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启明星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苏120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均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约定界限模糊,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纠纷,不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达明确,不存在合同约定无效的法定因素。 即便如上诉人所持该约定界限模糊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启明星公司为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币义务的一方,被上诉人江苏扬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启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