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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4)鄂0592民初8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事实和理由:⒈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项目为松山湖先健医疗器械产研项目(以下简称松山湖项目),案涉地址在东莞市松山湖风景区,项目承包方为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为该项目建设提供劳务分包服务。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⒉某乙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前期劳务工程款由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后期因项目工程款周转等因素,由某甲公司代付相应劳务工程款。某乙公司起诉提到的证据即《6号楼***瓦工项目部结算清单》尾部,由项目负责人***书写的“结算金额确认无误,余额直接工资支付员工:***、***、***、***、***、***等8人,结清后本工程合同终止,如有工人工资未付清,由某乙公司支付,不应与深圳某某建工集团产生关联”中,并未提到某甲公司应承担何种义务。2023年12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23〕1436号)认定,对于***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等人的工资,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深圳某某公司为被告,以深圳某某公司所在地进行管辖。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深圳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分包合同约束深圳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如果想索要劳务款,也应当向承包方深圳某某公司或发包方东莞市某某医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如某乙公司起诉深圳某某公司或东莞市某某医疗有限公司时将某甲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深圳某某公司或东莞市某某医疗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并非只限于形式审查,原审裁定不正确。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起诉请求:⒈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600元、逾期支付利息以及相关损失;⒉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于2023年5月30日就已完成,某乙公司有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明细和确认后待支付的款项记录作为证据。现已过去时间长达一年半,某甲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名单包括***、***、***、***、***共计5人。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虽未提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明双方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据,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证据未显示案涉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某乙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应当向承包方深圳某某公司或发包方东莞市某某医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当以深圳某某公司或东莞市某某医疗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建立案件管辖的连接点为合同履行地(某乙公司所在地),可以不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故某甲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称某乙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前期劳务工程款由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后期因项目工程款周转等因素,由某甲公司代付相应劳务工程款。现某乙公司提交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的项目部结算清单作为起诉证据,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综合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双方诉辩观点,本案案由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当事人是否适格仅在其影响管辖法院确定时才应作为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对象。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适格是审理阶段实体裁判的内容,在本案管辖异议阶段可不予以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符合的起诉条件包括:原告适格即原告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需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严格限制为形式要件的审查,只要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对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查明。 本案中某甲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某乙公司选择向某甲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