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9140号
原告:***,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百事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百事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下劳人仲不字【2016】第00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百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从2014年10月1日-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兼职会计一职,8月21日解除合同,按照所签的兼职会计协议,应提前15日通知原告,但未通知,且至今未支付8月份工资。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以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8月份工资1200元,9月份工资200元以及因拖欠工资要求赔偿金1200元,总计2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日兼职会计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及报酬。
2.(2016)浙0103民初6596号起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在8月20日被辞退。
3.综合账户历史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未发放8月工资。
4.原告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截图7份,以证明被告陈述7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是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
5.2016年8月1日兼职会计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与另一会计的兼职协议,没有签名、落款日期是习惯性的。
被告百事达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担任会计时出了很多差错,原告将被告的软件拿走,有录音为证。8月份的账应在9月1日-9月15日完成,按规定原告应来公司整理账目,但7月25日被告已经换锁,原告8月份无法来被告处做任何工作,说明其已经知道终止了兼职关系。被告在发现公司财务被另外的人借用30万后,就告知原告其没有尽到义务,故辞退了原告。
被告百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下劳人仲不字【2016】第00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是本单位兼职人员,被告有权利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兼职合作关系。
2.(2016)浙0103民初659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前解除兼职合作关系,原告已同意解除,并将财务账本交给被告。
3.原告与被告经理***的QQ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已经明确得知与被告的兼职合作关系终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大门锁已更换新锁,原告已经不可能再次进入被告处上班。
4.微信截屏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7月份工资,不存在欠薪情况。
5.原告与被告经理***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稿)1份,以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归还单位的原装正版财务软件,原告只同意购买非正版财务软件,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与其兼职合作关系解除。
6.兼职会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并聘用了新的会计。
7.***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5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有异议;证据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8月20日支付的是7月份工资;证据4中的警告信是被告发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聊天记录有异议,不清楚是和谁聊天。原告***对被告百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内容是对的,但只能证明双方聊过天,且时间不是7月28日,具体时间不清楚,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新会计与原会计无关联;证据7有异议,7月25日有电话录音仅是口头的,没有凭据,QQ聊天记录时间是8月24日而非7月28日。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第一次开庭时百事达公司对该协议没有异议,证人亦确认该协议系当时补签,且该协议与百事达公司提供证据6的文本一致,该协议为一式两份,百事达公司持有一份,但不提供,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证据4中的警告信及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事达公司提供证据1、2、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双方签订兼职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担任被告百事达公司的兼职会计,月工资1200元,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工资。2016年8月20日百事达公司通知***解除其兼职会计一职,***亦予以同意,并于当日补签《兼职会计协议》,协议约定:百事达公司聘请***做兼职会计,聘用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月报酬1200元;***定期到百事达公司按时申报国、**地税各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专项报表定期完成当月的做账票据,进行会计核算、账务整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领导的领导和监督,服从工作安排等;双方有任何一方不满意时均可提出解除协议(但须提前半个月告知对方);协议解除后,应立即交出百事达公司的有关文件并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等等。被告百事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30日前的工资。后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6】第00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2016年8月24日,百事达公司发出警告信,载明员工姓名***,因工作失误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现要求你终止合同并移交相关手续,把公司财产归还公司并于2016年8月27日早上九点半前来公司跟现任会计办移交手续。
百事达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公司软件、完整财务凭证和资料并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服务,被服务方按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庭调查,***只是利用业务时间从事兼职,每月从百事达公司领取相关财务凭证,做完帐再交给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公司支付报酬,其与百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有偿关系,故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双方确认***的工作任务是后一个月完成前一个月的帐,百事达公司亦是后一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报酬,由此看出双方应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算报酬的。2016年8月***完成了2016年7月的账,百事达公司亦于2016年8月支付了2016年7月的报酬。自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并未向百事达公司交付2016年8月的账,因此***要求百事达公司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以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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