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3630号 原告: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7736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天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75779534A,住,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原告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晶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晶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752元及利息228877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145302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83575元),合计2329629元;2.被告**对被告四川晶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晶源公司从2015年8月起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原告已多次依约向该被告交付变压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总额2100752元,承诺分期支付,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10%,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50%,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个人资产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四川晶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四川晶源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晶源公司供应一定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的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晶源公司供货,但被告四川晶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4月18日,被告四川晶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四川晶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100752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10%,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50%,货款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资产作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晶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四川晶源公司供应变压器后,被告四川晶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四川晶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0752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晶源公司支付货款2100752元及利息(以210075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115030.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告四川晶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752元及利息(以210075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115030.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8元,减半收取计127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9元,由被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7719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