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2民初8346号
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蔺家坡28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3192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凤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花坪镇彰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GKRGX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凤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凤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0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违约金6416.67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按照《咨询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编制申报资金补助的相关资料。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被告获得补助资金120万元。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补助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凤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由双方合作完成的项目申报材料,通过专家评审并获得批准立项的,在每项计划资助资金到达甲方账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到账资助资金(该资金以中央、省级、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项目申报部门颁发的相关文件中确定的资助资金为准)的10%标准,一次性付清乙方咨询服务费。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委托任务。2020年9月27日,贵州省财政厅发布黔财工[2020]190号文件,被告获批120万元发展专项资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委托任务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请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凤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遵义博信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贵州凤安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