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诚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御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4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御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世纪大道1468号汇景城11幢D3梯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3CBLD0P。
法定代表人:周文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琴,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君,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亚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被告:吴少坤,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诚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闽清县白中镇前坂村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GGUY43。
法定代表人:邱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御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苏亚顺、被告吴少坤、被告福建诚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涛、吴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涛、诚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到庭参加诉讼,苏亚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亚顺、吴少坤立即支付御匠公司工程款167,50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诚铄公司对**、苏亚顺、吴少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苏亚顺、吴少坤将其合伙承包的漳州市龙文区郭坑第二幼儿园项目的反循环灌注桩分包给御匠公司施工。御匠公司依约完成反循环钻孔桩施工,并于2021年2月4日与**、苏亚顺、吴少坤就该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三被告应向御匠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7,502.5元。该笔工程款**、苏亚顺、吴少坤至今未支付完毕,尚欠御匠公司167,502.5元。**、苏亚顺、吴少坤挂靠诚铄公司,负责漳州市龙文区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工程建设。诚铄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苏亚顺、吴少坤,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龙文区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的工程施工系诚铄公司通过招投标向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因诚铄公司为外地企业,调集本公司员工前来龙文区施工多有不便,经朋友介绍找到有工程施工经验的**,让**组建施工班组承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2020年12月初,因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需采用反循环灌注方式进行筑桩基施工,而**的施工班组没有这方面的施工技术和设备,苏亚顺叫来其朋友牛少聪与**洽谈后,由牛少聪拟定本案合同条款,然后签名并盖上御匠公司章发给**签名及取走。2020年12月16日,御匠公司即入驻工地施工并完成1#桩的灌注任务。2021年元月初,诚铄公司的管理人员督促**要如期完成桩基灌注施工任务,并称延误工期会导致发包方依约罚款。**遂督促御匠公司加紧施工,并告知:当时与牛少聪洽谈已表明工期较紧,不能超过30天,因牛少聪称仅有一台机械无法在30天内完成约定的桩基灌注施工任务,遂答应补贴费用5万元让御匠公司调两台机械到工地同时施工,如果御匠公司无法如期完成桩基灌注施工任务,到时结算工程款时第二台机械的进退场补贴费则不予支付。御匠公司开始时还信誓旦旦称会如期完工,但从其入场开工至2021年元月14日约定的30天施工期届满,虽经**多次催促,御匠公司仍无法完成约定的桩基灌注施工任务,拖至2021年2月2日才完工,逾期完工19天。此后,御匠公司不仅利用**没有收执合同原件及**仅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名、其他空格均空着的漏洞,擅自将合同签订日落款为2021年元月2日,而且利用牛少聪与苏亚顺的关系,让受聘负责土建施工、未经**授权参与工程结算的苏亚顺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结算单给御匠公司收执,并以此向**催讨工程款。**据理提出其执有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并提议双方重新据实结算,应扣除孤石的工程款及第二台机械进退场补贴费或者至少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并予抵扣,却遭到御匠公司无理拒绝。综上,**认为御匠公司所诉大部分违背事实,**作为分包讼涉工程给御匠公司承建的包工头,因御匠公司作假及拒不协商的原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恳请据实扣除根本不存在的孤石工程款及第二台机械进退场补贴费或者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御匠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并予抵扣工程款,确定**应再支付给御匠公司的工程款额。
苏亚顺辩称,苏亚顺并非本案合同的适格被告,苏亚顺在讼涉工程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苏亚顺本身无须对讼涉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苏亚顺系**和吴少坤承包讼涉工程时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职位为总工程师,负责讼涉工程的土建施工、签收工地现场所需的文件材料。(一)关于讼涉合同签订的事实经过:因**和吴少坤合伙挂靠诚铄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漳州市龙文区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的工程项目。2020年12月初,因**和吴少坤没有相应的施工技术和设备来完成讼涉工程的反循环钻孔桩的桩基施工项目,便让苏亚顺寻找有无认识的劳务施工人,苏亚顺便联系御匠公司的业务人员,询问是否有意愿承包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一开始,御匠公司并没有承包的意愿,**和吴少坤因工期紧张,极力邀请御匠公司进场施工。彼时,御匠公司要求要保证其能够24小时进行施工,才有可能在30天完成该工程项目。**承诺御匠公司若进场,可以24小时进行施工。