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1031号
原告(案外人):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门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鹤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