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422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雷,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85号1栋1单元4楼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成都市金牛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明辉,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星宇公司)、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机电公司)、何林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云星宇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云星宇公司的起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追加第三人徐明辉后,又于同年12月20日复庭审理。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复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雷,被告西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被告何林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第三人徐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2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明确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1,900,455元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林均先后分别挂靠云星宇公司、西南机电公司承包了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并按照约定向何林均交付了保证金。在施工期间,工程量不断地增加,产生了许多合同外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不存在,何林均系西南机电的工作人员。西南机电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和西南机电签订的是固定单价的合同,双方有工程量清单。清单的全部工程价款只有602,08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就离开了现场,后续工作由第三人徐明辉组织施工。原告离开工程现场后,西南机电公司委托何林均支付款项给了徐明辉,截至目前公司委托何林均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95,000元,支付徐明辉746,354元,与合同相比实际超额支付了339,266元。而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但是却没有任何一份关于工程量的签单。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案涉的光彩亮化工程的劳务施工是从2015年1月开始的,当时是由案外的施工班组负责施工,该班组于2015年3月底撤场,我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200,000元。在原告于2018年春节退场后,我公司就其在施工中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及未完成的施工任务,先后雇佣了17位劳务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和整改维修工作,并由何林均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87,441元。四川鸿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向徐明辉支付的60,000元系受我公司委托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费,与徐明辉所称的泸定县工程无关。
被告何林均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告何林均系西南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在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起诉何林均系主体资格错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和付款的金额相比,被告是明显超过约定金额支付了。原告还为此主张了高达1,900,000元的工程款,故有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但是却没有相应的补充协议或者对增加工程量的核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明辉述称,一般工程款的支付需要注明已支付谁多少工程款。2014年初到2017年底期间,我曾收到何林均妻子袁蓉向我支付的款项,袁蓉也没有告知我这是什么钱。我人在外地,每次何林均通知我开工就需要先支付车马费、人工费等费用。而且何林均支付给我的款项中也包括了我代何林均购买的灯具、变压器、辅材、PVC管、不锈钢架子、铝合金槽子、角钢架子。而且我还为何林均做过位于泸定县的一个项目的施工。那个项目中何林均是以西南机电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的协议,此项目也是光彩亮化工程。为了泸定县项目,西南机电公司向我支付了共计100,000元,何林均个人向我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我从何林均或者他妻子那里拿到的钱都是本案所涉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的款项。如果何林均将支付我的款项定义为工程款,那么我就要让何林均支付我购买的材料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西南机电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设计等。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何林均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光彩亮化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甲方: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施工管理责任人):**丙方(项目管理责任人):何林均……为更好的全面履行甲方与项目总包方签订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经甲方研究并考核决定,对项目内部管理采取分层落实,责任到人的目标管理承包方式,通过与何林均协商一致后,确定由**作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目标责任人……全权负责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并完全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管理责任和全面履行与总包方签订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作为任务完成约定。……经甲、乙、丙三份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条款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眉山市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如下:1#楼、2#楼、3#楼、4#楼、5#楼及仁寿大道与商务大道一侧和项目商业内街广场具备光彩亮化工程施工条件的区域(报价清单详见附件一)……三、工程承包范围……2、本项目施工管理承包范围内光彩亮化工程的深化设计(含整套施工图);3、本项目施工管理城堡内材料安装、预埋件的安装、工程材料的检验检测和试验、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工程(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二本工程施工图);4、本目标责任书签署前现已安装好灯具工作面的整改和完善工程;5、项目施工管理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清单)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即由乙方包人工、包(施工图材料清单以外)辅助材料、包运输(包括装卸车、场内二次搬运)、包安装、包质量、包检验检测及试验、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包施工设备、包施工水电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费用的形式进行承包。四、协议价款及计价方式1、本项目施工管理(报价清单内容,详见附件一)承包总价为人民币650,000元。2、本工程固定清单综合单价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的固定综合单价已含综合管理费、人工费、施工配合费、安装费、机械费、施工用水电费、验收费、所有材料的二次转运、人工等价格上涨风险造成的价差、清理施工现场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直接费、间接费及措施费。3、本项目施工管理承包总价内的50,000元系施工质量奖金,乙方在本光彩亮化工程的施工质量(材料质量除外)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且合格,甲方在10天内将施工质量奖金5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组织的施工质量(材料质量除外)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将不支付施工质量奖金给乙方。