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27民初163号
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女,201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之母),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河北省邢台市沐康机械经销处***代表经销处与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闸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沐康机械经销处出售钢制闸门给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并负责拆除旧闸门、安装新闸门。2017年10月23日,***主动与***联系,声称其将与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单出售新闸门业务,届时由***具体实施拆除旧闸门、安装新闸门。沐康机械经销处于2017年12月底将钢制闸门发到目的地,***通知***进场,***组织***、***等人到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板塘水库大坝施工。2018年1月2日下午5时许,正在拆除旧闸门的卷扬机上钢丝绳突然断裂,***被断裂钢丝绳撞击到30米深闸门井死亡。2018年1月10日在蓝山县政法委召集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协商处理,因沐康机械经销处、***拒不到场,于是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150000元给***、***、***用于***丧葬开支,被告承诺待人民法院判决后从赔付款中扣除(后附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该案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湘1127民初563号判决,由雇主***赔偿318866元,河北邢台市沐康机械经销处赔偿136657元,合计455523元。可是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调解协议,拟证明***的安葬款1500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将***的死亡垫付款150000元交给***、***。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将***的死亡垫付款15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证据四、(2018)湘1127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方已获得***赔偿款318866元;已获得沐康水利机械经销处***、***连带赔偿款136657元,合计455523元。证据五、钢制闸门购销合同,拟证明河北省邢台市沐康机械经销处出售闸门给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并负责拆除旧闸门、安装新闸门。证据六、执行和解笔录、(2019)湘1127执27号执行裁定书、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取得全部赔偿款。
被告***、***、***、***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客观反映了因***的死亡、原告垫付了150000元安葬费,双方约定待法院判决后从应赔付款中扣除的案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证实被告已取得原告支付的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钢制闸门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执行和解笔录、(2019)湘1127执27号执行裁定书、收条真实反映被告已领取全部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017年10月30日,河北省邢台市沐康机械经销处***代表经销处与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闸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沐康机械经销处出售钢制闸门给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并负责拆除旧闸门、安装新闸门。2017年10月23日,***主动与***联系,声称其将与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单出售新闸门业务,届时由***具体实施拆除旧闸门、安装新闸门。沐康机械经销处于2017年12月底将钢制闸门发到目的地,***通知***进场,***组织***、***等人到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板塘水库大坝施工。2018年1月2日下午5时许,正在拆除旧闸门的卷扬机上钢丝绳突然断裂,***被断裂钢丝绳撞击到30米深闸门井死亡。2018年1月10日在蓝山县政法委召集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协商处理,因沐康机械经销处、***拒不到场,于是由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150000元给***、***、***用于***丧葬开支,双方明确约定:“由县水电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先行垫付150000元,用于死者***某,待人民法院判决后从应赔付款中扣除。”该案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湘1127民初563号判决,由雇主***赔偿318866元,河北邢台市沐康机械经销处赔偿136657元,合计455523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方从***处领取赔偿款260000元,2019年3月12日,***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21年1月2日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承诺待人民法院判决后从赔付款中扣除。现(2018)湘1127民初563号案已审理完结,且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已领取完全部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垫付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利息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