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终307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709X。
法定代表人:柯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跃团,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因诉贾正积、贾雨春、赵美、赵颖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822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协议书》约定“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被告应指协议相对方即福建省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信达公司)。因德邦信达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不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提供的涉案《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涉案《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福建省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但由于德邦信达公司已注销,上诉人以德邦信达公司的股东贾正积、贾雨春、赵美、赵颖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德邦信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判令贾正积、贾雨春、赵美、赵颖超共同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代理费35000元。贾正积、贾雨春、赵美、赵颖超作为德邦信达公司的股东是德邦信达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德邦信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管辖协议效力及于贾正积、贾雨春、赵美、赵颖超,故本案应按《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所辖范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与协议管辖相悖,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易惠莲
审 判 员 郭昭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秀美
书 记 员 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