但是御匠公司的工人进场后,就因为坐标点错误,要重新测绘,所以2020年12月4日御匠公司方设备和工人进场就停工了。到了2020年12月12日才具备桩基施工的条件,所以2020年12月16日才打下一根桩基,而工地现场也只能12小时施工,无法24小时施工,施工进度延长,而且当时工地的发电机电力不够,经常会发生停工。后来2021年元月初,因需要赶工期,**让苏亚顺跟御匠公司方商谈先把合同签订下来的事情,御匠公司方就把盖完公章的合同扫描后发送过来。苏亚顺把扫描件打印后,在合同上面载明公司名称“福建诚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填写合同签约日期为“2021年元月2日”,然后拿给**签名,苏亚顺再将**签名后的合同原件寄给御匠公司。(二)关于讼涉《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核对结算的经过:1、关于第一项800冲、桩孔桩302,662.5元,苏亚顺同工地现场负责劳务的人员吴少华仔细核对御匠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后计算确认的,就是御匠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关于中风化孤石14,840元,结算当天该项目就已经施工完毕了,所以也是代表人跟吴少华核对完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确认的,只是当时吴少华说这个项目费用先不支付,后面再支付,所以吴少华在备注上载明“暂不计入”,但这项费用也是御匠公司实际施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3、关于第二机台进退场费用5万元,2021年元月初,因需要赶工期,**和吴少坤同御匠公司协商,工地现场原有的一台设备若要增加到两台,那么御匠公司方因此承担的工人路费、设备搬运费就都增加了,所以**和吴少坤答应支付5万元的设备补贴,御匠公司答应增加一台配备。因为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再要求增加大型设备,都要增加配备费用,5万元是最基本的桩基增加费用,包含吊车、运输车的安装费用。虽然合同上写补贴费用,但实际就是设备进场,**和吴少坤需支付的设备施工费用。综上,苏亚顺连同现场人员吴少华仔细核对计算御匠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进场设备后,才会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签字确认御匠公司实际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367,502.5元。苏亚顺连同吴少华都是**和吴少坤雇佣的工作人员,让我们负责工地现场工作的、签收工地现场所需的文件材料,所以讼涉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也是**和吴少坤授权苏亚顺跟吴少华签字确认的,苏亚顺的行为是以**和吴少坤的员工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讼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无须对讼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吴少坤辩称,龙文区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的工程施工系诚铄公司通过招投标向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因诚铄公司为外地企业,调集本公司员工前来龙文区施工多有不便,经与**洽谈,达成由**作为包工头雇佣吴少坤等当地有工程施工经验的人员组成施工班组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的协议。2020年12月初,因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需采用反循环灌注方式进行筑桩基施工,而我们施工班组没有这方面的施工技术和设备,经班组施工员苏亚顺介绍,**与牛少聪洽谈后,御匠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入驻工地施工并完成1#桩的灌注任务。2021年元月初,诚铄公司的管理人员督促**要如期完成桩基灌注施工任务,并称延误工期会导致发包方依约罚款。**遂督促御匠公司加紧施工,并告知:当时与牛少聪洽谈已表明工期较紧,不能超过30天,因牛少聪称仅有一台机械无法在30天内完成约定的桩基灌注施工任务,遂答应补贴费用5万元让御匠公司调两台机械到工地同时施工,如果御匠公司无法如期完成桩基灌注施工任务,到时结算工程款时第二台机械的进退场补贴费则不予支付。御匠公司开始时还信誓旦旦称会如期完工,但从其入场开工至2021年元月14日约定的30天施工期届满,虽经**多次催促,御匠公司仍无法完成约定的桩基灌注施工任务,拖至2021年2月2日才完工,逾期完工19天。此后,御匠公司不仅利用本案合同没给**及**仅在合同上签名、其他空格均空着的漏洞,擅自将合同签订日落款为2021年元月2日,而且利用牛少聪与苏亚顺的关系,让受聘负责土建施工、无权参与工程结算的苏亚顺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结算单给其收执,并以此向**催讨工程款,当然遭到**拒绝。综上,吴少坤认为自己只是**雇佣的农民工,无权、也没有参与讼涉工程结算,且御匠公司也未依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其诉称吴少坤系挂靠诚铄公司的工程施工合伙人及其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2月4日与吴少坤等3被告就“该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等明显违背事实。吴少坤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御匠公司对吴少坤的起诉。
诚铄公司辩称,一、诚铄公司系讼涉工程承包人,**、苏亚顺、吴少坤系公司员工,不存在诚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该三人的情形。2020年12月2日,诚铄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铄公司承建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苏亚顺、吴少坤系诚铄公司的员工,在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中负责桩基工作。**、苏亚顺、吴少坤在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中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而非基于与诚铄公司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御匠公司主张诚铄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诚铄公司在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设中未将工程转包给**、苏亚顺、吴少坤。二、**与御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诚铄公司并不知情。**在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设中负责桩基工作,其自行与御匠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御匠公司负责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反循环钻孔桩,诚铄公司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盖章,对此不知情。