢稳林多次陈述电导率在1.7万左右。基于原告的技术人员的反复陈述,以及赶工期,要求原告付定金。因此在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已经发货在途的过程中付了第一笔预付款20万元,原告已经预付20万预付款及被告的设备即将到达,被告充分相信原告所说的电导率在1.7万左右。根据行业标准电导率越低出水率越高,根据1.7万的电导率,涉案合同60%的标准是可以做到的。但事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包括2019年3月11日第一套设备到场前被告仍在询问水质情况,原告仍然说电导率在1.7万。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技术人员谢稳林在2019年3月11日已经抵达天津项目场地,被告技术人员随同设备到达了现场,也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水质数据,但原告没有配合,并坚称电导率是1.7-1.8万左右。直到被告技术人员将二套设备安装生产后发现,产水率提不上来,怀疑原告提供的数据有误。根据现场其他的电导率3.6-3.8万的情况,被告当时就此问题与原告提出了质疑,并要求合同需要修改,是因为原告刻意隐瞒了电导率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当时仍谎称电导率没有问题,双方争执不下,由第三方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得知电导率在37700。第三方检测报告公示以后,原告仍向被告隐瞒该数据,此后再也不提电导率的问题。因此,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刻意隐瞒或未如实向被告说明水质情况,特别是电导率,以至于被告在原告的误导下,且要求在签订合同后要求4天之内将设备从广东拉到天津。案涉工程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埋场发包于本案原告,被告从时间上以及现场情况上,被告都无法取得案涉工程的水质数据,原告有义务提供但却刻意隐瞒数据,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业主和原告清除出场。未履行合同产生的租赁设备、维护服务费279480元,以及运输费用153223元、材料费476427.2元、工人工资90285.12元、差旅费8914.7元等损失。以上损失是由于原告刻意隐瞒电导率造成的,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279480元;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8850.02元(运输费用153223元、材料费损失476427.2元、工人工资90285.12元、差旅费8914.7元);3.本案本、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二套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及相关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同时约定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按照租赁设备进水60元/吨单价按照实结算。被告将涉案的租赁设备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场地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共为原告处理了共计4658立方渗滤液,按照合同约定被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279480元。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终止履行,为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28850.02元,依法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4658立方的数量不认可,原告认可3658立方。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万元,被告没有提出来。对于728850.02元的其他损失都是被告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跟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四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急运营项目污水硫酸登记表原件1份、证据五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邀请函复印件1份、证据六天津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同意退出渗滤液应急处理的函》原件1份、证据七被告两次收取原告预付款各2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九被告公司排出的现场运营人员钱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十被告公司排除的现场运营人员吴一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原件一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八新长江天津双口群003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一硫酸采购发票原件2份及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3份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二PE管采购发票原件2份、十三电缆采购发票原件1份、证据十四差旅发票原件70份、十五商品购销合同原件3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虽不认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一被告黄继水微信聊天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二国家现行行业标准《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技术规范》(CJJ150-2010)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三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宣传册中关于移动式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的工艺描述内容的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不清楚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五)中所附监测报告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五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说明(二)中所附水处理设备耗材购销合同以及相关聊天记录认为,聊天记录仍然在谈论电导率问题,原告仍然坚持1.7万,被告提出了质疑,双方协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对购销合同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是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了被告为履行合同安排了人员到现场,对此产生了工人工资等费用支出,该费用支出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七新长江公司设备照片中前两张真实性认可,后两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合同履行无关。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八从2019年3月11日18:06到4月22日19:14原被告的法人和被告的技术人员的群的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运输合同3份中运输合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一份2019年4月25日从天津运往贵州,合同及费用与本案无关;另外两份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运输费的收款人均是个人,不是运输合同载明的承运单位,均没有发票,所以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二销售合同、发票、现金支出证明等,认为相应的材料均已安装在被告设备上,现由被告自行撤走了,所有权归被告,款项由原告支付不合理,无法确认材料是否用在了本项目上。其中的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和支付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标的物都是二手设备,回收率是15%,达不到60%,如果用在本项目上,也是导致出水不合格原因之一。