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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良,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小平,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第三人:王传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第三人:应久龙,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7、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平、原审第三人王传明、原审第三人应久龙、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本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审第三人王传明、应久龙、鑫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贷款发票是否会产生进项税款抵扣权益,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鑫吉业公司向九鑫达公司采购2617815.71元货物时,***为鑫吉业公司股东,根据***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变更完成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享有与承担”之约定,***应承担向九鑫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同时,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所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这一权益也应由***享有,该进项税额抵扣值为418850.5元。九鑫达公司目前还没有开具发票,原因是***、***不提供鑫吉业公司的开票信息,虽然这一进项税额抵扣尚未发生,但属于可期待利益,该利益本应由***享有,但因股权转让导致只能由***、***实现这一利益,而该利益是基于***、曾小平作为鑫吉业公司股东时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产生的,故该利益应与鑫吉业公司欠付九鑫达公司货款债务为一体,***、***既已代偿该债务,在向***主张代偿款时,理应扣减该部分可得利益。综上,进项税抵扣这一部分可期待利益是与鑫吉业公司欠付九鑫达公司货款债务为一体的,不能将其拆分开来,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应从***、***主张的代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答辩称:一、本案实为追偿权纠纷,***、***代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有权向***及曾小平追偿。1.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8条、《确认书》第3条及《承诺书》第1条可知:***及曾小平应处理完毕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鑫吉业公司纠纷和法院的不良记录及相关事宜。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股权转让前,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及曾小平承担。2.鑫吉业公司因与九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账户被法院冻结。然***及曾小平与股权转让时未向***、***披露该债务,致使***、***成为鑫吉业公司股东后,公司经营遭受损失,且***、***代为向九鑫达公司垫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59096.11元。根据《承诺书》第2条可知,因***及曾小平未披露鑫吉业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致使***、***在公司转让后的经营遭受损失的,***、***有权向***及曾小平追偿。因此,一审判决***及曾小平向***、***支付损失859096.11元及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九鑫达公司是否应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是否会产生进项税额抵扣权益问题的说明。1.本案为***、***与***、曾小平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而九鑫达公司是否应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宜,应属于九鑫达公司与鑫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应处理的问题;2.开票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九鑫达公司与鑫吉业公司,而非***及***、***,故该开票义务与***及***、***均无任何关系;假使真如***所称存在进项税额抵扣权益,该进项税额抵扣权益并不属于债权范围,不属于可期待利益,且该项权益并不当然转化为***所有,而应由鑫吉业公司享有;3.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该时间处于“营改增”之前,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形;其次,假使九鑫达公司可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在鑫吉业公司不存在销项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进项税额抵扣的权益,更甚者,可能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罪名;因此,根据开票一致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让九鑫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具有可操作性;4.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属于民事权益范围;而***提及的进项税额抵扣权益属于税务局等行政部门应该处理的范畴,属于行政权益;民事权益与行政权益属于两种权益,故***不应将民事权益与行政权益混同。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为客观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小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3080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欠款561873.9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13.08元;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362116.01元;以930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曾小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4520元由***、曾小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甲方***(股权60%)、曾小平(股权40%)与乙方***(股权50%)、***(股权50%)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鑫吉业公司股权及现在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变更完成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与承担。如因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资质变更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公司转让后经营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需承担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债务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甲方将其持有的鑫吉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二级资质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先行支付甲方70000元作为首付款。收到首付款2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提供工商变更的相关手续并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变更,工商变更及相关税务、开户行的变更完成后3日内支付50000元,经建设局批准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与建筑装饰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在建设局股权及法人变更完成、资质证书领取后当日内支付余款;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账户:43×××78;甲方应处理完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公司纠纷和法院不良记录及相关事宜等。2015年12月8日,***与应久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应久龙代持***在鑫吉业公司50%的股权。同日,***分别与应久龙和王传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应久龙代持***在鑫吉业公司35%的股权,王传明代持***在鑫吉业公司15%的股权。2015年12月22日,鑫吉业公司变更登记在应久龙、王传明名下。***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6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和2月27日向***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4000元、55000元、3000元和14300元,共计146300元。余款53700元***、***称代***偿还其他债务。
