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1031号 原告(案外人):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门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