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执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马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6547-3。
法定代表人:黎九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号**层**单元织机构代码79125188-4。
法定代表人:曾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已冻结银行存款18398.3元,厦门鑫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书面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厦门九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为货款561873.96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审 判 员 唐雪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敏伟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