鉴于御匠公司已完成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反循环钻孔桩,诚铄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愿意配合各方当事人着手结算。三、御匠公司至今未与**、苏亚顺、吴少坤或诚铄公司进行结算,其主张缺乏依据。就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项目反循环钻孔桩,御匠公司已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在反循环钻孔桩验收后,御匠公司并未与诚铄公司或**、苏亚顺、吴少坤进行工程款结算。御匠公司系与**签订施工合同,在冲、钻孔桩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却只有苏亚顺、吴少华签字,没有**以及诚铄公司的确认。况且,该份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有“14,840元暂不计入”,亦能说明非最终结算。故,御匠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诚铄公司未实施转包行为。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御匠公司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御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初,**组建的施工班组接受诚铄公司聘用,负责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施工。因该工地三通一平后需采用反循环灌注方式进行筑桩基施工,而**的施工班组没有这方面的施工技术和设备,经**与御匠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的反循环灌注桩工程让御匠公司施工,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期为30个有限工作日,为保证御匠公司在30天内完成约定的61根桩基灌注施工任务,**答应第二台机械设备进退场补贴费用5万元等。2020年12月16日,御匠公司即入驻工地施工并完成1#桩的灌注任务,可是,到2021年元月14日约定的30天施工期届满,御匠公司尚余近半桩基灌注施工任务未完成。经**多次催促,御匠公司拖至2021年2月2日才完成最后一根桩基灌注施工任务,逾期完工19天。综上,**认为御匠公司逾期19天竣工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御匠公司依照漳州市龙文区发展有限公司与诚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5.2款约定,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19,000元。
御匠公司反诉辩称,**要求御匠公司按人民币1,000元/天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主张,毫无证据支持和法律基础,应驳回其对御匠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并未举证证明是御匠公司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长的,**只是举证说明了讼涉工程的工期为49天这一事实而已;其次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并未约定如果是因为御匠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话,御匠公司需支付工期延长违约金的条款。所以,在没有证据支持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诚铄公司同案外人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的讼涉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并没有举证证明讼涉合同工程的工期延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而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因为工期延长,有确实支付给诚铄公司、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19天的违约金。即**并没有举证证明因讼涉工程工期为49天而导致其有确实损失19,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要求御匠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基础,应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日,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诚铄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工程承包范围为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主要包括教学综合楼和室外配套设施等;签约合同价为17,989,561元;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
诚铄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班组负责桩基工作。**经苏亚顺介绍,与案外人牛少聪联系洽谈,将讼涉项目中的反循环灌注桩工程交由御匠公司施工。御匠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入驻施工工地,并完成1#桩施工。**以诚铄公司代表身份与御匠公司于2021年1月2日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由御匠公司对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的反循环灌注桩进行施工,桩直径800mm,根据地质资料钻孔深度为1000米左右(如遇地质不符合按实际为准)共计61根。劳务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期为30个有限工作日。劳务合同第五条工程量计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单价为250元/米(成孔灌注,挖机,钢筋笼制作;不含税金、管理费等)。工程量的确认以自然地面至孔底结算;第二台进退场补贴费用5万元,孤石2,800元/米;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预付20,000元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和生活费,以后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5%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待工程完工结算时扣除,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尾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在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御匠公司在乙方“公司名称”处盖具公章,“乙方代表”落款处由案外人牛少聪签名。
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间,御匠公司共完成61根桩基灌注施工。《灌注桩终孔验收记录》显示,XX#桩地层有中风化花岗岩孤石2.7米,59#地层有中风化花岗岩孤石2.8米。61根桩基均已验收完毕,最后施工的XX#桩于2021年2月2日验收完毕。
