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执109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709X,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7号202-206室。
法定代表人:柯港水。
被执行人:福建展旗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28230-6,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博览大道美旗城招商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森。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展旗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2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展旗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3、因查无被执行人行踪,本院依法制作拘留手续,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2018)闽0582执10916号执行通知书、(2018)闽0582执10916号限制消费令、(2018)闽0582执10916号失信决定书、(2018)闽0582执10916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附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仍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林峥嵘
执行员 张毓群
执行员 叶宏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