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1237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334.09元,被告人某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交通事故概况:2023年11月24日13时3分许,***驾驶鄂某****号小型汽车沿新洲区邾城街举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大桥桥面路段,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武汉市xx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
四、法医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2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肱骨头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伴关节面破坏,行保守治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头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给予康复训练、对症治疗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被告人某丙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8日作出某某医院鉴[202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五、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某丙公司垫付。
六、已获赔偿情况:无。
七、有关保险主体:被保险人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某****号小型汽车于2023年4月18日-2024年4月18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某****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十二、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十三、误工费:55362元/年÷365天×180天=27301.81元。
十四、交通费:5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项目有异议: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171.51元,某甲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认为2024年1月12日的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2023年12月31日金额为287.36元的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987元/年×20年×20%=187948元,某甲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主张以重新鉴定意见核定该项损失。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60元/天×10天+50337元/年÷365天×(90-10)天=12632.77元,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护理合同,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90日护理期。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某甲公司请法院酌定。
五、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和购车发票,不认可该项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本院依法划分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聘请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驾驶的鄂某****号小型汽车在人某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保鄂某****号小型汽车的人某丙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8171.51元,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某丙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24年1月12日金额为25元的票据、2023年12月31日金额为287.36元的票据均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开票时间及伤情,本院认定上述票据均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为8171.51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948元(46987元/年×20年×20%),原告***以2025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6987元/年的标准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6987元/年×20年×20%=18794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2632.77元[160元/天×10天+50337元/年÷365天×(90-1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住院期间请护工10天,护理费标准为160元/天,共计1600元,提交了正规增值税发票佐证,且该发票盖有武汉市新洲区姐妹家政服务中心印章,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可按其实际支出16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600元+50337元/年÷365天×(90-10)天=12632.77元。
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考虑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明细经核算如下表:
项目(***)
金额(元)
交强险赔偿
超交强险部分
责任比例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保险金
合计(元)
医疗费
8171.51
医疗费赔偿部分合计
13671.51
13671.51
0
100%
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营养费
4500
残疾赔偿金
187948
伤残赔偿部分合计
238382.58
180000
58382.58
58382.58
误工费
27301.81
护理费
12632.77
交通费
5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合计(元)
193671.51
58382.58
252054.09
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未发生改变,某某某甲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系被告人某丙公司为承担举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由被告人某丙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05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2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