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2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锡边商业街3座3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怀,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信)与因与上诉人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长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科信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判令广东新长江退还合肥科信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3377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新长江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科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合肥科信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现场垃圾渗滤水质情况存在易变情况,故行业惯例都是由承揽人自行检测,并根据经验判断使用何种设备和技术。在与合肥科信签订涉案合同前,广东新长江从未要求合肥科信提供项目现场水质的信息,涉案合同中无类似约定。从知悉涉案项目到实际开展净化工作,广东新长江有充分时间对现场水质自行检测,并判断使用何种设备和技术,或及时调整设备和技术,但广东新长江并未及时作为,最终导致净化率不能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应责任完全应由广东新长江自负,与合肥科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肥科信差旅费自行负担错误。由于广东新长江的净化率不能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合肥科信不得不派员到项目现场监督整改、进行协调等,由此而支出的差旅费,完全是因广东新长江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理应由广东新长江予以赔偿。
广东新长江针对的合肥科信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合肥科信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广东新长江的上诉请求。
广东新长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2、判令合肥科信向广东新长江支付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共计27948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判令合肥科信向广东新长江支付因合肥科信欺诈、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8850.0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科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定性错误,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本意、双方在合同中及事后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处理等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是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双方也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认定为承揽合同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定性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合肥科信从第三方撤场的违约问题及责任完全归责为合肥科信。合肥科信应按合同约定向广东新长江支付租赁费及因合肥科信违约给广东新长江造成的损失赔偿。
合肥科信针对广东新长江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广东新长江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合肥科信的上诉请求。
合肥科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总计4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项目前期施工所支付的材料费、差旅费等共计53377元(包括购买硫酸11380元、管材18261元、电缆6490元等材料费36131元;住宿费5734元、餐饮费2584元、交通费8928元等差旅费17246元)。
广东新长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279480元;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28850.02元(运输费用153223元、材料费损失476427.2元、工人工资90285.12元、差旅费8914.7元);3.本案本、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向原告发出邀请函,载明: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积存渗滤液,需采用你公司应急处理设备来处置垃圾渗滤液。根据目前该填埋场积存量,处置时间要求,需你公司在一周时间内发往我场一套垃圾渗沥液处理设备,并在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出水。应急处置的要求为达到GB16889-2008标准表2限值要求,根据目前渗滤液水质情况需贵公司设备尽最大能力产出清水,(进水≧400吨/天,出水≧240吨/天)。我单位承诺在两个月时间内完成相关的财政、采购、合同签订等手续。
原告收到该函后,2019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与天津市政府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投资建设二套移动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产水100吨/天及一套产水200吨天)投入到原告客户项目地使用。由原告租赁被告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及购买被告提供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管理服务。合同标的为:原告租赁被告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设备及相关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用于处理原告承接的天津市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库存及新生的渗滤液,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按照设备进水60元/吨单价按实结算,但原告必须保证进水充裕,如果由于进水量不足原告必须保底每天进水200吨/天,进水不足200吨/天时,按照200吨/天计算服务费,与被告结算,由于被告原因处理进水不足200吨/天时,按照实际处理的进水量计算。如正常运行后,在原告进水量充足的情况下,由于原告与业主单位续签了该项目的延期合同,被告按照本合同单价及所有条款按照原告与业主方的延期期限自动续约。合同的履行:合同期限,无具体合作期限,目前渗滤液库存总量50万立方米,处理完毕为止,合同期限与原告和业主单位签订的服务期限同步。设备出货期限,第一台100吨/天设备出厂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第二台200吨/天设备出厂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履行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履约要求:被告提供设备租赁和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处理标准须达到以下要求:(1)两台设备处理渗滤液处理能力出水量合计达到300吨/天;(2)、净出水符合《生活垃圾填满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标准表2的要求。(3)、设备每天达标排放的清水量与进水量比值大于或等于60%。验收要求:1、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及合同条款;2、渗滤液净出水需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标准表2的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以设备进水单价60元/吨计算,已含应急处理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含电费、药剂费用、人员工资等费用)。按照实际处理渗滤液进水量结算,由于进水量不足,原告按照保底量计算服务费。预付服务费为,第一台100吨/天设备发货前原告预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二台200吨/天设备发货前原告预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设备到达安装现场调试出水合格后3个工作日,原告预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合计5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金,以便被告尽快制造设备,预付款分三个月从被告的运营服务费中扣除。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原告有权对合同规定范围内被告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拥有监管权,有权定期核对被告提供服务所配备的人员材料。对原告认为不合格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整改。2、负责检查监督被告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3、根据本合同规定,为被告提供供电供水到设备旁5米内及负责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原告支付的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由原告在被告运营服务费中扣除。4、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有原告承担的其它责任。被告的权利义务:1、对本合同规定的委托服务范围内的项目享有管理权及服务义务。2、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并有权在本项目管理范围内管理及合理使用。3、及时向原告通报本项目服务范围内有关服务的重大事项,及时配合处理投诉。4、接受项目行业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接受原告的监督。等等。合同还约定了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处理、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合同附件为前述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邀请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购买硫酸支付11380元,购买管材支付18261元,购买电缆支付6490元。被告采购两套垃圾渗滤液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8日运至天津市双口区生活垃圾填理场施工现场,投入使用。期间清水产量与进水产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浓水过多,无法满足业主需求。业主要求原告退出,2019年4月9日,被告停工。2019年4月12日,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向原告出具同意退出渗滤液应急处理的函,载明:你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3月18日分两次合计发往我单位2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备参与我单位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置工作。应急处置期间,你单位2套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清水产水量与进水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的浓水过多,无法满足我单位需求。