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厦门龙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69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市场部经理。
被告厦门威扬乾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蔡塘南路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龙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威扬乾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龙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