五、施工工期1、施工工期为本目标责任书签订后170日历天。乙方必须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完成本目标责任书内容所有项目(甲方可提供光彩项目施工场所)的制安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2、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书指定的进场时间为准,工期以公历天计算,节假日包括在内。……5.4乙方须服从业主方的交叉作业和/或加班等施工安排,并于上述如期之前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六、工程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经仁寿县政府有关部门检评达到合格标准。2、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2)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申报预决算,申请拨付工程款。……2.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九、施工计量结算与付款方式(1)甲方按乙方每月(1-31号)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数量予以验收确认,并以报价清单计算施工方金额。(2)乙方每月(1-31号)施工费,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70%,余款3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十、其它(1)乙方进场前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待乙方施工结算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30,000元时,甲方在7天内予以退还给乙方……(4)甲、乙、丙三方一致确定,在本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未与乙方履行,则由丙方承继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甲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西南机电公司并未在该目标责任书尾部的甲方处加盖印章或者签字,仅有**在乙方及何林均在丙方处分别签字。随该目标责任书附后的是附件一《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工程施工报价清单》,清单中载明了每一栋楼或者广场所需要安装的灯具的编号、名称、光源、数量以及人工费单价,最终合计人工费金额为602,088元。2015年4月10日,**让徐明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0月份原告离开工地,后由徐明辉组织人员施工并代为管理直至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全体工人退场。工人退场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再去维修,但是原告未再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未通过书面形式共同核算过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另查明,**在承接案涉工程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目前已经由被告方退回原告。2017年3月9日,徐明辉作为法人代表成立了成都长顺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祥公司)。2017年8月25日,西南机电公司作为甲方,长顺祥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有关泸定县某景区灯光亮彩工程的《光彩工程安装合同》,徐明辉在该合同中作为乙方代表也签了字。西南机电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长顺祥公司支付了泸定县项目款4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长顺祥公司支付了泸定县项目款60,000元。
庭审中,西南机电公司自述案涉光彩亮化工程系该公司在云星宇公司处承包,承包后将该光彩亮化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后未能完成遂又将其交由**完成。二被告称何林均系西南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系何林均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无法提供何林均的劳动合同和其支取工资的依据。原告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予以否认,并称何林均和西南机电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原、被告一致认可徐明辉系原告手下的班组长,原告负责协调和设计,徐明辉负责现场施工,2015年10月份原告离开了工地,其后均由徐明辉组织施工和代为管理,截止2018年春节原告的工人退场前徐明辉的工资均系原告支付。对于西南机电公司举证的支付给第三人徐明辉的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方与第三人徐明辉的私下借支,即是指被告未方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人没有工资,徐明辉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故徐明辉向被告借支款项先支付给工人,但是这笔款的支付何林均并未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与徐明辉一致认可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双方并无合伙关系,而是由徐明辉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由原告计件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徐明辉。
西南机电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4份转账依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劳务款向徐明辉付款的情况,徐明辉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1)2015年7月19日袁蓉向徐明辉支付5,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2)2015年8月12日向徐明辉转账10,000元的银行凭条;(3)2015年9月16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2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4)2015年9月30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3,5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5)2015年12月31日向徐明辉转账2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6)2016年2月6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5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7)2016年2月28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1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8)2016年4月5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1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9)2016年5月7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2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10)2016年8月12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2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11)2016年12月19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2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12)2016年12月22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16,89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13)2016年12月26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464元的电子银行回单;(14)2017年1月4日鸿凯公司向徐明辉转账10,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备注用途为劳务费;(15)2017年1月17日何林均向徐明辉转账7,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2017年1月25日何林均向徐明辉转账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7)2017年4月26日何林均向徐明辉转账2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8)2017年5月28日袁蓉向徐明辉转账1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19)2017年6月20日何林均向徐明辉支付1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17年6