2021年2月4日,诚铄公司向御匠公司出具一份《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该表记载:800冲、钻孔桩工程量1210.65米,单价250元,合价302,662.5元;中风化孤石5.3米,单价2,800元,合价14,840元,暂不计入;第二机台进退场,合价50,000元;合计367,502.5元。表格下方“结算”处由苏亚顺签名,“核对确认”处由吴少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
苏亚顺与吴少坤均是**施工班组工人,三人均为诚铄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吴少华系诚铄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工程款欠付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的欠付主体应是诚铄公司。首先,本案御匠公司施工的反循环灌注桩工程,属于诚铄公司向漳州市龙文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一部分,诚铄公司应对该反循环灌注桩工程对外承担责任。其次,诚铄公司自认**、苏亚顺及吴少坤是公司员工,负责郭坑第二中心幼儿园的桩基工作,因此,**在与御匠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的签名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诚铄公司的职务行为。诚铄公司虽辩称对劳务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但对御匠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诚铄公司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诚铄公司表示做为总承包人,愿意配合御匠公司进行结算,亦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因此,本案讼涉工程款的欠付主体应为诚铄公司。御匠公司主张吴少坤与**系合伙关系,挂靠诚铄公司承包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御匠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御匠公司请求**、吴少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应由诚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御匠公司提供的《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表格中有苏亚顺及案外人吴少华的签名,诚铄公司自认苏亚顺及吴少华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其二人在《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御匠公司及**提供的《灌注桩终孔验收记录》,可以确认,御匠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已完成61根灌注桩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苏亚顺与吴少华在2021年2月4日出具《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该表格中的数据与《灌注桩终孔验收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是对《灌注桩终孔验收记录》的核对确认,可以认定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以做为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御匠公司主张总工程款是367,502.5元;**辩称应扣除孤石的工程款及第二台机械进退场补贴费用。本院认为,《冲、钻孔桩班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合计工程款是367,502.5元,虽然表格中中风化孤石备注“暂不计入”,但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台进退场补贴费用5万元,孤石2,800元/米”约定,孤石的工程款及第二台机械进退场补贴费用均有合同依据,且根据《灌注桩终孔验收记录》记载,施工过程中确认存在中风化孤石。**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中风化孤石与合同中约定的“孤石”在施工难度上存在明显差别,计价也应不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总工程款确认为367,502.5元。御匠公司自认已收到付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67,502.5元,因被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御匠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167,50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御匠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主张御匠公司逾期完工19天,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9,000元。御匠公司辩称**该请求无证据支持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御匠公司与诚铄公司的劳务合同并未就御匠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要求御匠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亦没有举证证明诚铄公司因御匠公司逾期完工造成损失。因此,**要求御匠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御匠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诚铄公司应向御匠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7,502.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御匠公司请求**、吴少坤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亚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诚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省御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0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7,5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御匠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福建诚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碧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