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王尊王卫浴五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2民初4061号 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王尊王卫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花坪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与被告贵州王尊王卫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尊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2000元、2019年7月9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11402.84元、律师费5000元,并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按照《咨询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编制申报资金补助的相关资料。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被告获得经信委补助资金40万元。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补助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2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投入智力及服务资源,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为甲方诊断、策划、指导2018年下半年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和符合条件的3-5项国家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资助计划的申报工作;2.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资助总额的8%标准一次性用自有资金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用;3.合同无违约金约定,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为***;4.其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9年7月9日被告差欠原告费用32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与***于2019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3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违约金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王尊王卫浴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32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贵州王尊王卫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