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江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汇星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9843号
原告:北京江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8号新华科技大厦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吴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汇星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2单元2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蒋三元。
原告北京江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汇星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宾、吴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P4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2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设备安装费3000元,共计5000元整;5.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拆除费1000元、包装费300元、托运费400、存放费300元,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6日签订《P4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显示屏出现原告无法解决故障时,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处进行解决。但自原告安装完被告所提供的全彩LED显示屏后(安装位置分别为:象鼻山公园、七星公园、叠彩公园、芦笛岩公园共4处),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故障不断,致使显示屏无法正常显示。原告最初发现问题时,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只是通过电话远程告知处理办法,故障问题始终无法解决,显然已超出原告解决故障范畴。后多次电话联系希望被告能够指派技术人员现场处置,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只愿意发设备相关配件让原告方自行解决,被告方拒不派人抵达现场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接到象鼻山公园管理处电话,要求原告方将故障显示屏拆除。不得已原告方于2020年9月10日将象鼻山公园故障显示屏拆除。次日,接到其他三处(七星公园、叠彩公园、芦笛岩公园)公园管理办电话,要求原告方将故障显示屏拆除,原告方于2020年9月15日分别拆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职责,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交易的产品系根据原告技术要求特殊定制产品,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故不同意退货。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所提供产品均有各厂家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报告,且发货前原被告进行了远程调试,原告调试完成后才通过德邦物流发货,故原告所提涉案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并不属实。3.德邦物流发货后由原告指定接货人现场签收,德邦物流是先验货再签收,原告正常签收,说明运输过程无异常,产品无破损,原告方安装完成后产品运行正常无故障,但从原告发过来的产品现场安装图片来看,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障发生,首先原告并未做好产品防雨要求,因产品安装非被告职责,故安装中留下的运行隐患和产品缺乏必要的防护,属安装不专业,人为因素造成的后期运行故障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对方使用不当而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协助解决,但有关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承担差旅费,并非被告不协助解决。被告在知晓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后积极响应,提出了免费快递配件,远程指导协助的办法处理,但是原告拒绝。后被告技术人员提出让原告拆下故障产品寄回被告处进行检修,原告拒绝,最后被告技术人员提出去现场排查解决问题,但是原告拒绝支付差旅费,随后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P4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四套,单价7000元,共计28000元。2.交货日期被告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3.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原告支付50%14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原告再付12600元,被告开票,留5%1400元一年后七天内付清。在未付完全部费用前,显示屏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付清后归原告所有。4.正常使用条件下,被告对显示屏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时间从原告在设备交付地收货完成之日计算。显示屏出现原告无法解决故障时,被告应当在接到原告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解决。由于原告使用不当而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协助解决,但有关费用原告负责。5.显示屏生产完工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分别以书面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原告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给被告,如原告收到通知后3天内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通过验收。《合同书》后附清单一份,显示了显示屏各组件型号及价格,其中组装调试费为435元每台,总计1740元。就组装调试费含义,原告称系完成涉案设备安装后,被告负责进行设备调试。被告称系发货前的调试,被告将所有配件组装好后,通知原告从其后台向产品发送数据,因为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发的具体内容,故被告从显示屏中查看到原告发送内容后将照片发送原告确认,原告确认无误即代表调试完毕。被告再将产品以物流形式送达原告。就各自陈述双方均表示无证据补充。
《合同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600元货款。2020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物流交付的显示屏。2020年8月23日,原告根据约定自行雇佣人员安装了显示屏。庭审中原告提交《设备安装用工协议书》证明为了雇佣人员安装显示屏支出5000元,被告不认可协议书真实性,亦表示相关费用与其无关。
2020年8月23日,原告职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中一块显示屏显示存在问题,并发送故障照片。被告答复检修方法。原告回复“这块是里面的那个排线掉了,我插上去就好了”。
2020年8月26日,原告职工向被告发送显示屏照片一张,并称“才装上2天,这都出问题了?”。被告答复“林经理,他这个应该是安装的时候把那个排线给撞掉了,上次也遇到过这种情况,我让他们把排线和电源线插一下就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应该就是排线看着像是排线掉了,或者电源线掉了,他这个事儿你让他们查一下吧”。原告回复“安装的时候是好的”。
2020年9月8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有三个屏花屏了,屏幕实际使用方将电断了。原告要求被告把屏都测下,因为都在景区,老是出问题就要求拆掉。被告问是否发的照片就是有问题的屏幕的照片,原告答复“不是,另外一个景区的,象山直接花屏了,人家直接把电关了,发的那个是叠彩公园的。现在主要问题是我们装上去就十天左右,平均两天别人就给我打一次电话,不是这块说没显示,就是那一块有问题,搞得我们现在是很尴尬”。被告询问“那你们到现场都是怎么解决的问题,都是怎么样,解决的问题是拆开了,还是去看都好了,还是什么,其他的一些情况。”原告答复“就像您说的,拆开啊,把排线重新插拔一遍,然后换一根线,就这样啊,就隔两天又坏了,我们也不知道具体什么原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安装在象山的屏幕视频,被告答复“你这个屏,很明显是没调试好”。原告职工问“应该谁调试呢?我们公司调试吗?”同日,原告另一位员工向被告发微信称四块屏都有问题,你们要安排人去一趟把问题解决掉。被告答复“有两块屏没有点亮,还有两块屏播放的是调试内容,让现场提供照片他们也提供不了”“上面两个是一个屏幕吧?下面这块是一直说发配件过去的,到现在也没有发给我地址和收件人。”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9月10日拆除了象山公园的显示屏,2020年9月15日拆除了剩余的3块显示屏。就此被告表示对于拆除情况不知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拆除前通知了被告。
就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因,原告称涉案屏幕质量不合格,画面显示不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安装导致的屏幕故障。庭审中,原告曾提起产品质量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就产品质量,被告提交《合同书》后附清单中显示屏模组、控制系统播放盒、控制系统接收卡、配电设备的检测报告一组,以证明其出售的设备配件均为合格产品。就此原告仅认可显示屏模组、配电设备的检测报告,但称此亦非涉案设备本身的检测报告,而是厂家抽检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现被告已就涉案产品的主要组件质量情况提供出厂检测报告进行初步举证。且,根据原告签收涉案货物后其人员与被告沟通记录显示,涉案设备经过被告远程指导调试、安装后曾可正常使用。涉案设备虽系被告提供,但安装系原告自行雇佣人员完成,设备出现显示不全的问题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原告现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显示不全确系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全部诉求均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江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北京江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青沛
书 记 员 刘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