月23日何林均向徐明辉支付2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2017年6月29日袁蓉向徐明辉支付5,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22)2017年7月20日何林均向徐明辉支付5,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3)2017年8月5日微信转账徐明辉5,000元的截图;(24)2017年8月22日鸿凯公司转账徐明辉40,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备注用途为劳务费;(25)2017年9月1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1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26)2017年9月9日袁蓉转账徐明辉3,5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27)2017年9月30日鸿凯公司转账徐明辉的10,000元的回单,备注用途为劳务费;(28)2017年11月7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的20,000元的回单,备注用途为劳务费;(29)2017年11月10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2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0)2017年12月20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10,000元的银行回单,交易用途注明仁寿劳务;(31)2017年12月29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30,000元的银行回单,交易用途注明仁寿项目;(32)2018年2月12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40,000元的银行回单,交易用途载明代购灯具款;(33)2018年2月14日何林均转账徐明辉50,000元的银行回单,载明借款;(34)2018年3月15日袁蓉转账徐明辉10,000元,载明代购材料款。上述34张票据的总金额为641,354元。第三人徐明辉对上述票据发表意见称:票据(1)、(2)、(6)、(7)、(11)、(16)、(18)、(33)系借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进场的食宿、工资等,金额共计255,000元;票据(3)、(8)、(13)、(15)、(17)、(21)、(25)、(26)、(32)、(34)系在中央国际广场产生的,是第三人为被告代购的材料款,金额共计125,964元;票据(4)、(5)、(9)、(10)、(19)、(20)、(23)系在中央国际广场产生的款项,但具体是借支还是代购的材料费记不清了,金额共计98,500元;对票据(12)无异议,好像是为被告代购材料的款项;对票据(14)无法确定是本案所涉款项还是泸定县项目的款项;对票据(22)有异议,该费用产生于中央国际广场,但是是何林均额外支付的“辛苦费”,与原告无关;票据(24)、(27)、(29)、(30)、(31)系泸定县项目的款项,金额共计110,000元;票据(28)系何林均让徐明辉做的额外工程,与原告无关。
经法庭释明,西南机电公司称无法提供何林均作为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支取工资的依据。案涉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建设项目目前已竣工验收。鸿凯公司的法人代表系袁蓉。二被告及徐明辉均认可袁蓉系何林均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光彩亮化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其报价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转账依据,鸿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光彩工程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二、徐明辉是否能够代原告收取款项,其收取的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否属实,若属实,是否应当在合同约定的650,000元外再另行计价;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二被告辩称何林均系西南机电公司的员工,但是却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以及收取工资的依据,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目标责任书中二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丙方,但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被告西南机电公司签字,何林均又是项目管理责任人身份,再结合工程款均是通过何林均、袁蓉等人支付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在工地开工后几个月就离开了现场,其后工地的施工和管理均由徐明辉负责,工作人员由徐明辉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也由徐明辉分发。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徐明辉是代表原告进行管理,还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方随着施工进度的进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徐明辉并由其分发给施工工人并无不妥。徐明辉所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徐明辉提供了12份收据,称此系为何林均代购材料的单据,金额共计179,435元。上述单据中部分电工胶布、防水胶布、膨胀螺丝等材料明显属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一方负责的辅材,且徐明辉仅以上述单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为何林均代购上述材料一事属实,同时材料均用于了案涉工程,故对于上述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对于徐明辉认可系案涉工程工程款的255,000元应在原告应取得的款项内予以扣除,加上原告认可自己收到的195,000元,当事人自认的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50,000元;对于徐明辉所称为被告代购材料的款项125,964元,除了票据(32)、(34)明确载明为代购款外,其余75,964元均应认定为系案涉工程款;剩余260,390元,因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购款或者系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为案涉工程款。被告方支付给徐明辉的案涉工程款为591,354元,仅依照目前原告及第三人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看,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86,354元。
关于焦点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本案所涉及的光彩亮化工程应系城市照明范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虽然原、被告均称原告仅系负责劳务部分,然而从目标责任书的“工程承包”范围来看,原告所负责的系光彩亮化工程的施工,故应当符合城市照明工程的资质规定,但**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主张自己除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安装工程外,还完成了其他的增加工程。二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在退场时有部分未完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在工程开工起至今并未形成对于工程量的书面签证意见,原告仅以其和第三人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以及第三人员工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该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退场时有部分未完工程,但是并未具体说明未完工项目的明细,二被告仅以其在2018年春节后向部分案外人转账的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上所约定的安装工程内容。原、被告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承包总价为650,000元,依目前的证据,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786,354元,该金额已超过了承包总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工程量外还有增加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45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至1,900,455元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要求返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经审查案涉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蝶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真
书 记 员  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