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5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一帆灯具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里提中路**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路**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一帆灯具厂(以下简称一帆灯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帆灯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帆灯具厂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确认订购产品尺寸图后,西南机电公司应到一帆灯具厂进行样品确认。但西南机电公司并没有主动到一帆灯具厂确认或进行催促,表明其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合同并未约定一帆灯具厂有书面通知义务,一审判决关于一帆灯具厂未通知西南机电公司对样品进行确认构成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西南机电公司辩称,西南机电公司向一帆灯具厂订购灯具是准备在2015年春节用于仁寿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但一帆灯具厂收取定金后根本没有生产。而错过2015年春节,西南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一帆灯具厂双倍返还定金。一帆灯具厂所谓的西南机电公司主动到一帆灯具厂确认或进行催促,纯属事后找的借口。一审判决正确,一帆灯具厂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西南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西南机电公司与一帆灯具厂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光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一帆灯具厂立即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西南机电公司因仁寿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向一帆灯具厂购买高杆灯具及其配件,双方签订了《光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高杆灯等产品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款等条款。其中23盏高杆灯于春节前交付,其余的于收到定金的第二个工作日起25个工作日完成。合同第五条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第2款约定:西南机电公司订购的产品,一帆灯具厂须先提供产品制造结构尺寸图给西南机电公司确认,然后按照对该签字确认的产品制造结构尺寸图样制作样品,西南机电公司(到一帆灯具厂)对样品予以确认后一帆灯具厂方可进行批量生产,西南机电公司按签字的样品对产品进行验货,检验合格后准予出货。2015年1月8日,西南机电公司向一帆灯具厂支付定金40000元。双方已确认了图纸。一帆灯具厂一直没有通知西南机电公司对样品进行确认。至今一帆灯具厂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机电公司向一帆灯具厂购买的高杆灯是其用于仁寿县中央国际广场光彩亮化工程。双方于《光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春节前供应23盏。春节是中国的传统节日,约定于春节前交付高杆灯说明于春节前完成该光彩亮化工程对西南机电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现一帆灯具厂从2015年春节至今已过去2年多仍未供货,逾期超过了合理期限,已构成了违约。一帆灯具厂辩称西南机电公司未确认样品是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的约定,一帆灯具厂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样品并通知西南机电公司对样品进行确认。但是一帆灯具厂未举证其已按照图纸制作了样品并业已通知了西南机电公司进行样品确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帆灯具厂所提西南机电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帆灯具厂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西南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所以西南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光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西南机电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定金40000元,一帆灯具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双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金牛区一帆灯具厂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光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解除;二、成都市金牛区一帆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四川省西南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合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8.5元,由成都市金牛区一帆灯具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帆灯具厂提交了几张照片,拟证明其已制作了灯具。西南机电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一帆灯具厂制作了灯具,且由于订购灯具有特定用途,超过期限对西南机电公司无任何意义。西南机电公司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帆灯具厂经营者之间电话录音,拟以2016年起诉时通话内容印证一帆灯具厂未履行合同。双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逾期提交证据应予采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帆灯具厂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按照《光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一帆灯具厂应按照西南机电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品制造结构尺寸图样制作样品,在西南机电公司到一帆灯具厂对样品予以确认后,再由一帆灯具厂进行批量生产。一帆灯具厂抗辩称,其未按约供应产品原因在于西南机电公司未对样品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西南机电公司确认样品的前提是,一帆灯具厂按照图样制作了样品并通知西南机电公司进行确认。一帆灯具厂现既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生产制作了样品,也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西南机电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一帆灯具厂关于其没有通知义务,西南机电公司违约在先,故一帆灯具厂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不成立。由于一帆灯具厂违约导致西南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西南机电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并判决一帆灯具厂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帆灯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成都市金牛区一帆灯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