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谢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1087号
原告: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某1,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某2,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机电公司)与被告**、*某1、*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1、*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西南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西南机电公司与***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向西南机电公司订购单价为125600元的电梯1台,货款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西南机电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仅支付货款25600元,西南机电公司多次向***催收未果。后***因病死亡,配偶**、女儿*某1、儿子*某2三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西南机电公司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1辩称,现无法确认***对西南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仅限于在继承遗产实际范围内偿还。**、*某2已放弃继承,不应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所留遗产仅为其名下的四套房屋,已全部变卖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且无剩余,故*某1也不应再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被告**、*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西南机电公司与***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向西南机电公司订购电梯1台安装于天月大酒店,电梯价款125600元,合同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3日内支付5万元货款,余款在2016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天应按延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西南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西南机电公司按约安装了电梯,2016年2月1日,***在《曳引驱动电梯新安装自检报告》使用单位处签字捺印。2016年2月4日,***向西南机电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256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余款。
2016年8月26日,***去世,配偶**、女儿*某1、儿子*某2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某1继承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47平方米房屋50%产权的遗产,*某2和**经公证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2017年5月20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4日,*某1、**分别与案外人项渝等就上述557.47平方米房屋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和3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与案外人项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成都市金堂县XXX住宅和XXX商业住宅,仍登记在*某1和**名下。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书》《曳引驱动电梯新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自)第XXX号》《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自)第XXX号》《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自)第XXX号》《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前与西南机电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南机电公司按约履行电梯供货安装义务后,***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西南机电公司清偿债务。虽然*某1辩称其继承的遗产已全部变卖用于清偿被继承人***欠案外人***、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清泉分理处的债务,但其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情况说明》、借记卡账单明细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处理遗产所得的财产已全部用于归还***生前债务,故对*某1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西南机电公司主张的以欠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故本院对不超过合同总价125600元的3%即3768元范围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某1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西南机电公司承担10万元货款及3768元违约金的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376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