2015年9月24日,九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鑫吉业公司偿还货款574520.4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72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货款561873.96元;二、鑫吉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鑫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鑫吉业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3月3日生效。2017年3月13日,九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闽0206执721号。2018年1月29日,九鑫达公司与鑫吉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鑫吉业公司拖欠九鑫达公司货币本金及逾期利息930802元(其中欠款为561873.96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13.08元;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62116.08元);鑫吉业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九鑫达公司支付所欠金额,九鑫达公司应于收到款项后立即向鑫吉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执行案件的结清证明,并于5日内前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并签署终止强制执行的笔录,同时申请撤销鑫吉业公司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鑫吉业公司指定付款人为***,九鑫达公司指定收款人为黎九发。2018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黎九发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二笔300000元和一笔330802元。同日,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结清证明。一审庭审中,***、***确认,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在利息“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42183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62116.01元”的计算上有误,该期间的利息应为290410.12元。
2017年3月29日,鑫吉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有:乙方原系甲方股东。2015年12月22日,乙方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予甲方现股东,并不再担任甲方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前,发生了(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及其相关诉讼争议之事项,甲方现股东对此均不知情,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责任。现甲乙双方为解决相关事项,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针对(2016)闽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事,达成合意并订立本确认书等。
2017年8月1日,***、曾小平(丙方)向鑫吉业公司(甲方)、***、***(乙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丙方原系鑫吉业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30日,丙方将其持有的甲方100%股份转让给乙方,现丙方就股权转让前甲方债务承担事宜作如下承诺:1、乙方关于湖里法院受理的(2017)闽0206民初5164号案件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丙方承担,丙方实际经营期间(以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日期为准),如甲方对外存在其他债务,该等债务均由丙方负责处理及承担,与乙方无关;2、乙方受让丙方的甲方股权后,若因丙方未向乙方披露转让前甲方对外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甲方转让后的经营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3、因丙方怠于履行本承诺第1项、第2项债务,乙方代为清偿的,乙方有权以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为基数,按月0.8%的标准计算,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丙方实际还款之日止;4、丙方承诺自愿对甲方转让前所负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丙方任何一方未及时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
***、***为本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小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曾小平与***、***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曾小平与***、***签订案涉协议时,九鑫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鑫吉业公司支付货款574520.4元及逾期利息。***、曾小平在案涉协议中并未向***、***披露该事实。***与鑫吉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上,亦确认未披露上述情况的事实。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如因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资质变更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公司转让后经营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需承担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债务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曾小平未向***、***披露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的债务,系违约行为。***、曾小平已向***、***承诺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因鑫吉业公司银行账号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严重影响了鑫吉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为最大限度地降低鑫吉业公司的损失,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由***代鑫吉业公司偿还九鑫达公司货款本息共计930802元,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在扣除《执行和解协议》中利息计算有误的71705.89元外,余款859096.11元应由***、曾小平承担。鑫吉达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应久龙和王传明,根据***、***与应久龙、王传明分别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鑫吉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曾小平赔偿其损失930802元,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曾小平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曾小平应于***、***代鑫吉业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8年1月29日,***代鑫吉业公司向九鑫达公司偿还货款本息930802元,扣除计算有误的利息71705.89元,实际代偿859096.11元,***、***主张***、曾小平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承诺书》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本次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42元,该费用应由***、曾小平承担。***辩称,上述款项应扣除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吉业公司与九鑫达公司合同总金额2617815.71元为基数,税率为16%)所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的418850.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曾小平未履行案涉协议的约定,向***、***披露鑫吉业公司债务,造成***代为清偿鑫吉业公司债务,***、***主张***、曾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追偿纠纷,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是否会产生进项税款抵扣权益,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该抵扣并未实际发生,***可在税款抵扣权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曾小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曾小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59096.11元及利息(以85909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曾小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454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曾小平没有按照其与***、***所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披露鑫吉业公司的对外债务,导致***代为清偿了鑫吉业公司对九鑫达公司所负的债务,***、***据此起诉要求***、曾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因此,九鑫达公司向鑫吉业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是否会产生进项税额抵扣的权益,显然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况且该进项税额抵扣还未实际发生,***依法可另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当将进项税额值418850.5元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曾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王传明、应久龙、鑫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