我单位要求你公司整改的期限结束时,你公司向我单位说明设备产水率无法达到预设目标,要求提前退出渗滤液应急处置工作。现同意你公司提前退出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工作,截止目前,你公司设备垃圾渗滤液进水表示数合计4658立方米,浓水表示数合计2371立方米,清水产水表示数1380立方。对于上述4658立方渗滤液,我单位不支付任何费用给你公司。后被告撤场,设备自行运走至别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2019年3月11日组成新长江天津双口群003号微信群,对合同洽谈、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工作人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原告提供水质数据,原告一直未明确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未实际进行水质检测,直至出水出现问题,才委托第三方检测。原告工作人员周总陈述,谢稳林现场测试电导率为1.6万左右。实际测量远高于该数据。双方协商解决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未果,直至被告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虽不认可自身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实际不再履行,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及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隐瞒了电导率的真实数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原告主张的预付款400000元返还能否支持;四、双方损失的认定,是否应由对方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租赁服务合同,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设备及购买乙方提供的服务。合同从履行、验收标准均对净化后的渗滤液进行了约定,可以看出来,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出承揽合同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说是租赁关系,被告是自我否定。本案被告提出了反诉,反诉状中也写到了提供设备并派人运营,体现了被告提供了设备和人员服务。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名称、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租赁费的支付均可以看出来是设备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的设备及相关服务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原告没有向被告作出认可定做和承揽意向,本案设备处理问题,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租赁设备以及中止履行。从本案的主要合同履行来看,设备的价值比较高,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清楚,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名为《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但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涉案合同显然不属于服务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来看,被告以租赁的名义自行提供渗滤液处理设备,向原告提供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管理服务,处理原告承接的天津市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站库存及新生的渗滤液,排出达标的清水,并以此计算服务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隐瞒了电导率的真实数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前所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场渗滤液处理设施清水产量与进水产量平均值低于60%,产生浓水过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满足业主需求。因此,业主责令原告退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辩称,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工作成果,系原告隐瞒电导率等重要的水质指标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注意义务,或委托第三方检测,以判断自己能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或者提供具备相应能力的设备,而不是过分的苛求依赖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未尽到此义务,草率承揽涉案的工作,以至于不能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工作成果,系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定作人,从业主承揽渗滤液处理工作后,仓促发包给被告,没有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在未进行水质检测的情况下,向被告披露不准确的信息,也未要求被告进行水质检测,使被告的缔约和履约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未充分尽到定作人的配合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预付款400000元返还能否支持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因,不能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工作成果,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解除,原告未能从业主处获取报酬,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费用40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因被告已经退场,设备、材料自行运至他处,故不存在返还被告设备材料等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损失的认定,是否应由对方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如前所述,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原告主张损失包括购买硫酸11380元,购买管材18261元,购买电缆6490元,差旅费17246元(包括住宿5734元,餐饮费2584元,交通费892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供电供水到设备旁5米内及负责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原告支付的购买酸碱、支付水电费由原告在被告运营服务费中扣除。故原告购买硫酸11380元,以及购买管材18261元,购买电缆6490元等必要直接损失,合计3613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余差旅费等支出,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服务费279480元,及各项损失728850.2元(包括运输费用153223元,材料费损失476427.2元,工人工资90285.12元,差旅费8914.7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其中被告反诉主张设备租赁费、渗滤液处理运营维护服务费279480元,因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业主也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报酬,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材料费、工人工资等直接损失,虽具体金额不能认定,但确已实际发生,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其余部分,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31元,合计436131元;三、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四、驳回原告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8338元、保全费2866元,合计11204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负担10543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6937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由被告负担5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新长江提交的微信截图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合同价款的返还以及因合同签订造成的损失问题成诉,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2.预付款400000元是否应予以返还以及双方各自损失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双口生活垃圾填理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的名称为租赁服务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广东新长江向合肥科信提供的渗滤液处理系统有明确的规格要求,一套产水100吨/天,一套产水200吨/天,且合同中还约定广东新长江向合肥科信提供涉案两套设备的运营维护服务,并按照设备进水量据实结算服务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新长江主张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东新长江是否应退还合肥科信400000元预付款,广东新长江主张合肥科信向其隐瞒了电导率的真实数据,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广东新长江作为承揽人,应具备交付符合标准的设备的能力,其将涉案设备未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责任完全归责于定作人合肥科信,依据不足。而且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对渗滤液处理系统有明确要求,广东新长江作为承揽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未到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下,即与合肥科信签订涉案租赁服务合同,并最终导致两套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未能达到合同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最终导致合肥科信被要求撤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判令广东新长江退还合肥科信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1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肥科信作为定作人,在承揽涉案渗滤液处理工作后,在未进行水质检测、未向承揽人提供详细信息的情况下,而仓促与承揽人签订涉案合同,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合肥可信赔偿广东新长江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肥科信及广东新长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上诉人合肥科信中兴环保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由上诉人广东新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