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03民初344号
原告:巩义市竣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761116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中意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北荣邦花园*号楼*单元*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3X973A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设中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广厦汇商广场*楼门面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2519426C。
负责人:***,行长。
原告巩义市竣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设中路支行、平顶山市中意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巩义市竣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巩义市竣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