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4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7736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08973860X,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花荄镇花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电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扬电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钱某的陈述,认定“其在离职前每个月都去启明星公司追要货款,每个月都与***进行沟通,多次提醒***如果公司无法付款他个人得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其一,该证人证言是扬电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因超过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而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二,证人钱某的陈述明显违反常理,且属于孤证。考虑到江苏泰州与四川绵阳的相距情况,几年来钱某每月都催要的事实不符合逻辑。另,扬电公司应当持有并提供钱某每月出差绵阳的证据,然扬电公司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也说明钱某系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对《联络函》属于***对已形成的欠款及未形成的欠款均承担担保责任的解读,与事实不符。根据《联络函》产生的背景及实际欠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担保的金额为《联络函》签字时已经注明的6398786元。《联络函》中承诺在2016年9、10月份分批支付所欠货款,而扬电公司彼时对剩余货物的交付时间并未确定,对应的货款金额也不确定,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加重了***的责任承担。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案涉《联络函》,***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7年4月之前。在此期间,扬电公司未向***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扬电公司虽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明显为虚假陈述;扬电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1月的两张高铁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只能证明钱某到过绵阳,但不能证明其到过启明星公司,更不能证明其找过***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扬电公司在2016年10月、11月曾到启明星公司甚至找到***承担担保责任,其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扬电公司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10月、11月。在此期间,扬电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向***主张过权利,现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
扬电公司辩称:一、根据启明星公司及***出具的《联络函》,其内容明确包括了未发的货物要发货的意思,承诺还款的范围也应当包括剩余货物在发货后形成的货款。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扬电公司经办人催要货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其份内之事,符合常理,有相关出差单据佐证。因此,对于***,随着扬电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产生保证责任诉讼吋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中,***对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二审中也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前引司法解释,应当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此外,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也已查明,***任启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9年11月13日。而从2016年9月至2020年期间,启明星公司每年对扬电公司都有付款行为,***明知前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启明星公司完成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扬电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启明星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扬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明星公司支付货款1076186元及利息暂定240310元,合计1316496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所欠利息数额为18331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7000元);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启明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扬电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启明星公司支付货款1076186元及利息(以1076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扬动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扬动公司)与启明星公司(需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扬动公司向启明星公司供应规格型号SBH15-M-100/10-0.4的非晶变压器,数量96台,单价14700元;供应规格型号SBH15-M-200/10-0.4的非晶变压器,数量60台,单价22200元;供应规格型号SBH15-M-315/10-0.4的非晶变压器,数量15台,单价30600元,合计32022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根据需方要求时间,送到需方公司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付清全款;等等。
扬动公司(供方)与启明星公司(需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扬动公司向启明星公司供应规格型号SBH15-M-80/10-0.4的非晶变压器,数量34台,单价13530元,合计46002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20天;交(提)货地点、方式:根据需方要求时间,送到需方公司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付清全款;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扬动公司按约向启明星公司供应变压器。2016年8月30日,启明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联络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我公司支付贵公司货物款项为:¥6398786.00元(大写:陆佰叁拾玖万捌仟柒佰捌拾陆元)。贵公司未发货型号及数量为:SBH-200/10:52台、SBH-315:7台。由于我公司当下资金周转紧张,未能按所签约的合同条款支付贵公司货款。加之客户对所需货物催得比较急,望贵公司鼎力相助将所剩货物发完,我公司也会尽快履行双方合同,并承诺在2016年9月份、10月份分批支付完所欠贵司货款,我司法人***以个人资产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启明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法人代表(担保人)处签名。
扬动公司(供方)与启明星公司(需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扬动公司向启明星公司供应规格型号SBH15-M-100/10-0.4的非晶变压器,数量2台,单价14700元,合计294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20天;交(提)货地点、方式:根据需方要求时间,送到需方公司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付清全款;等等。
扬动公司(供方)与启明星公司(需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扬动公司向启明星公司供应规格型号SBH15-M-100/10-0.4的非晶变压器,数量2台,单价14700元,合计29400元;交货时间:1月10日;交(提)货地点、方式:根据需方要求时间,送到需方公司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付清全款;等等。
《联络函》出具后,扬动公司按约向启明星公司供应52台规格型号为SBH-200/10的变压器、7台规格型号为SBH-315变压器,货款金额分别为1154400元、214200元,计1368600元。后扬动公司按约向启明星公司供应4台规格型号为SBH15-M-100/10-0.4的变压器,货款金额为58800元。启明星公司陆续给付货款67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076186元未能给付。扬电公司追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扬动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扬电公司。
证人钱某陈述,《联络函》是其与***之间形成的,因为***急需公司后面的发货,所以他许诺在9月份、10月份完成所有货款的支付,并且他自己以个人资产进行担保。后期货物发完以后,其每个月都去启明星公司追要货款,每个月都与***进行沟通,其多次提醒***如果公司无法付款他个人是进行了担保的。***跟其说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每个月都付一点,保证尽快付完。其于2018年6月份从扬电离职的,在其离职之前一直追要货款,其基本每个月都去找***。
扬电公司曾于2020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启明星公司与***,2020年12月17日,扬电公司自愿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联络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加以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扬动公司与启明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扬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启明星公司供应了变压器,启明星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扬动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扬电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扬电公司主张启明星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为1076186元,启明星公司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经催要启明星公司未能给付,构成违约,故扬电公司要求启明星公司支付货款1076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6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扬电公司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关于扬电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明星公司、***共同出具的《联络函》中明确***自愿对截至2016年7月31日启明星公司所欠货款6398786.00元及催要的52台规格型号为SBH-200/10、7台规格型号为SBH-315的变压器产生的货款1368600元以个人资产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启明星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6398786元+1368600元扣减启明星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75万元=1017386元,故***应对启明星公司所欠货款在101738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电公司诉讼请求超出101738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启明星公司抗辩,扬电公司至今尚欠发票金额为2926186元,使启明星公司未及时挂账并安排支付,后因经济困难导致至今未付款,不应计算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付清全款。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先开票,再付款,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买受人拒付货款的法定情形。故对启明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辩称意见,根据启明星公司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联络函》,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扬电公司多次要求启明星公司及***履行债务,后提起诉讼。诉讼时效随着扬电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对***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启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电公司货款10761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76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启明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01738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扬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8元,依法减半收取8324元,由启明星公司负担(扬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启明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启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电公司支付)。
***、扬电公司、启明星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保证期间有无经过?二、若未经过,其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联络函》载明,***系以个人资产对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的保证期间应从启明星公司承诺的“2016年9月份、10月份分批支付完所欠货款”起计算六个月,即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扬电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案外人钱某2016年11月24日后多次往绵阳的车票以及其证言证言,结合启明星公司陆续给付货款至2020年9月30日的事实,能够认定《联络函》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钱某代表扬电公司多次要求启明星公司、***履行债务。故***的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中,***对钱某系扬电公司业务员身份不持异议,二审中又否认钱某业务员身份,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先前自认的事实,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二审中自认“是扬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写好《承诺函》到公司所在地要求其签字,需要其对以前的欠款有一个担保才会继续发后面的货”,故在启明星公司已逾期付款的背景下,扬电公司及时向***个人主张担保责任也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随着扬电公司不断向其主张权利而构成中断,其辩称保证期间经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根据案涉《联络函》,一方面确定了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尚未发货的种类及数量,启明星公司请求扬电公司“鼎力相助将所剩货物发完”。***愿意以个人资产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其辩称只对《联络函》形成时实际欠付货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8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