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市临潼区汇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5民初2019号
原告:***,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汇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汇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渣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99.82元、残疾赔偿金144392元,共计5333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减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实际请求263700.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19日21时50分许,***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潼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建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碾压,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第61011512019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汇鑫渣土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系其公司雇佣员工,驾驶的机动车系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第61011512019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3、以上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汇鑫渣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
***、人保财险临潼公司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与双方当事人所述一致。事故中,***驾驶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汇鑫渣土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以(2019)陕0115民初3123-1号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50000元。
二、事故发生后,***被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主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缺损;2、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皮肤脱套伤;4、左足lisfranc损伤;5、左股骨远端骨折;6、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80日,于2019年07月09日出院,医疗费为389063.52元,其中汇鑫渣土公司支付211181.67元,其余由原告自付。同年7月13日至17日、8月27日至29日,原告先后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6117.97元。2020年5月1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2020】临鉴字3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足损伤符合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且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比例为70%;因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其雇主汇鑫渣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汇鑫渣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庭审中,其表示愿意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保留30000元给原告继续治疗,待二次起诉时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395181.49元、残疾赔偿金144392元,合计539573.49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经济损失53957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19573.49元的70%,即293701.44元。合计赔偿413701.4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实际支付263701.44元,其中支付***85147.52元,支付西安市临潼区汇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78553.92元(已扣减预留30000元、应负案件受理费2627.75元)
二、***、西安市临潼区汇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5元,***均已缴纳,减半收取2627.7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汇鑫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从垫付医疗费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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