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三工资单及支出证明质证认为,被告派出人员远远大于被告现场人员数量,停留天数不符。是否用于本项目无法确认,部分人员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只是转款的单子,并不能证明款项的的性质,证据显示款项支付时间均晚于被告撤场的时间,是否用于本项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确实为涉案项目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四差旅费用发票、收据等质证认为,飞机票可以看出是2018年3月17日是从贵州到场,2019年4月22日撤场到遵义,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五微信记录截图、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2019年3月11日18:06到2019年5月7日15:17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向原告发出邀请函,载明: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积存渗滤液,需采用你公司应急处理设备来处置垃圾渗滤液。根据目前该填埋场积存量,处置时间要求,需你公司在一周时间内发往我场一套垃圾渗沥液处理设备,并在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出水。应急处置的要求为达到GB16889-2008标准表2限值要求,根据目前渗滤液水质情况需贵公司设备尽最大能力产出清水,(进水≧400吨/天,出水≧240吨/天)。我单位承诺在两个月时间内完成相关的财政、采购、合同签订等手续。
原告收到该函后,2019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与天津市政府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投资建设二套移动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产水100吨/天及一套产水200吨天)投入到原告客户项目地使用。由原告租赁被告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及购买被告提供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管理服务。合同标的为:原告租赁被告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及相关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用于处理原告承接的天津市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库存及新生的渗滤液,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按照设备进水60元/吨单价按实结算,但原告必须保证进水充裕,如果由于进水量不足原告必须保底每天进水200吨/天,进水不足200吨/天时,按照200吨/天计算服务费,与被告结算,由于被告原因处理进水不足200吨/天时,按照实际处理的进水量计算。如正常运行后,在原告进水量充足的情况下,由于原告与业主单位续签了该项目的延期合同,被告按照本合同单价及所有条款按照原告与业主方的延期期限自动续约。合同的履行:合同期限,无具体合作期限,目前渗滤液库存总量50万立方米,处理完毕为止,合同期限与原告和业主单位签订的服务期限同步。设备出货期限,第一台100吨/天设备出厂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第二台200吨/天设备出厂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履行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履约要求:被告提供设备租赁和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处理标准须达到以下要求:(1)两台设备处理渗滤液处理能力出水量合计达到300吨/天;(2)、净出水符合《生活垃圾填满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标准表2的要求。(3)、设备每天达标排放的清水量与进水量比值大于或等于60%。验收要求:1、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及合同条款;2、渗滤液净出水需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标准表2的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以设备进水单价60元/吨计算,已含应急处理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含电费、药剂费用、人员工资等费用)。按照实际处理渗滤液进水量结算,由于进水量不足,原告按照保底量计算服务费。预付服务费为,第一台100吨/天设备发货前原告预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二台200吨/天设备发货前原告预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设备到达安装现场调试出水合格后3个工作日,原告预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合计5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金,以便被告尽快制造设备,预付款分三个月从被告的运营服务费中扣除。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原告有权对合同规定范围内被告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拥有监管权,有权定期核对被告提供服务所配备的人员材料。对原告认为不合格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整改。2、负责检查监督被告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3、根据本合同规定,为被告提供供电供水到设备旁5米内及负责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原告支付的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由原告在被告运营服务费中扣除。4、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有原告承担的其它责任。被告的权利义务:1、对本合同规定的委托服务范围内的项目享有管理权及服务义务。2、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并有权在本项目管理范围内管理及合理使用。3、及时向原告通报本项目服务范围内有关服务的重大事项,及时配合处理投诉。4、接受项目行业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接受原告的监督。等等。合同还约定了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处理、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合同附件为前述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邀请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购买硫酸支付11380元,购买管材支付18261元,购买电缆支付6490元。被告采购两套垃圾渗滤液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8日运至天津市双口区生活垃圾填理场施工现场,投入使用。期间清水产量与进水产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浓水过多,无法满足业主需求。业主要求原告退出,2019年4月9日,被告停工。2019年4月12日,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向原告出具同意退出渗滤液应急处理的函,载明:你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3月18日分两次合计发往我单位2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参与我单位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置工作。应急处置期间,你单位2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清水产水量与进水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的浓水过多,无法满足我单位需求。我单位要求你公司整改的期限结束时,你公司向我单位说明设备产水率无法达到预设目标,要求提前退出渗滤液应急处置工作。现同意你公司提前退出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工作,截止目前,你公司设备垃圾渗滤液进水表示数合计4658立方米,浓水表示数合计2371立方米,清水产水表示数1380立方。对于上述4658立方渗滤液,我单位不支付任何费用给你公司。后被告撤场,设备自行运走至别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2019年3月11日组成新长江天津双口群003号微信群,对合同洽谈、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工作人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原告提供水质数据,原告一直未明确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未实际进行水质检测,直至出水出现问题,才委托第三方检测。原告工作人员周总陈述,谢稳林现场测试电导率为1.6万左右。实际测量远高于该数据。双方协商解决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未果,直至被告撤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虽不认可自身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实际不再履行,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及损失赔偿,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隐瞒了电导率的真实数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原告主张的预付款400000元返还能否支持;四、双方损失的认定,是否应由对方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租赁服务合同,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设备及购买乙方提供的服务。合同从履行、验收标准均对净化后的渗滤液进行了约定,可以看出来,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出承揽合同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说是租赁关系,被告是自我否定。本案被告提出了反诉,反诉状中也写到了提供设备并派人运营,体现了被告提供了设备和人员服务。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名称、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租赁费的支付均可以看出来是设备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的设备及相关服务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原告没有向被告作出认可定做和承揽意向,本案设备处理问题,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租赁设备以及中止履行。从本案的主要合同履行来看,设备的价值比较高,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清楚,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名为《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但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合同显然不属于服务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来看,被告以租赁的名义自行提供渗滤液处理设备,向原告提供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管理服务,处理原告承接的天津市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库存及新生的渗滤液,排出达标的清水,并以此计算服务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隐瞒了电导率的真实数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前所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场渗滤液处理设施清水产量与进水产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浓水过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满足业主需求。因此,业主责令原告退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辩称,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工作成果,系原告隐瞒电导率等重要的水质指标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注意义务,或委托第三方检测,以判断自己能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或者提供具备相应能力的设备,而不是过分的苛求依赖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未尽到此义务,草率承揽涉案的工作,以至于不能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工作成果,系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定作人,从业主承揽渗滤液处理工作后,仓促发包给被告,没有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在未进行水质检测的情况下,向被告披露不准确的信息,也未要求被告进行水质检测,使被告的缔约和履约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未充分尽到定作人的配合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预付款400000元返还能否支持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因,不能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工作成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解除,原告未能从业主处获取报酬,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费用40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已经退场,设备、材料自行运至他处,故不存在返还被告设备材料等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损失的认定,是否应由对方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如前所述,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原告主张损失包括购买硫酸11380元,购买管材18261元,购买电缆6490元,差旅费17246元(包括住宿5734元,餐饮费2584元,交通费8928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供电供水到设备旁5米内及负责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原告支付的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由原告在被告运营服务费中扣除。故原告购买硫酸11380元,以及购买管材18261元,购买电缆6490元等必要直接损失,合计3613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余差旅费等支出,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服务费279480元,及各项损失728850.2元(包括运输费用153223元,材料费损失476427.2元,工人工资90285.12元,差旅费8914.7元)一节。本院认为,其中被告反诉主张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279480元,因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业主也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报酬,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材料费、工人工资等直接损失,虽具体金额不能认定,但确已实际发生,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其余部分,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31元,合计436131元;
三、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8338元、保全费2866元,合计11204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负担10543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6937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由被告负担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立国
审判员  边凤乐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